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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西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2828民初530号 原告:**,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樟树市沿江南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56382576X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峰县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8MA49ER8U9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江西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峰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奖金、违约金等其他相关费用1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原告与被告江西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实际负责鹤峰县行知幼儿园新建项目的建设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便开始着手组织相应施工队伍进场对鹤峰县行知幼儿园新建项目进行施工。2021年6月1日,原告便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将鹤峰县行知幼儿园新建项目建设完成并交付使用。2021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江西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就鹤峰县行知幼儿园新建项目进行了建设工程造价审核确认。经过双方确认,按照协议约定被告江西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150万元的工程款、管理费、保证金、奖金、违约金等其他相关费用,但是被告对于欠付的款项始终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2020年6月11日,以江西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以***、**为乙方签订的《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第五条第15项约定“甲、乙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由甲方公司注册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系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当事人因该协议引起的争议属于仲裁事项。原告**以《工程施工联营协议书》为依据要求被告支付相关款项,属于因该协议引起的争议,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书记员(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