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1524民初3619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0月18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生,住安徽寿县。
被告:***,男,汉族,1974年7月29日生,住安徽省金寨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公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615488751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寨县南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六安市荣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开发区淠西路以西经六路以东,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147854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0月12日立案。2020年11月2日,被告***申请追加***、十堰市大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大地)为被告,2020年11月8日,被告十堰大地申请追加六安市荣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辉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堰大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6600元并从2014年元月2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外墙真石漆分包合同(六队),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外墙真石漆工程(工程位于金寨现代产业园安置三区)。2014年元月21日,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合计工程款为31万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收到安徽正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付的30万元中的6万元为本案工程款。2015年2月16日,经十堰大地项目部代付143400元,剩余1066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向法庭举证:1、身份证、户籍信息,证明主体适格;2、合同、结算单、委托书、领款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6600元的事实。
***、***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013年9月30日,***与***借用荣辉公司的资质与十堰大地签订12号楼、19号楼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仅是该现场负责人,在施工过程中,十堰大地直接将被告承包的工程中的12号楼、19号楼的外墙真石漆分包给***,门窗、防水保温等工程包给了其他人。原告对12号楼、19号楼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份结束。在2015年2月17日,安徽正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汇款44.26万元,以及2014年4月7日原告从安徽正和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支30万元,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认为从借支的30万元工程款中应安排的6万元是从被告承包的工程中比除的(12号楼和19号楼的工程款)。荣辉公司现在已经不再了,***与***合伙的,其与十堰大地的工程没有进行结算,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未向法庭举证。
十堰大地辩称,2013年9月30日,十堰大地将金寨现代产业园安置三区建设工程项目中12号、19号楼劳务分包给六安荣辉公司。工程结束,经过核算总工程款是3149081.88元,截止2020年1月14日,十堰大地已经支付3317545元,十堰大地已经超额支付分包的工程款,十堰大地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或者连带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同关系,原告只能对***享有工程款的请求权,要求驳回原告对十堰大地的诉讼请求。
十堰大地向法庭提交证据:1、总包合同,证明汇金投资公司将安置三区安置房项目发包给十堰大地;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12号、19号楼劳务分包给荣辉公司,由***签字;3、结算确认表、工程款支付情况、工程安全生产责任合同,证明已经超付近17万元。
当庭质证:***、***对***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合同落款日期是2014年5月22日,2014年元月工程就做完了,四个月后才签的合同,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的证明认为不是***本人签的字,对委托书认为不是***签的字,是十堰大地为了做账,自己造的授权委托书,领款也不是被告签的。十堰大地对***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的证明十堰大地认为不知情,对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分配款项说明无异议。
***对十堰大地的1号证据三性无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没有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3号证据结算确认表没有看到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十堰大地1号证据无异议,认为工程款项目一览表12号楼是314万、19号楼是315万,共计是600多万,没有超付;对2号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对3号证据责任书与本案没有关系,***、***、荣辉公司与十堰大地的工程没有结算,只能证明十堰大地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转给原告的143400元和6万元是十堰大地安排的,从其工程款中扣除,没有经过两被告。
荣辉公司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证据审查,对原告的1号证据予以认定,对2号证据中被告***的证明,对工程款的数额部分予以认定,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相符的部分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事实除***、***对其被告的主体资格、尚欠工程款数额有争议,其他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十堰大地将安置三区12号楼、19号楼劳务依法分包给了荣辉公司,被告***、***挂靠荣辉公司承包该工程(***、***合伙人)。经过金寨县审计局审计***、***分包工程的总工程款是3149081.88元,截止2020年1月14日,十堰大地已经支付3317545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商定:尚欠原告外墙真石漆工程为9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案涉真石漆工程款如何确定,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商定:尚欠外墙真石漆工程为9万元,故本案工程款尚欠数额认定为9万元。2.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案被告***、***借用荣辉公司资质承包该工程,并将承接的工程中的真石漆转包给***,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虽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由于涉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故***依据合同向***主张工程款应予支持,被告***与***系合伙关系,故被告***应与被告***共同承担责任。被告荣辉公司为分包单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有证据证明十堰大地尚欠其工程款,故被告十堰大地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庭审中,双方对尚欠工程款才进行商定,故利息可自2020年10月12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尚欠原告***工程款9万元及其利息(自2020年10月12日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被告六安市荣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其到期债权实现,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