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信达可恩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信达可恩消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帝豪建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终2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浙江信达可恩消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海宁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聆涛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40539802K。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帝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庆菱路8号-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668034219H。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信达可恩消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帝豪建设有限公司(***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7)浙0481民初3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信达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驳回***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信达公司对《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海宁信达活动室装修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按23.2%计价优惠及工期延误扣款数额无异议,最终评估结果按275万元计算,但不认可其分项评估内容及其合计总价。分项内容未见明细清单,一审将对优惠幅度或工期延误计算方法的认可扩大为对整个工程造价项目4040862元的认可。属断章取义。此外,一审对证人**关于优惠幅度的陈述未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2.信达公司将案涉工程交***司施工的条件是按照(预算价-审定价)/预算价的优惠幅度进行结算,《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提到的土建工程优惠幅度4.31%、装修安装工程优惠4.2%是承包人自行提出的优惠幅度,并非双方合意。信达公司对此已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由两家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鉴定,其结论均存在按23.2%进行取费优惠的结论,一审未理解工程行业结算惯例及双方有先例存在的情况,导致优惠幅度认定错误。3.合同约定154天为固定工期,承包人应对其确定的工期负责,一审以合同条款中前后约定工期不一致为由按照后条文认定工期没有法律依据且不符合事实。信达公司提供的施工过程会议纪要可以证明不存在因信达公司导致工期延误的情况。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工期延误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举证责任。但一审依职权主动调查,将实际延误的347天工期认定为180天依据不足。一审认定2014年8月8日信达公司组织剪彩活动即为使用案涉工程错误,信达公司实际未进行剪彩活动,仅于当天进行周年厂庆活动供客户参观。4.一审无视信达公司提交的2014年8月12日、27日、9月2日的三次验收记录中发现质量问题的事实,一审对漏水维修和5%质量保修金结算问题的认定错误。***司对一直存在漏水的事实认可,信达公司提起反诉后提供相应证据且经一审法官现场查看,漏水问题客观存在,但一审仅以现场照片非双方共同拍摄为由对信达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导致遗漏重要事实。浙江省关于工程物业漏水保修期规定不得低于8年,案涉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漏水,***司不予维修,故一审将5%质量保修金判给***司有误,***司不履行工程保修义务,5%质量保修金在结算时应予扣除。5.一审认为提交文件资料标准不适用建设工程规范标准错误,忽略了提交竣工资料与付款义务的先后关系。案涉装修工程属于工程建设,适用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标准规范,不能降低标准。双方合同约定先交竣工验收资料,审计确定总价后再付款,***司未提交资料前信达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6.一审指定鉴定单位进行司法鉴定,但未采信《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判定信达公司与***司共同承担鉴定费用48533元不合理;一审采信《海宁信达活动室装修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但未支持信达公司要求***司支付审计费的反诉请求错误。 ***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按照《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海宁信达活动室装修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判决具有合理性,一审庭审时,***司对于工程造价三部分组成的金额没有异议。2.一审中的书面材料均不能证明双方对优惠幅度进行了认定,应按照由***司提供的原有优惠幅度计算。3.一审认定工期延误为180天,***的证言可证明双方对工期延误均存在责任,如设计方案变更、工程量增加等。信达公司陈述的工期延误不合理。4.信达公司未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信达公司主张***司承担责任没有依据。5%质量保修金应当于质保期满一年后三日内全部结清,现已过质保期,故信达公司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 ***司一审诉讼请求:信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39725元(自2014年8月8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2017年5月7日,此后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信达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347000元;2.