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金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金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北金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04民初1193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春,系黄石市来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大道115号。
法定代表人:张麟,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系该公司职工,系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涛,系该公司职工,系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金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新下陆冶炼路59号。
负责人:汪旭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冶,系黄石市东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黄石市世纪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沿湖路465号。
法定代表人:余一灵,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义燃,系该公司员工,系一般授权。
原告***诉被告湖北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湖北金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分公司)、黄石市世纪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春、被告金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被告动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冶、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义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物业公司华盛小区物业服务处的雇员,负责华盛小区的保洁工作。2017年8月30日16时许,原告***在被告动力分公司抢修地下自来水管施工处清扫卫生时,地下井盖突然塌陷,致原告***掉入井内。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脾破裂出血,行脾脏切除术加阑尾切除术。术后以抗感染止血对症支持治疗,原告***共住院14天,临床症状痊愈出院。2017年9月27日,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8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4627.8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二:被告金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金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三:被告动力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动力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四:原告***的住院病历一套。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情况。
证据六:证人证言一组。拟证明被告动力分公司抢修自来水管与原告***受伤有因果关系。
证据七:自来水管施工现场及塌陷的盖板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动力分公司自来水管施工现场及塌陷的窨井盖板。
证据八:原告***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1、被告金某公司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被告金某公司虽系被告动力分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但被告金某公司未实施相关的施工行为,且被告动力分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2、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金某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被告金某公司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告金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动力分公司辩称:被告动力分公司施工过程不涉及窨井,其施工日期为2017年6月2日,与原告受损害日期相隔近3个月,原告***的损伤后果与被告动力分公司施工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动力分公司在施工前已经征得被告物业公司的同意,被告物业公司应尽监管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动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动力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动力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动力分公司的相关信息。
证据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动力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在公司担任的职务。
证据三:《管网报损登记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动力分公司所管辖华盛小区供水管网出现渗漏,报请公司调度及处理意见。
证据四:《施工通知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华盛小区A5栋西头绿化带内管道破裂,土木开挖及施工人员应注意的事项等。
证据五:《工程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华盛小区管道修复由公司技术部、财务部、营销部、安某、大冶有色机电设备修造公司、黄石市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工程竣工合格验收。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虽该地下自来水管修复至原告受损有近两个月时间,但被告动力分公司对其修复的自来水管及窨井盖未移交被告物业公司,被告物业公司对自来水管的修复、窨井盖等是否恢复原状不知情,原告***的人身损害仍是在地下自来水管修缮期发生的,应由被告动力分公司承担全部侵权责任。2、本案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被告动力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明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即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动力分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原告***系被告物业公司的雇员,被告物业公司愿意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总额的10%的补偿。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不具有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追加被告物业公司为本案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物业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金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持有异议,认为证据四、证据五不能证明原告***是掉入下水道才造成的损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证据六是被告物业公司出具的,被告物业公司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八的关联性持有异议。
被告动力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的原因与被告动力分公司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持异议,认为证据六的出具人被告物业公司系原告的雇主,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七的合法性、关联性持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结果与被告动力分公司无关联性。被告物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动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五的三性均持异议,认为被告动力分公司修理华盛小区内的水管,应通知华盛小区,被告动力分公司的内部通知与本案无关,应当通知华盛小区进行验收,而非内部验收。被告物业公司对被告动力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持有异议,认为证据四只是被告动力分公司的内部施工通知书,被告动力分公司未告知物业公司;对证据五持有异议,认为被告动力分公司未通知物业公司进行验收。
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对于原、被告双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七、八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四、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本院认为证据六实为证人证言,该组证据中关于原告受伤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证据八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中原告掉进窨井受伤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物业公司的雇员,负责华盛小区的保洁工作。2017年8月30日16时许,原告***在打扫华盛小区5栋路边草地时,因草地上的窨井盖塌陷,导致原告***掉入窨井受伤。后原告***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4天,共支出医疗费用人民币24569.64元,其中脾切除术的手术费为人民币1707元,阑尾切除术的手术费为人民币896元。入院诊断:左侧胸腹部外伤。出院诊断:脾破裂,阑尾低级别粘液性肿瘤。长期医嘱:留陪一人。出院医嘱:注意饮食,不适随诊。2017年9月27日,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黄求司鉴(2017)临鉴字第41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脾摘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期治疗费约人民币2000元。3、被鉴定人***伤后休息120日,护理60日,营养期90日。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按脾切除术的手术费与阑尾切除术的手术费的比例计算原告应自行承担的医疗费用。
另查明,被告动力分公司是被告金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动力分公司依法领取了营业执照。2017年6月1日,因华盛小区A5栋西头绿化带内自来水管道破裂,被告动力分公司进场维修时,经被告物业公司劝阻,被告动力分公司与被告物业公司就施工场地恢复问题进行了口头协商。2017年6月2日,被告动力分公司施工完毕,但被告动力分公司只进行了内部验收,未与被告物业公司办理移交工作。被告动力分公司施工的地点离涉事窨井距离不足2米,窨井盖由三块水泥板构成,其中一块有明显搬动的痕迹。因水泥板一头与窨井壁接触的面积过小,原告***站上水泥板打扫卫生时,水泥板滑落窨井,导致原告***跌入摔伤。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的竞合,鉴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本案为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故本院依法确认本案的案由为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一、关于被告金某公司诉讼主本体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被告金某公司是独立法人,被告动力分公司是被告金某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动力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可由被告金某公司承担,故对被告金某公司关于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金某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人民币4400元(1100元/月×4个月)、护理费人民币5371.80元(89.53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2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789.60元(29386元/年×12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付医疗费人民币26640.46元、鉴定费人民币3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医疗费中有部分系原告***为治疗自身疾病所支出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根据原、被告关于医疗费用承担的意见,依法确认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为人民币17470.32元(26640.46元×1707元÷2603元)。
鉴定费是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误工费人民币4400元、护理费人民币537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578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2000元、医疗费人民币17470.32元、交通费人民币168元,共计人民币140531.72元。
三、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物业公司是涉案窨井的管理人,其未尽管理者职责,导致原告***受伤,故被告物业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院认为,被告动力分公司抢修水管的地点与涉案窨井距离不足2米,本案虽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动力分公司动过该窨井盖,但被告动力分公司确实存在施工后未与被告物业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的工作疏忽,故对原告***的损失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间距被告动力分公司抢修水管的时间间隔较久,且涉案窨井位于道路旁边,如被告物业公司尽到管理义务足以发现涉案窨井盖存在的问题,故被告物业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动力分公司已领取营业执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能力独立承担本案的赔付责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金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合,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物业公司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付原告***人民币126478.55元(140531.72元×90%);被告动力分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付原告***人民币14053.17元(140531.72元×10%),被告金某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4053.17元。
二、被告黄石市世纪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26478.55元。
三、驳回原告***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69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73元(已交纳),由被告黄石市世纪雅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70元,由被告湖北金格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动力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方在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