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十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381民初2058号 原告:***,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十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江口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丹江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十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工程建筑项目中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2.要求被告十堰市某某实业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被告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9日,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借用十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资质,参与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工程建筑项目招投标并中标。2014年6月6日双方签订《项目共建办议》,同年7月2日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十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丹江口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工程《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12月4日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将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工程建设项目转包给原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并于当天收取项目管理费155万元,尔后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工程项目全部由原告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所有工程款的结算由原告通过十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丹江口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局进行工程结算,尔后十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从其账户中直接将结算的工程款转到原告个人名下。原告通过十堰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就该项目已与丹江口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局结算工程款14434460元,十堰市某甲公司已支付给原告13434460元,剩余工程款100万元在十堰市某甲公司账户上。原告多次找上述三被告索要工程款,三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2021年5月11日三方达成了《三方协议》,在该协议中三方确认原告为丹江口市**道排水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确认原告从被告十堰大地工地已实际领取工程款,同时确认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协助扣留工程款100万元(该100万元系被告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保康县***劳务费用与原告无关,被保康县人民法院查封)。至今为止,该100万元没有支付给原告。为此,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认可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原告系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工程建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二、驳回原告的第二项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答辩理由:一、原告系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工程建筑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2014年5月29日中标“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工程”,2014年6月6日,答辩人与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某乙公司)签订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工程《项目共建协议》。2014年12月4日,某乙公司将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二、原告诉请的案涉100万元工程款已被保康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尽管***系实际施工人,其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的诉请不能成立;2021年2月5日,某乙公司因涉诉,保康县人民法院裁定冻结了某乙公司以答辩人名义建设的“丹江口市环城北路道路工程及水都大道排水工程第二标段”施工项目工程款100万元,并通知答辩人协助执行。事后,原告***作为利害关系人向保康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保康法院驳回***的执行异议后,***向保康县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保康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上诉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保康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2022年7月15日,保康县人民法院向答辩人送达(2018)鄂0626执11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和(2018)鄂0626执112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答辩人“协助将已冻结、扣留在你公司的被执行人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你公司名义建设的“丹江口市环城北路道路工程及水都大道排水工程第二标段’施工项目工程款收入100万元于2022年7月20日前划入下列账户(即保康法院账户),逾期不协助,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追究你公司拒不协助的法律责任。2022年7月22日上午,保康县人民法院认为答辩人未在2022年7月20日前履行协助义务,再次要求答辩人协助执行,否则将对答辩人及法定代表人采取罚款、拘留措施,后答辩人仍未主动向保康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2022年7月22日下午,保康县人民法院给答辩人开户行送达(2018)鄂0626执112号《协助划转存款通知书》,从答辩人账户扣划上述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工程”10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由于案涉100万元工程款已被保康县人民法院强制扣划,即使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由于答辩人没有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客观事实,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请贵院就答辩人的答辩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和***自然人身份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9日,某甲公司参与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工程建筑项目招投标并中标。2014年6月6日,某甲公司为甲方,某乙公司为乙方,双方就丹江口市环城北路道路工程及水都大道排水工程签订《项目共建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参与工程投标所需的相关资料,并负责中标后与建设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工程现场施工管理,并协助乙方全面履行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乙方在工程结算、竣工验收时提供服务,乙方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工程进度款必须划到甲方公司指定账户,并按比例扣除税费后,剩余部分全额支付给乙方,不得挤占,挪用资金,乙方对外签订工程的所有文件,必须由甲方法定代表人亲笔签字或者委托他人签字认可。乙方按工程总造价1%向甲方净上交管理费,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因乙方管理失误导致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全部承担……同年7月2日,某甲公司与丹江口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局就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工程建筑项目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通过他人从某乙公司将丹江口水都大道排水工程建设项目承接到手并完成施工。然后由某甲公司将收取的工程款转付给原告***。2021年2月22日,某甲公司给丹江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关于丹人社监令(2021)34号回复函》中载明:丹江口市环城北路道路工程及水都大道排水工程系某乙公司借用某甲公司中标,保康县法院已冻结工程款1000000元。2021年5月11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内容为:三方就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项目建设工程款给付事宜订立本协议,其中内容有:一、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项目建设工程系某甲公司中标,某乙公司承包后转***实际施工。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项目工程造价经最终审计为14434460元;二、***已领取11870680元,剩余工程款2563780元(含业主预留保修金243570元);三、2017年1月14日,***从工程款中代***向某甲公司偿还借款利息200000元,2021年2月5日,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要求某甲公司协助扣留工程款1000000元,某甲公司放弃***代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担保债务1000000元,至此,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项目建设工程款目前仅有2320210元可供支付。 另查明:某乙公司原名为湖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2016年8月11日,湖北某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丹江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名称变更登记为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2月5日,保康县人民法院因执行***与某乙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以(2018)鄂0626执112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和(2018)鄂0626执112号之四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以某甲公司名义建设的“丹江口市环城北路道路工程及水都大道排水工程第二标段”施工项目工程款100万元。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被驳回诉讼请求,后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7月15日,保康县人民法院向被告某甲公司以(2018)鄂0626执112号之五执行裁定书和(2018)鄂0626执112号之五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某甲公司“协助将已冻结、扣留在你公司的被执行人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你公司名义建设的“丹江口市环城北路道路工程及水都大道排水工程第二标段”施工项目工程款收入100万元于2022年7月20日前划入下列账户(即保康法院账户),逾期不协助,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并追究你公司拒不协助的法律责任”。2022年7月22日下午,保康县人民法院给被告某甲公司开户行送达(2018)鄂0626执112号《协助划转存款通知书》,从被告某甲公司账户扣划上述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工程1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的诉讼请求,结合***及某乙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是否还应当承担100万元的支付义务。本案中,某甲公司中标丹江口市水都大道排水工程建筑项目后,与发包人丹江口市市政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与某乙公司签订《项目共建协议》,后某乙公司将涉案项目交由***实际施工,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实际施工方人身份均予以认可。***主张承包人某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但其与某甲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其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在签订《三方协议》之前,保康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与某乙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冻结了某乙公司在某甲公司账上的“丹江口市环城北路道路工程及水都大道排水工程第二标段”施工项目工程款100万元,并于2022年7月22日从某甲公司账户扣划上述工程款用于清偿某乙公司与案外人的债务,且原告对此知情,故某甲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工程款付款义务,故***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依据,因此,本院对***要求某甲公司承担100万元的支付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某乙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通过与某甲公司签订《项目共建协议》获得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交由***进行施工,某乙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现某甲公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应当依据其与***之间的约定,向***支付工程款。本院已向***释明,其应当要求某乙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认定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万。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因《项目共建协议》和《三方协议》均是以某乙公司名义签订,与***自然人身份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某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