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

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303民初590号
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与被告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第三人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公司)、湖北达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腾公司)、丹江口市疾控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丹江口疾控中心)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被告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英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第三人丹江口疾控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龙鑫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基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与丹江口疾控中心之间关于迁建项目的合同关系及有关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过程,未提交证据证明建设项目工程款已满足给付条件及具体数额,国基公司诉请确认该建设项目的工程款400万元归其所有,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8)鄂0303执异107号裁定系针对丹江口疾控中心所提异议申请,国基公司并非申请人,其要求撤销该裁定于法无据。国基公司已提起本案之诉,再要求撤销本院(2019)鄂0303执异26号裁定并无必要。国基公司有关撤销上述二份裁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国基公司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丹江口疾控中心与国基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即为丹江口疾控中心和国基公司。但案涉工程实际是国基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由***组织施工,工程款结算的实际权利、义务归于***。因此,丹江口疾控中心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对国基公司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并不与***对该工程款实际享有权利、义务相冲突。故,国基公司的主张不足以排除执行。 国基公司曾自认案涉工程系***与该公司的合作项目,***对该项目有利润分配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国基公司又否认曾与***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并诉称***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联。庭审结束后,国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情况说明中又称***系达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材料供应商。综上,国基公司对***在案涉工程中所处地位前后陈述相互矛盾,结合大地公司提交的材料可以认定***与国基公司存在内部承包关系有高度的盖然性。国基公司诉称***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款的分配权,由此主张解除对案涉400万元工程款的保全措施,本院不予支持。国基公司申请对《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中该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因该协议系复印件,无法鉴定真伪,本院不予启动鉴定。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院在办理大地公司与***、龙鑫公司、达腾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作出(2018)鄂0303财保47号民事裁定书及(2018)鄂0303财保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以国基公司名义承建的丹江口疾控中心建设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在400万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并停止支付。疾控中心提出异议后被裁定驳回异议请求。国基公司亦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该项目系***与该公司合作项目,***只对项目产生的利润享有分配权,不存在支付工程款,且该债权并未到期。2018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8)鄂0303执异106号执行裁定,驳回国基公司的异议请求。国基公司不服提起复议,十堰市中级人民复议作出(2018)鄂03执复14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2019)鄂0303执异106号执行裁定,发回重新作出裁定。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9)鄂0303执异26号执行裁定,驳回该异议请求。国基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本案之诉。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8)鄂0303财保47号民事裁定书、(2018)鄂0303财保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8)鄂0303执异107号、(2019)鄂0303执异26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 二、***因承建工程建设的需要,多次向大地公司或者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英国借款。2018年8月16日,本院以(2018)鄂0303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判令***偿还大地公司借款本金2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6月14日开始以借款10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0日开始以借款9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3日开始以借款7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17日开始以借款30万元为本金,全部至清偿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大地公司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龙鑫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达腾公司对***的上述借款中190万元产生的本息债务(除第一笔借款100万元本息之外的偿还义务)及律师代理费用3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8)鄂0303民初189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三、2016年7月1日,国基公司被确定为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迁建项目的中标人,国基公司与丹江口疾控中心于2016年7月27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15598272.08元。2017年11月16日,该工程竣工。2018年1月8日,工程经多方组织验收通过并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签章确认。2018年1月19日,国基公司与丹江口疾控中心签署《工程接收证书》。2018年12月20日,丹江口市审计局作出《关于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迁建项目工程结算的审计意见》。 以上事实原告国基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接收证书》、丹江口市审计局的审计意见予以证实。 四、***在借款过程中向大地公司提交了一份其于2016年8月1日与国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的复印件,协议书载明国基公司将承包的丹江口市疾控中心迁建项目委托***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确保上缴、自负盈亏,负责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安全、质量管理方面的义务,国基公司按合同价款的1%向***收取工程项目管理费。协议对工程款的结算方式约定为发包方将工程款支付至国基公司的账户后,***履行报账、提供发票等义务后,由国基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此外,***又先后向大地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工程中标通知书》、结算总价材料、《建设项目投标汇价总表》、《建筑工程综合验收表》、丹江口市人民政府、计生局、审计局有关案涉工程文件的复印件。2018年7月11日,国基公司在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异议申请时,自认案涉项目工程系***与该公司的合作项目,***对该项目产生的利润享有分配权。 以上事实有原告国基公司提交的《财产保全异议申请书》、大地公司提交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中标通知书》、结算总价材料、《建设项目投标汇价总表》、《建筑工程综合验收表》、丹江口市人民政府、计生局、审计局有关案涉工程文件予以证实。
驳回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骆红梅 审 判 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黄堂荣
书 记 员  汪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