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

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303民初657号 原告: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30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1548875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公民身份号码:420303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今天(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公民身份号码:420300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金卫(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大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96095.5元及自2019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362907元,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向原告大地公司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2日,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原告大地公司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息3%。原告大地公司将40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人***(被告公司的财务主管)的账户。截止2017年2月1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510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大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大写)伍拾壹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7月7日止,月息3%,每月结算一次,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若违约则按借款总额的日1%承担违约金”。后原告大地公司将原4000000元《借条》返还给被告。2017年3月8日,被告在2017年2月14日的《借条》上注明“此伍拾壹万元系转借据(原肆佰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3月8日)”。 2016年2月5日,二被告因承接十堰市京东路建设工程急需资金周转,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原告大地公司处借款4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8月4日,月息3%,每月结息一次,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 2018年3月11日,原、被告就前两笔借款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8年3月4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875000元,双方特别约定,以上全部本息如在2018年5月30日前还清,利息从2017年3月4日后按2%结息重新计算本息;到期不能全部还清,利息仍按2.5%结息。 2019年6月18日,被告用其承接的十堰市京东路二标段工程款689789.5元抵扣所欠原告大地公司借款利息。 2021年6月4日,原、被告再次就前两笔借款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296095.5元,双方特别约定,被告若在2021年8月30日前还清借款1296095.5元,原告大地公司免收利息;被告在2021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则需从2020年6月19日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若被告未在2021年12月20日前还清借款,则从2020年6月19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请求法院判如前请。 被告***辩称:1.***确实是我方的会计,但原告大地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与事实不符。2.原告大地公司主张的利息是月息3%,超过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法定最高限月息2%的约定。3.LPR近期有所调整,由3.8%调整为3.7%,应该执行新的利率标准。4.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大地公司应当另行起诉。 被告***辩称:1.2014年10月22日原告大地公司转给案外人***的4000000元我不知情,我也未聘请***为财务主管,***也没有为我工作过,该笔借款与我无关。2.2016年2月4日原告大地公司转给***的4000000元我不知情,我仅作为借款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且不知晓该笔借款是否实际支付。3.2018年3月11日的对账清单中原告大地公司将4000000元的利息51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属于“利滚利”,不应得到支持。清单中第二笔23500元和25000元的“管理费”是原告大地公司随意扣款行为,加重了担保人的保证责任。4.我在本案保证期间及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均已届满。我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2017年10月9日原告大地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起诉,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2018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时重新计算诉讼时效。2022年1月22日原告大地公司在起诉要求二被告还款之前,从未要求我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在诉讼时效内请求保证人承担还款责任,所以我不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大地公司对我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挂靠原告大地公司承包了本市京东路建设工程,被告***与被告***系合伙关系。 2014年10月22日,原告大地公司通过其农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被告***聘用的财务人员)转款4000000元。 2016年2月4日,原告大地公司通过其农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款4000000元。 2016年2月5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大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大地公司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5日至8月4日,月息3%,每月结息一次,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若违约则按借款总额的日1%承担违约金。被告***另在该《借条》下方保证人处签字,承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直至借款人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同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大地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于当日收到原告大地公司借款肆佰万元。同日,原告大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乙方在××路工程人工费、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8月5日,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在该《借款协议》下方保证人处签字,承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直至借款人付清全部借款本息止。 2017年2月14日,被告***与***(代被告***)作为借款人,共同向原告大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大地公司5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8日至7月7日,月息3%,每月结息一次,到期一次性还清全部本息,若违约则按借款总额的日1%承担违约金。二人于同月8日在该《借条》下方签名、批注:“此伍拾壹万元系转借据(原肆佰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3月8日)”。 2017年10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鄂0303民初2305号之一民事裁定,因原告大地公司未提交证据,裁定驳回原告大地公司对被告***、***的起诉。原告大地公司在该案中诉请的借款本金为4000000元。 2018年3月11日,原告大地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共同签署对账单一份。对账单以4510000元扣减10月24日到款2000000元,再加上原告大地公司代为垫付的法院执行款123745元(***案)、153500元(***案)、管理费23500元、2017年3月4日至10月4日共7个月的利息789250元(4510000×2.5%×7),核算欠款为3600000元。再以2017年2月14日来款2500000元扣减以3600000元为基数计算2017年10月4日至2018年3月4日共5个月的利息450000元(3600000×2.5%×5)、管理费25000元、被告***领款300000元,计算原告大地公司此次进账1725000元。以欠款3600000元减去1725000元,确认尚欠1875000元。双方在对账单尾部约定,若在2018年5月30日前还清本息,利息从2017年3月4日后按2%计算,否则仍按2.5%计息。 2019年6月18日,***在原告大地公司的《领款单》上签字确认领款“十堰市京东路二标段工程款689789.50元(本次结算完,京东路二标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抵欠款)”。 