***司支付审计费183343.76元;3.***司对信达公司职工活动中心漏水处(一层、负一层)及其他漏水点进行维修;4.***司向信达公司移交所有竣工验收资料。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日,信达公司(甲方)与***司(乙方)签订《浙江信达消防职工活动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信达公司将职工活动中心装修工程以设计及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5日,工期天数154天,合同价款为1000000元;同时在该合同第二部分协议条款中载明:“第10条进度计划10.2主要工期节点,2013年5-7月31日,完成一层装饰工程,2013年6-9月30日,完成二层装饰工程,地下室及室外工程,2013年7-10月31日,完成三层及全部装饰工程……20.1.1工程取费约定:按照办公楼三四层装饰工程审定价同比例、同优惠幅度取费及优惠。人工费按三四层装饰工程的人工取费单价1.3倍计取。20.1.2主材价格约定:办公楼三四层装饰合同中已有的,按当时三四层装饰工程审定的材料价的信息价基数,参照现在的市场信息价同比例材料价上浮、执行;没有的,采购前报监理、甲方审定后,作为决算依据。20.1.3空调系统的安装及设备价格,安装甲方办公楼三四层空调采购合同同类规格设备单价上浮20%执行。20.1.4在工程造价以外甲方另行支付乙方设计费人民币三万元整……23.2工程款支付金额和时间,1、一层开工三日内,付款10%,2、空调完成管线安装,付款10%,3、二层开工三日内,付款10%,4、三层开工三日内,付款10%,5、一、二层完工,三层开工三日内,付款30%,6、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付款15%,7、审计完成,资料移交后三天内支付至审计价的95%,8、质保期满一年后三日内全部结清。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32.1乙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内容:开、竣工报告、施工方案、材料设备报验资料、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工程变更联系单、竣工图等……34.2保修期限:竣工验收后二年。34.3保修金额和支付方法:保修期满完成缺陷部位的维修后7天内,支付审计价5%的保修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1000元违约金(特殊原因除外)。” 上述《浙江信达消防职工活动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第20.1.1条工程取费项中所涉的“办公楼三四层装饰工程审定价”内容,根据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信达公司办公楼三、四层室内装修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信达公司办公楼三四层室内装饰工程的送审价为733204元,审定价为575962元,核减金额为160936元,核增金额为3694元,其中的《建筑工程费用表》中载明,室内装饰土建工程合同优惠幅度4.31%,其中的《安装工程费用审核表》中载明,室内装修安装部分工程优惠幅度为4.2%。 《浙江信达消防职工活动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司依约对职工活动中心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部分厂区车间及宿舍装饰工程施工,现***司表示新增部分工程的施工工期为3个月,信达公司表示新增部分工程的施工工期为1个月。在***司施工过程中,信达公司向***司支付2128385.9元,***司向信达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6份,共开具项目为“工程款”的发票金额2098385.90元,开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项目名为“设计费”,金额为30000元;另,2014年4月23日,***司工作人员**向信达公司提交支付申请一份,载明:“我公司特此申请贵公司代为支付石材材料款贰拾万元(¥200000)(杭州**石材公司***)。”同日,信达公司向***转账200000元,载明的交易用途为“货款”。 经***司申请,一审法院委***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对信达公司职工活动中心及部分厂区车间及职工宿舍装饰工程的工程价款作鉴定,2018年9月20日,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嘉银建宁司鉴(2018)第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载明:“三、鉴定分析,(一)通用部分……4、根据《浙江省信达消防职工活动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第二部分协议条款20.1.4在工程造价以外甲方另行支付乙方设计费人民币三万元整,经双方确定已由信达公司支付完毕,详见现场踏勘记录,不列入鉴定造价……7、部分厂区及职工宿舍未提供竣工图纸,经双方共同要求,由鉴定机构、***司、信达公司三方现场踏勘丈量,按三方签字确认后的工程量,列入鉴定造价。(二)不可确定部分……1、扩声系统设备、电视监控摄像设备、门禁主材均未列入鉴定报告;根据现场勘查纪要,***司提出该内容的管线辅材及施工均由其完成,故该部分内容列入不可确定造价。2、由于双方未提供职工活动中心安装部分的《给水系统图》,且立管部分为隐蔽工程,现场无法测量,故本鉴定造价热水管、冷水管工程量暂按《给水平面图》计入,列入不可确定部分造价。四、鉴定结论:(一)已完工部分的造价。1、装饰工程按优惠4.31%,安装工程按优惠4.2%计价:(1)确定造价:3507241元(包括安装),(2)不可确定造价:4171元(其中弱电部分2892元,给排水部分1279元);2、按优惠23.2%幅度计价:(1)确定造价:2814771元,(2)不可确定造价:3344元(其中弱电部分2319元,给排水部分1025元)。”根据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鉴证咨询服务费发票载明,本次鉴证咨询服务费为48533元。 根据2018年4月9日由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今,***司***、**,信达公司**杭参加的现场踏勘记录载明:“……7、活动中心工程空调、地热、新风由***司施工,但未列入鉴定造价,由双方提供相关证据并***,再行列入……9、合同约定本工程设计费三万元整,经双方确定已由信达公司支付完毕,无须列入鉴定造价……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一致意见:1、本工程,工程量如能提供书面材料,证明工程量已经得到一致确认,按书面证明材料计入鉴定报告,反之则按现场情况经共同丈量的工程量计入。