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宁0121民初203号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张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张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原告:姚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原告:伊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陶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原告:邹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原告:***,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原告:张某4,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
原告:田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诉讼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诉讼代表人:伊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5。
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永宁县供电公司。
负责人:马某2。
被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摆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杨某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6,宁夏海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2、张某3、姚某2、伊某2、陶某某、邹某某、***、张某4、田某某与被告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永宁县供电公司、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原告张某2于202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告***、***、***、张某3、姚某2、伊某2、陶某某、邹某某、***、张某4、田某某于202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2、***、***、***、张某3、姚某2、伊某2、陶某某、邹某某、***、张某4、田某某的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2、张某3、姚某2、伊某2、陶某某、邹某某、***、张某4、田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2263元,减半收取计1131元,由***、***、***、张某2、张某3、姚某2、伊某2、陶某某、邹某某、***、张某4、田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