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

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8)鄂03执复147号
复议申请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张湾法院)(2018)鄂0303执异10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琼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李晋鄂、审判员王昭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湾法院在执行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湖北达腾经贸有限公司、陈典平、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国基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8)鄂0303财保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张湾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人大地公司(2018)鄂0303财保47号财产保全一案中,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鄂0303财保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申请人陈典平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名义承建的丹江口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丹江口疾控中心)建设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在400万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并停止支付。 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丹江口疾控中心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国基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丹江口疾控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丹江口市右岸新区。同年8月1日,国基公司与陈典平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国基公司将其承揽的丹江口疾控中心建设项目承包给被申请人陈典平“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确保上缴、自负盈亏”,施工工期为340天。
张湾法院认为,国基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典平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国基公司将其承建的丹江口疾控中心建设项目承包给被申请人陈典平“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确保上缴、自负盈亏”,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据此可以认定,国基公司与陈典平之间是经营承包关系,所承包的标的即国基公司建设项目的责权利归属被申请人陈典平,或者说该项目的工程款权益最终归属被申请人陈典平,因此异议人提出的与陈典平系合作关系、陈典平只享有利润的分配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异议,与该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理由不能成立。该院目前采取的保全措施,只是对陈典平的可能的到期收益进行限制,并未要求丹江口疾控中心履行到期债务,且该院保全措施系申请人大地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故国基公司提出的关于债权未到期的异议,不予采信。同样,国基公司关于工程项目工程款应付农民工工资、劳务费、材料费、租赁费等费用未进行结算、不能进行查封的意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国基公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张湾法院在执行中依据国基公司与陈典平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认定陈典平对丹江口疾控中心建设项目有工程款债权,并要求该中心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现国基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工程款债权由该公司享有,陈典平仅有利润分配权,是以利害关系人的身份对保全的工程款债权主张排除执行,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故张湾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赋予当事人复议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查明,张湾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3执异106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琼 审 判 员  李晋鄂 审 判 员  王 昭
法官助理  汤 洁 书 记 员  陈定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