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

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宁夏勇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587号
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安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君、何文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勇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望远镇民生蔚湖城27号2008室。
法定代表人:陈慧,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勇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28日以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支付了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计55元,由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周  建  文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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