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

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省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3民初1892号
原告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5488751D。
法定代表人刘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达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
委托代理人方胜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省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电信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688451765C。
法定代表人李友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达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大坝办事处沙陀营路423号1栋2单元4号,公民身份号码4226011971********。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达腾经贸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电信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MA48YW3B3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实业公司)诉被告***、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鑫建筑公司)、湖北达腾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腾经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在立案受理前,原告大地实业公司于2018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同年7月6日做出(2018)鄂0303财保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龙鑫建筑公司、达腾经贸公司价值40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明,被告达腾经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龙鑫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方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实业公司诉称,(1)、2013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大地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英国借款100万元,到期未还后,就该100万元借款由原告大地实业公司与被告***、湖北省翱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翔建筑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确定借款人为被告***,保证人为翱翔建筑公司,款项用于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工程项目周转,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3分;(2)、2017年6月13日,原告大地实业公司与被告***、被告达腾经贸公司及翱翔建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由原告大地实业公司出借给被告***现金70万元用于水都大道官网工程周转,被告达腾经贸公司及翱翔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大地实业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70万元出划转至被告***的个人账户;(3)、2017年11月17日,原告大地实业公司与被告***、被告达腾经贸公司及翱翔建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由原告大地实业公司出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用于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项目周转,被告达腾经贸公司及翱翔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大地实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30万元出划转至被告***的个人账户;(4)、2017年2月23日,原告大地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英国与被告***、被告达腾经贸公司及翱翔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由刘英国出借给被告***现金9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达腾经贸公司及翱翔建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协议》签订后,刘英国于2017年2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90万元出划转至被告***的个人账户。2018年5月14日,刘英国、原告大地实业公司、被告***、被告达腾经贸公司及翱翔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刘英国将享有的上述债权及其利息全部转让给原告大地实业公司。上述《借款协议》均约定了如果被告***违约,还应承担原告大地实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30%的律师风险代理费及相关规费。另外,翱翔建筑公司现变更登记为被告龙鑫建筑公司。上述100万的借款截止到2017年1月14日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后被告***仅于2017年6月13日偿还利息20万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三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故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大地实业公司借款本金290万元,并按年利率24%向原告大地实业公司支付利息,其中各笔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分为:借款100万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借款9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4月14日、借款7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13日、借款3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1月17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大地实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3万元;3、判令被告龙鑫建筑公司对被告***上述所欠原告大地实业公司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达腾经贸公司对被告***所欠原告大地实业公司借款190万元本息和律师费用向原告大地实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向原告大地实业公司借款属实,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息三分。我在2017年6月13号偿还了100万元借款的利息20万元,截止还款之日,按月利率三分计算,利息是15万元,因此100万元的借款截止2017的6月13日应当只剩余本金95万元,此款从2017年6月13日以后,以及其他的借款应当从出借之日起,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其次聘请律师所花费的费用不属于实现债权必须支持的费用,如果支持也应列入总利息损失24%的范围内。我同意还本付息,但现阶段我资金紧张,无法一次性偿还。
被告龙鑫建筑公司、达腾经贸公司辩称,关于借款的经过及意见同被告***的意见一致,我公司同意在担保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承建工程建设的需要,多次向原告大地实业公司或者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英国借款,并均约定了借款限期、借款利率、借款用途、担保方式、违约责任。其中:
