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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江西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982民初312号 原告:***,男,198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航天宾馆西附楼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5638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江西建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工资欠款共计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3月15日入职被告公司,并于当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每月8000元。被告未将2019年6月及之后的工资共计390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依法提出仲裁,因对仲裁结果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邦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每月工资8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所签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试用期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主张由被告补发欠付工资39000元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已将原告工资发放到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外委项目派出单,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派出单记载的人员签名仅显示***系其公司员工,但不确定是否为其签字,其他人员不认识,派出单上的内容被告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该派出单来源及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2.对于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系原、被告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原告质证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为骗取人才补助资金,逼迫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原告系本科生,本科生工资应不低于4500元,与被告主张的3500***突。 本院认为,原告表示被告逼迫其签订劳动合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其他异议成立。本院对被告该证据予以确认。 3.对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工作表现材料,原告质证认为,情况说明上未有公章,即使有也只是被告单方加盖的,对该组证据“三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原告的现实表现,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原告在被告公司的项目外派管理员岗位工作,具体工作地点随公司项目确定;合同约定原告工资按项目具体情况具体确定,被告于每月20日以转账方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2019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工资为每月3500元,试用期工资每月2800元。原告于2020年向樟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要求被告补发2019年下半年的工资39000元等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12月21日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被告各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因劳动合同签订方可以变更劳动合同,被告提供的合同成立时间在后,原、被告应受双方于2019年4月2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束,原告表示受被告逼迫签订后一份合同,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工资主张,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按每月8000元标准向原告发放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劳动合同,结合原、被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流水及回单,可知被告已向原告发放2019年6月至12月工资。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形。 综上,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所欠工资3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罗 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江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