2、**个人为本工程支付石材采购款,帮助***司垫付伍万元整人民币。” 2018年10月18日,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意见回复一份,载明:“1、嘉银建宁司鉴(2018)第1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鉴定结论的工程造价(装饰工程和安装工程)中不包括空调、地暖、新风系统的造价。2、该工程中室内木地板只计入龙骨、防潮垫,面层实木地板未计入;按优惠4.31%计价该内容造价为:7683元,该优惠23.2%计价该内容造价为6167元,具体由法院判决。” 一审另查,2017年6月12日,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海宁信达活动室装修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一份,载明就涉案工程进行审核后,审定的装饰工程造价为3322703元、安装工程造价为280400元、空调工程造价为437759元,合计4040862元。***司和信达公司虽未对审核报告进行确认,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上述工程审定造价的金额无异议,双方争议的部分系工期延误期限和优惠幅度问题。根据涉案装饰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的意见,就工期延误问题,双方都有责任,***司未妥善安排施工人员,信达公司变更设计方案、**确认施工材料。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司与信达公司间签订的《浙江信达消防职工活动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就本诉,双方争议焦点有:一、关于信达公司职工活动中心及部分厂区车间和职工宿舍装饰工程的造价问题;二、关于该工程的优惠幅度问题;三、关于信达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 焦点一,关于工程造价问题。根据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和意见回复,其审核的工程造价不包含空调、地热、新风系统工程。但是,涉案工程中的空调、地热、新风系统工程确系***司施工。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诉前曾委托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虽然双方未确认审计结果,但是对于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2日出具的《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海宁信达活动室装修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司和信达公司对审核结果中的“装饰工程造价为3322703元、安装工程造价为280400元、空调工程造价为437759元,合计4040862元”均无异议,双方争议的内容为工期延误期限和优惠幅度。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参照上述审核结果金额计算,对装饰工程造价为3322703元、安装工程造价为280400元,空调工程造价为437759元予以确认,至于双方争议的工期延误期限和优惠幅度问题,一审法院将在以下争议焦点中予以阐述。 焦点二,关于优惠幅度问题,***司主张装饰工程按4.31%、安装工程按4.2%计价优惠,信达公司主张工程造价全部按照23.2%计价优惠。根据双方签订的《浙江信达消防职工活动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20.1.1条对工程取费作出约定,“按照办公楼三四层装饰工程审定价同比例、同优惠幅度取费及优惠”。根据该条约定,涉案职工活动中心造价优惠幅度应当参照信达公司办公楼三四层装饰工程来计价,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信达公司办公楼三、四层室内装修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的《建筑工程费用表》中载明,室内装饰土建工程合同优惠幅度4.31%,《安装工程费用审核表》中载明,室内装修安装部分工程优惠幅度为4.2%。信达公司主张优惠幅度按照(预算价-审计价)/预算价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对装饰工程按4.31%、安装工程按4.2%的优惠幅度计价。 焦点三,关于信达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根据庭审查明,信达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给***司2128385.90元,其中工程款2098385.90元、设计费30000元。根据《浙江信达消防职工活动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20.1.4条约定,“在工程造价以外甲方另行支付乙方设计费三万元整”,故上述设计费不应计入工程款项范围内。关于信达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200000元,系***司向信达公司提出支付申请后,信达公司代***司支付的石材材料款项,故应当计入信达公司已付工程款项。关于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支付的石材采购款50000元,根据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现场踏勘记录的记载,在现场踏勘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该款项系**帮助***司垫付的石材款,故应当计入信达公司已付工程款项。综上,信达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2348385.90元(2098385.90元+200000元+50000元)。 综上所述,涉案工程造价为:装饰工程造价3322703元、安装工程造价280400元,空调工程造价437759元。其中装饰工程按优惠4.31%、安装工程按优惠4.2%计价,故装饰工程造价为3179494.50元[3322703元×(1-4.31%)],安装工程造价为268623.20元[280400元×(1-4.2%)],空调工程造价为419373.12元[437759元×(1-4.2%)],合计3867490.82元,扣除信达公司已经支付的2348385.90元,信达公司应继续向***司支付工程款1519104.92元。涉案职工活动中心装饰装修工程在2014年8月8日完工后已由信达公司投入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浙江信达消防职工活动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保修期限的约定,为竣工验收后二年,现保修期限已满,且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审计完成和质保期满一年,故信达公司应当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和保修金额。