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421执1442号之一
申请人:***峰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罗星街道白水塘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1096310248M。
法定代表人:李旭峰。
被执行人:***,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申请执行人***峰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作出的(2019)浙0421民特1420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峰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峰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货款37500元、违约金100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9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执行裁定书、传票等材料,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于2020年9月9日来院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除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076.49元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
2020年9月9日,申请执行人***峰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在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分期还款方案,申请执行人***峰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收到首期还款1500元后,向本院提交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峰制冷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申请系自行处分其相应的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浙0421执1442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陈 超
审判员 徐本一
审判员 黄炎松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