1、2013年8月16日,原告大地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英国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被告***现金115万元。2016年1月16日,被告***偿还了约定利息和本金15万元后,就剩余100万元本金,原告大地实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大地实业公司出借给被告***现金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率为月息3分,款项用于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工程项目,工程款作为连带担保,可由原告大地实业公司直接到发包单位领取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工程项目的工程款,被告***负责提供一切手续,翱翔建筑公司以连带责任方式为上述借款本息进行担保。同日,被告***就上述100万元借款还给原告大地实业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条》和一份《欠条》,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承诺待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项目付款后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此次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1月14日。
2、2017年2月23日,原告大地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英国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刘英国出借给被告***现金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利率为月息3分,款项用于资金周转,并用水都大道工程款作为连带担保,可由刘英国直接到发包单位领取水都大道工程款,被告***负责提供一切手续,被告达腾经贸公司及翱翔建筑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以连带责任方式提供担保。同年2月24日,刘英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转现金90万元至被告***的个人账户,并由被告***就上述90万元借款另行出具一份《借条》和一份《收条》。2018年5月14日,出借人刘英国、原告大地实业公司、被告***、被告达腾经贸公司及翱翔建筑公司五方达成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刘英国将上述《借款协议》中的债权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大地实业公司。
3、2017年6月13日,原告大地实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大地实业公司出借给被告***现金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利率为月息3分,款项用于水都大道管网工程周转,工程款作为连带担保,可由原告大地实业公司直接到发包单位领取水都大道管网工程款,被告***负责提供一切手续,被告达腾经贸公司及翱翔建筑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以连带责任方式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大地实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转现金70万元至被告***的个人账户,并由被告***就上述70万元借款另行出具一份《借条》和一份《收条》。
4、2017年11月17日,原告大地实业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大地实业公司出借给被告***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利率为月息3分,款项用于丹江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项目,水都大道工程款作为连带担保,可由原告大地实业公司直接到发包单位领取水都大道工程款,被告***负责提供一切手续,被告达腾经贸公司及翱翔建筑公司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本息以连带责任方式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大地实业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转现金30万元至被告***的个人账户,并由被告***就上述30万元借款另行出具一份《借条》和一份《收条》。
针对上述四笔借款所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中均约定了被告***违约付款的责任,即如果被告***违约,“还应承担甲方(原告大地实业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30%的律师风险代理及相关规费”。2017年6月13日,被告***支付给原告大地实业公司借款利息20万元后,未再支付任何本息,原告大地实业公司索款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1、原告大地实业公司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7月5日签订了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约定由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大地实业公司的本起诉讼,代理费用为3万元,原告大地实业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上述费用,并由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出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2、翱翔建筑公司在工商管理机构将其名称变更为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的被告龙鑫建筑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大地实业公司、被告***、被告达腾经贸公司和被告龙鑫建筑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大地实业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原件)四份、《收条》(原件)四份、《借条》(原件)四份、银行转账回单及转账票据五份、《承诺书》(原件)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一份、代理费协议(复印件)及收据(原件)一份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同时也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就借款的金额、经过及偿还的数额均无异议,仅就20万元的还款能否冲减一部分借款本金,以及律师的代理费是否应当计入利息损失,和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有争议,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偿还20万是在2017年6月13日,此时已有两笔借款即2016年1月16日的借款100万元和2017年2月23日的借款90万元已到利息支付期限,被告***所欠两笔借款的利息已超过20万元,因此该20万元还款应当认定为偿还借款利息,即按年利率36%计算100万元借款利息至偿还之日2017年6月13日(共150天、利息1万元/天),金额为15万元,剩余5万元按年利率36%折算90万元借款利息56天(利息0.9万元/天),至2017年4月19日。关于律师代理费3万元,是因为被告***违约还款而导致的利息之外的其他损失,不能并入利息损失,且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三被告抗辩不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达腾经贸公司、被告龙鑫建筑公司作为被告***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大地实业公司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三分,对利息的未付部分主动要求按年利率24%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9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7年6月14日开始以借款10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20日开始以借款9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13日开始以借款70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1月17日开始以借款30万元为本金,全部至清偿完毕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条、第二条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湖北达腾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条中借款190万元产生的本息债务(除第一笔借款100万元本息之外的偿还义务)及第二条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达腾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97元减半后收取***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4848.5元,由被告***、湖北达腾经贸有限公司、湖北龙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武思友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鑫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责任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