另,关于***司请求的自2014年8月8日起以2000000元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暂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双方在《浙江信达消防职工活动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问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三日内信达公司应向***司支付总共850000元工程款,根据信达公司的付款记录,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信达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已超过合同约定的850000元;就剩余工程款问题,双方约定“审计完成,资料移交后三日内”支付至审计价的95%,“质保期满一年后三日内”支付审计价的5%,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本案中***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在此之前双方未就工程造价的具体数额达成一致,审计完成后,***司也未向信达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故***司认为信达公司应在2014年8月8日就应当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对***司要求信达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就反诉,双方争议焦点有:一、关于工期延误问题;二、关于信达公司反诉要求***司提供竣工验收材料问题。 焦点一、关于工期延误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浙江信达消防职工活动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1.2条约定工期天数为154天,而根据第10.2条约定的主要工期节点为“2013年5-7月31日,完成一层装饰工程,2013年6-9月30日,完成二层装饰工程,地下室及室外工程,2013年7-10月31日,完成三层及全部装饰工程”。故施工合同中就工期的约定前后不一致,由于第10.2条详细约定了主要工期节点,且条文在后,故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工期确认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3年10月31日。现***司确认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8日,信达公司也认可其在2014年8月8日就涉案职工活动中心进行剪彩仪式,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8日,故涉案工程工期延误281天。至于工期延误的原因,首先,除《浙江信达消防职工活动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职工活动中心装修工程外,新增了部分厂区车间和宿舍装饰工程,现***司表示新增工程的工期为3个月,信达公司表示双方约定新增工程工期1个月,双方均未对此进行举证;其次,根据该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陈述,信达公司变更设计方案、确认原材料时间延误,***司安排施工人员延误,双方对工期延误都有影响。综合上述工期延误原因,一审法院酌定工期延误时间为180天。根据《浙江信达消防职工活动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36.1.2条约定,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为1000元/天,故一审法院对工期延误违约金确认为180000元。***司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焦点二、关于信达公司反诉要求***司提供竣工验收材料问题。根据《浙江信达消防职工活动中心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32.1条约定,“乙方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内容:开、竣工报告、施工方案、材料设备报验资料、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工程变更联系单、竣工图等”。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依约履行,故***司应向信达公司提交上述竣工验收资料。关于信达公司主张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标准审核的问题,由于合同仅约定***司提供竣工验收资料的内容,未约定相关资料的标准,而涉案工程系装饰装修工程,并非建设工程,不宜适用建设工程相关文件归档规范的标准。但是,***司庭审中提交的竣工资料中,开工报告未**,验收记录和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等均没有监理单位**或监理签字确认,竣工图中监理栏签名系其***司工作人员所签,相关资料缺乏形式要件,信达公司不予认可。故***司应继续履行交付竣工验收资料的合同义务。 另,关于信达公司要求***司支付审计费183343.76元的反诉请求,信达公司表示该款项系双方委托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的费用,由于双方未约定工程审计费用由***司负担,且信达公司也未支付其请求的审计费183343.76元,故对信达公司而言尚未产生该项损失,一审法院对信达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信达公司主张的漏水等工程质量问题,其提交的照片***司不予认可,且仅凭该组证据也无法反映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质量问题系由***司施工原因造成,故一审法院对信达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司和信达公司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公司向***司支付工程价款1519104.92元。二、***司向信达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180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由信达公司向***司支付1339104.92元,此款由信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达公司提供职工活动中心装饰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包括开、竣工报告、施工方案、材料设备报验资料、隐蔽工程检查记录、工程变更联系单、竣工图)。