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

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22民初455号 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710609267M,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安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原银川德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40122454007901U,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工业园区德胜片区德鑫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海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倪某,北京市盈科(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净元光公司)与被告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贺兰工业园区管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于2022年3月9日召开庭前会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王某1,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庭前会议,原告当庭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双方摇号选取了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3年2月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23年3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净元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净元光公司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383589元,逾期付款利息9664986元(详见利息明细),并主张利息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合计27048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8月6日,原告中标宁夏美洁纸业35KV输变电工程,当天,天净元光公司贺兰分公司(现已注销)与被告签署了1份编号为2011-24号《送、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GF-91-0201改)。合同约定,由天净元光公司贺兰分公司负责贺兰县35KV输变电工程的施工,具体包括安装、调试35KV配电室一座、架设35KV输变电线路、敷设35KV电缆等。辅助工程详见施工图、预算书。合同暂定价为16766200元,最终以审定决算价结算。合同还约定,开工前被告应预付工程预算总额的70%工程备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决算价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同时对于合同之外的很多工程内容,也按照被告的指令进行施工,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8月30日竣工并投入使用,且原告将案涉工程结算资料报送被告处。但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天净元光公司支付了1200万元工程款,对案涉工程价款既不进行审定结算,也不再继续支付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结算、付款,被告一直推诿拒绝。经原告自行核算,美洁纸业35KV输变电工程的总价款为29383589元。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长达九年之久未办理结算和支付剩余工程款,并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向施工单位结算并支付工程款而发生诉讼,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讼。 被告贺兰县工业园区管委会辩称:一、原告所诉工程款没有依据。2011年8月6日,原告中标被告发包的宁夏美洁纸业35KV输变电工程,中标价为16766200元,中标内容为招标文件规定的全部内容。同日,就涉案工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送、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67662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经其自行核算,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9383589元。但是涉案合同第15条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条款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协议条款另有约定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可作调整:被告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被告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原告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将调整的原因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代表,被告代表批准后通知经办银行和原告。”根据涉案合同的上述约定,原告无权就涉案合同的合同价款自行进行调整,若发生工程量的变更,原告应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报送被告,经被告代表批准后才视为双方就合同价款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但根据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其主张的工程款并未经过被告批准,而是其单方核算得出的金额。并且,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未经财政部门最终审核决算,应当以财政部门最终审核结算的金额作为涉案工程最终的工程价款。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诉工程款没有依据。二、涉案工程工程量的变更未履行相关手续,涉案工程的中标价为16766200元,涉案合同的合同总价款也为16766200元,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涉案工程的总价款为29383589元,超出中标价、合同价12617389元,超出部分的金额占合同价款的75%。根据涉案合同第15条的约定,若发生工程量的变更,原告应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报送被告,经被告代表批准后才视为双方就合同价款的调整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涉案工程工程量的变更未经被告确认,原告也未报被告审核,也没有设计单位审核同意的意见。所以,在涉案工程工程量的变更未履行相关手续、未经被告确认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相关工程款。三、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涉案合同第16条约定:开工前被告应向原告预付工程预算总额的70%工程备料款;第17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决算价款的100%;第23条约定:被告扣留应付工程款的5%作为保修金额。截至目前,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根据原告起诉状中自认的内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200万元的工程款,已经达到合同约定总价款的71%。因此,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在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不具备支付条件,原告无权再就涉案工程向被告主张相关工程款。四、原告所诉利息没有依据,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17383589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9664986元。但是,涉案合同第25条约定,若被告不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和利息等)。