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

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3执复146号
复议申请人: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一巷***号。
法定代表人:史海波,该中心主任。
申请人: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英国,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北达腾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电信局*楼。
法定代表人:陈典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陈典平,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申请人: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省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电信局*楼。
法定代表人:李友芳,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丹江口疾控中心)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湾法院)(2018)鄂0303执异10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琼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李晋鄂、审判员王昭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湾法院在执行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湖北达腾经贸有限公司、陈典平、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丹江口疾控中心以建设工程与陈典平无关为由请求撤销(2018)鄂0303财保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张湾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人大地公司(2018)鄂0303财保47号财产保全一案中,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鄂0303财保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申请人陈典平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名义承建的丹江口疾控中心建设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在400万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并停止支付。
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丹江口疾控中心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国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丹江口疾控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丹江口市右岸新区。同年8月1日,国基公司与陈典平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国基公司将其承揽的丹江口疾控中心建设项目承包给被申请人陈典平“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确保上缴、自负盈亏”,施工工期为340天。
张湾法院认为,国基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典平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国基公司将其承建的丹江口疾控中心建设项目承包给被申请人陈典平“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确保上缴、自负盈亏”,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据此可以认定,国基公司与陈典平之间是经营承包关系,所承包的标的即丹江口疾控中心建设项目的责权利归属被申请人陈典平,或者说该项目的工程款权益最终归属被申请人陈典平,该保全措施系申请人大地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丹江口疾控中心提出的陈典平与工程项目无关联、保全错误的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理由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丹江口疾控中心的异议请求。
丹江口疾控中心复议请求撤销(2018)鄂0303执异107号执行裁定并解除(2018)鄂0303财保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保全措施。事实和理由:该中心的建设项目由国基公司中标并承建,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沈斐。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已经按时支付了部分建设工程款,后续款项将按合同约定在审计完毕后支付。该项目与陈典平无关,因此张湾法院保全错误,请求予以解除。
本院查明,张湾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张湾法院在执行中依据国基公司与陈典平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认定陈典平对丹江口疾控中心建设项目有工程款债权,并要求该中心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现丹江口疾控中心提出执行异议,张湾法院并未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应维持冻结该款项,待当事人通过诉讼确权后再行处理。故丹江口疾控中心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3执异107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琼
审 判 员  李晋鄂
审 判 员  王 昭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汤 洁
书 记 员  陈定坤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