2021年6月4日,被告***与原告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对账单,对以18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2018年4月30日退税490083.26元、付“仁创”(公司)工程款159057元、管理费26653元等进行了结算,确认尚欠1296095.5元。对账单尾部特别约定了分期还款,并约定若乙方未在2021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则从2020年6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 后原告大地公司要求被告继续还款无果,故而成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大地公司提交的进账单、《借条》《收条》、对账单、领款单,被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起诉状、(2017)鄂0303民初23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法律关系问题。原告大地公司以其提交的证据主张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虽然原、被告曾在案涉借款对账单中将双方之间的其他建设工程款及挂靠管理费等债权债务进行了抵扣,但不影响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且二被告在2018年3月11日的对账单均签字确认,表达了同意将上述部分债权债务在案涉民间借贷中作抵扣处理的意思表示,二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二被告有关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上述2018年对账单中所涉债权债务应另案处理的辩称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大地公司向二被告出借的借款金额问题。原告大地公司主张的2014年10月借款4000000元,仅有向案外人***的转款记录予以证明,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二被告***、***向其作出了共同借款4000000元级二被告均同意将借款转入***账户的意思表示,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大地公司主张的2016年2月的4000000元借款,有原告大地公司及二被告共同签署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及银行进账单等证据证明,二被告均作为“借款人”在《借条》《收条》上签名、捺印,被告***虽亦在“保证人”处签字,但其对在“借款人”处签字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该笔借款二被告均应作为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有关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对2017年2月出具《借条》中所涉510000元并未实际出借,而是对此前借款结算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争议焦点在于该510000元到底是2014年借款4000000元的剩余本金还是2016年借款4000000元的剩余利息。对此,该份《借条》虽备注“此伍拾壹万元系转借据(原肆佰万元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3月8日)”,但未对“原肆佰万元借款”进行更为清晰的界定。原告大地公司亦未举证证明2014年借款4000000元的借款人系二被告、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借款利率为多少以及借款人还款情况等事实,不能认定该510000元系2014年借款4000000元的剩余本金。被告***对原告大地公司于2014年转给***的4000000元不予认可,辩称该510000元系2016年借款4000000元的剩余利息。本院结合双方关于该笔4000000元借款期限、月利率3%的约定计算借款利息,确已远超510000元,且原告大地公司于2017年10月起诉时仅主张了2016年的4000000元借款,并未提及2014年借款4000000元或剩余借款本金510000元等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有关该510000元系双方将2016年4000000元借款的剩余利息计入本金的辩称成立。综上,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大地公司向二被告出借的本金为2016年2月5日的4000000元,2017年3月8日双方就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将剩余借款利息510000元计入了借款本金。 因2017年《借条》所载510000元系2016年借款4000000元的利息,而借款双方对该笔借款利率约定为月3%,原、被告又均未向本院提交还款明细以证明实际还款情况,故本院依据上述事实核算该笔借款自2016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8日按约应付利息为1570191.78元(4000000元×36%÷365天×398天),因尚欠510000元利息,则已付利息为1060191.78元。因案涉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前期利息上限为1046794.52元(4000000元×24%÷365天×398天)。因已付利息1060191.78元已高于该上限,故重新出具的510000元债权凭证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关于目前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前述已论,原、被告于2018年3月11日签署对账单确认了将原告大地公司代二被告垫付的“法院执行款”及“管理费”、2017年10月24日原告大地公司收到的工程款2000000元、2500000元、被告***领款等均在案涉借款债权债务中抵扣的事实,系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在2021年6月4日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大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权在该对账单上代理被告***签字,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仅对该对账单中除“付仁创”及“管理费”外的款项予以认可,且案涉借贷法律关系与原、被告之间同时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当然在本案债权债务中对相应工程款和管理费进行抵扣,故该对账单中被告***未予追认的部分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上述无争议的抵扣项目据实对案涉借款进行计算,原、被告可就其他工程款和管理费另行主张。 因两份对账单中抵扣的利息为已支付的利息,系自然之债,原告大地公司主张按照月息2.5%计算未超过法定上限,本院予以支持。故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10月24日的利息为756164.38元,2017年10月24日到款2000000元后扣减相应利息、法院执行扣划款、管理费后的剩余借款本金为3056909.38元;2017年10月25日至2018年2月14日的利息为283915.69元,2018年2月14日到款2500000元扣减相应利息、管理费及***领取的300000元后的剩余借款本金为1165825.07元;2018年2月15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利息为71865.93元,2018年4月30日退税490083.26元扣减相应利息后的剩余借款本金为747607.74元;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6月18日的利息为254391.46元,2019年6月18日收到工程款848846.5元扣减相应利息后的剩余借款本金为153152.7元。2019年6月1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43100.95元,此后利息以153152.7元为基数,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4.8%)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详见计算附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315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截止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43100.95元,此后的利息以153152.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10元减半收取11105元,由被告***、***负担9300元,原告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计算附表: 2017.3.9-2017.10.24的利息 400万元×年息30%÷365天×230天=756164.38元 合计:1056909.38元 法院执行扣划款及管理费 ***:122015+1730=123745元; ***:151306+2194=153500元; 管理费:235万×1%=23500元 2017年10月24日到款200万元扣减利息及法院执行扣划款、管理费后的金额 200万元-1056909.38=943090.62元 截止2017年10月24日尚欠借款本金 400万元-943090.62元=3056909.38元 2017.10.25-2018.2.14的利息 3056909.38元×年息30%÷365天×113天=283915.69元 2018年2月14日到款250万元扣减利息、管理费(250万元×1%=25000元)、***领走的30万元后的金额 250万元-283915.69元-25000元-30万=1891084.31元 截止2018年2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 3056909.38元-1891084.31元=1165825.07元 2018.2.15-2018.4.30的利息 1165825.07元×年息30%÷365天×75天=71865.93元 2018年4月30日退税490083.26元扣减利息后的金额 490083.26元-71865.93元=418217.33元 截止2018年4月30日的尚欠借款本金 1165825.07元-418217.33元=747607.74元 2018.5.1-2019.6.18的利息 747607.74元×年息30%÷365天×414天=254391.46元 2019年6月18日收到工程款848846.5元抵扣借款利息后的金额 848846.5元-254391.46元=594455.04元 截止2019年6月18日尚欠借款本金金额 747607.74元-594455.04元=153152.7元 2019.6.19-2020.8.19的利息 153152.7元×年息24%÷365天×428天=43100.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