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

宁夏隆洋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宁0104民初3750号 原告:宁夏隆洋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经开区**工业园七号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北京中路北侧西门巷东侧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综合楼(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隆洋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后,因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原告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隆洋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隆洋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0008元,已减半收取10004元,由原告宁夏隆洋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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