四、驳回***司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信达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6318元,减半收取1315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59元,由***司负担4367元,由信达公司负担1379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552元,保全费3172元,合计7724元,由信达公司负担5103元,由***司负担2621元。嘉兴市银建工程咨询评估有限公司的鉴证咨询服务费48533元,由***司和信达公司各负担24266.5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工程造价。信达公司二审主张其只认可《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海宁信达活动室装修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中确定的优惠比例及工期延误扣款数额,其不认可其分项评估内容及其合计总价,但在一审中信达公司陈述“对审定造价无异议,价格是合理,但应当扣除质量保修金”,由此表明其在一审中未对报告中的分项工程造价及总价提出异议。另外,信达公司认可的最终造价与***司认可的最终造价存在差距的原因也是双方对优惠比例及工期延误扣款数额存在不同认识,剔除该两项争议外,信达公司认可的工程价款与《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海宁信达活动室装修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确定的装饰工程造价为3322703元、安装工程造价为280400元,空调工程造价为437759元并无差距,因此,信达公司以其只认可优惠比例及工期延误扣款数额为由主张一审确定的工程造价有误,显然不能成立。 关于优惠幅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职工活动中心装饰工程按照办公楼三四层装饰工程审定价同比例、同优惠幅度取费及优惠,一审按照信达公司办公楼三、四层室内装修工程《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的优惠幅度结算工程款正确。信达公司主张优惠幅度应按照(预算价-审计价)/预算价确定,但双方从未就信达公司主张的优惠幅度计算公式进行过确认。而办公楼三四层装饰工程造价评估报告所确定的优惠幅度也并非是按照信达公司主张的上述公式来确定优惠幅度。信达公司主张上述优惠幅度计算公式是工程行业结算惯例,也缺乏证据支持。信达公司就优惠幅度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工期延误责任的划分。双方在合同第1.2条约定工期天数为154天,在第10.2条约定主要工期节点为“2013年5-7月31日,完成一层装饰工程,2013年6-9月30日,完成二层装饰工程,地下室及室外工程,2013年7-10月31日,完成三层及全部装饰工程”。合同第10.2条在合同第1.2条之后,而且后条文详细约定了主要工期节点,意思表示明确,表明工程工期应于2013年10月31日前完成。因此,一审采纳该合同条款确定工期正确。***司确认工程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8日,信达公司提交的2015年4月15日工程联系函中亦载明“我公司职工活动中心装饰工程于2014年8月8日完工”,在一审时信达公司也认可其在该日就涉案职工活动中心进行剪彩仪式。信达公司上诉认为在2014年8月12日、8月21日、9月2日三次验收发现质量问题,但信达公司不能提交由***司签字确认的验收记录。因此,一审确认案涉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4年8月8日并无不当。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原为职工活动中心,但在施工过程中新增加了部分厂区车间及宿舍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000000元,而最终工程造价达3867490.82元。工程实际造价与合同价相差较大,表明工程量增加显著。另外,根据工程项目总监理工程师***的陈述,信达公司变更设计方案、延迟确认施工材料对工期延误存在影响。因此,一审确定工期延误281天中有180天系***司方面导致的工期延误,符合本案实情,一审所作酌定并无不当,二审不予更改。 关于5%的质量保修金应否退还的争议。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信达公司已经在2014年8月8日使用涉案工程,一审以此时间点确定5%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时间正确。信达公司主张***司在保修期内不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未对案涉工程的漏水等情况进行维修,5%质量保修金在结算时应予扣除,但仅凭信达公司提交的照片、2015年4月15日工程联系函等尚不能证明漏水问题系***司装饰工程施工所致。信达公司也未申请对漏水原因进行鉴定,故本案无法判断系***司施工原因导致漏水。根据双方合同约定,5%的质量保修金应予以退还。如确系***司施工方面的原因导致涉案房屋在保修期内漏水,信达公司可另行要求***司履行保修责任。 关于先交资料还是先付款的争议。合同第23.2条第7项虽然约定审计完成后,信达公司于***司资料移交后三天内支付95%工程款,但“资料移交后三天内支付至审计价的95%”应指双方能够自行委托审计完成工程款结算的情形。本案起诉前双方不能通过委托审计达成工程款的确认。另外,本院注意到一审判决确定的***司履行交付资料义务的时间及信达公司履行工程款支付义务的时间一致,即两者同时履行,足以保障信达公司的利益,因此,信达公司以***司应先履行交付资料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信达公司要求***司支付其委托浙江省房地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支出的费用,但信达公司尚未支付该笔审计费183343.76元,故对信达公司而言尚未产生该项损失,一审法院对信达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属于诉讼费用,一审考虑到双方对工程价款均有证明义务,将该笔鉴定费用平均分配给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无不当之处,二审不予更改。 综上所述,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95元,由上诉人浙江信达可恩消防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