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

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中阿文化城(宁夏)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121民初174号
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安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君、何文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阿文化城(宁夏)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凤凰北街。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阿文化城(宁夏)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86元,减半收取计543元,由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吴  鑫  鑫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陶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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