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

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303执异107号
异议人: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该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丹一巷***号。
法定代表人:史海波,该中心主任。
申请人: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达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被申请人: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湖北省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电信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湖北达腾经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电信局*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办理申请人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达腾经贸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称: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施工项目由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并承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单位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根据工程进度已经按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将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在审计完毕后进行支付。我单位的建设施工项目与被申请人***无任何关联,(2018)鄂0303财保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限制我单位向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保全措施是完全错误的,并将影响工程顺利结算支付。故请求依法对你院作出(2018)鄂0303财保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保全措施予以解除。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6日依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鄂0303财保47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在执行保全的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7月9日作出(2018)鄂0303财保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申请人***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的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施工项目的工程款,在400万元限额内予以冻结,并停止支付。异议人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2016年7月27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异议人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项目,工程地点为丹江口市右岸新区。同年8月1日,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该合同约定: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揽的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项目承包给被申请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确保上缴、自负盈亏”,施工工期为340天。
本院认为,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项目承包给被申请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确保上缴、自负盈亏”,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据此可以认定,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之间是经营承包关系,所承包的标的即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项目的责、权、利归属被申请人***,或者说该项目的工程款权益最终归属被申请人***,该保全措施系申请人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其申请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异议人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提出的与被申请人***在工程项目上无任何关联、保全错误的异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武思友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