但是,截止目前,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价款没有进行最终的核算,且相关财政部门也未进行审定,涉案工程最终的工程价款无法确定,相关工程款利息也当然无法确定。所以,原告所诉工程款利息没有依据。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经本院从企查查查询,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原名称为宁夏元光电力有限公司贺兰电力工程队,2000年3月13日变更为宁夏元光电力有限公司贺兰安装分公司,2003年12月5日变更为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2011年变更为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二分公司,2013年8月28日核准注销。 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原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2011年8月6日,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送、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35KV输变电工程,工程内容为安装、调试35KV配电室一座,敷设35KV输变电线路、敷设35KV电缆,辅助工程详见施工图、预算书。开工日期为2011年8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9月8日。合同工程造价为16766200元,承包方式为以预算价为暂定价,最终以审定决算价结算。开工前甲方应向乙方预付工程预算总额的70%工程备料款,甲方根据协议条款约定的时间方式和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按构成合同相应项目的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支付工程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决算价款的100%。合同第15条约定,合同价款在协议条款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协议条款另有约定或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作调整:1.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2.甲方代表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3.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4.一周内非乙方原因造成停电累计超过8小时;5.合同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乙方应在上述情况发生后,将调整的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代表,甲方代表批准后通知经办银行和乙方,甲方代表收到乙方通知后10天内不作答复,视为已经批准。但涉案合同第4条甲方驻工地代表姓名处、委派人员名单处均为空白。合同第6条约定,甲方在开工前一次或分阶段完成以下工作:1.清除地面架空和地下障碍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2.将施工所需用电力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施工现场,并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3.开通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以及施工场地内的主要交通干道,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4……。合同第19条约定,乙方采购材料设备。乙方根据协议条款约定,按照设计和规范的要求采购工程需要的材料设备,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在材料设备到货24小时前通知甲方代表验收,对与设计和规范要求不符的产品,甲方代表拒绝验收,由乙方按甲方代表要求的时间运出施工现场,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甲方不能按时到场验收,验收后发现材料设备不符合规范和要求,仍由乙方修复或拆除及重新采购,并承担发生的费用,赔偿甲方损失。由此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21条约定,合同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一套完成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按协议条款约定的日期和份数向甲方提交竣工图。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协议条款约定时间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即可办理结算手续。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5年8月20日,被告给贺兰县人民政府出具《关于解决宁夏美洁纸业35KV输变电工程决算审查问题的请示》(银德管发(2015)158号),内容记载了涉案项目基本情况及工程出现中标价与实际工程造价不符的原因,其中明确宁夏美洁纸业35KV输变电工程项目于2011年1月21日经县发改局审核批复[贺经改发(2011)14号]予以立项,概算总投资237.72万元,为响应贺兰县政府百日大会战的号召,缩短工程建设周期,加快建设进度,该工程采取了先概算定框架,再进行专业设计以及招投标的倒逆程序进行建设,2011年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进入工地开始施工。2011年5月9日,经过招标邀请、专家评审论证,并按相关程序进行公开招标,中标单位为原告天净元光公司,中标价为16766200元。中标价与实际工程造价不符的原因包括:1.投标报价中《工程量清单》缺项,没有美洁纸业35KV输电线路的工程量及设备材料清单;2.招标中《美洁纸业35KV变电工程及土建工程清单》编制说明中提到的“此项由于部分省级图纸原因,投标单位在投标时将建筑工程、安装工程、调试分项等暂一次清单进行报价,结算时此部分内容据实结算等原因”;3.该工程是先建后招标,开标时投标人均以中标为目的,做出来不超越控制价、不废标的中标原则,最终以审计决算价为准据实结算;4.由于图纸不全,就变电工程而言报价有漏项如:控制系统工程、电缆沟敷盖工程、防火防鼠工程、调温通风工程等;5.对装置性材料的估价报价如:控制电缆、全封闭桥式母线、分段全封闭桥式母线等;6.由于部分设计变更的原因,如35KV输电线路工程中两端原设计为3×300㎜²滤芯电缆,后变更为1×400㎜²的单芯铜电缆,电缆长度和价格均增加较多。综上所述,由于诸多因素,造成宁夏美洁纸业35KV输变电工程中标价为16766200元,最终送审价为3547.3244万元,超出中标价1870.7044万元,其中第一部分工程基本价超出中标价326.7238万元,第二部分招标漏项及签证超出中标价1543.9716万元。目前该工程已于2012年8月30日竣工投运。按照政府投资工程流程,该项工程应进行决算审核程序,因工程超出中标价太多,且因管委会人员调整,使现任主管领导对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的签证等建设情况不甚清楚,无法进入决算程序。现报请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是否对宁夏美洁纸业35KV输变电工程予以决算审查。 因涉案工程一直未审计决算,经原告天净元光公司申请,原被告在本院对外委托鉴定窗口选取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宁夏美洁纸业35KV全部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后,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确定性鉴定意见为2443240.52元,不确定性意见为2198125.97元。该确定向鉴定意见中包含原告证据六主张的购买开关柜、直流屏、控制电缆、避雷针、中间接头等费用和证据八主张的清理临时占地等支出的租赁费、青苗补助费,其中青苗补助费仅计算了12280元,未计算***与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中的租赁费49400元。不确定性意见主要为原告提交的52张《工程签证单》[原告陈述该52张签证与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2019)宁01民初2991号案件中提供的一致],原告庭审时陈述《工程签证单》系从案外人宁夏海宏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宏公司)调取,但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在海宏公司核对,仅有《工程签证单》(土建部分)右上角手写编号为-的系原件,经向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核实,上述23张《工程签证单》原件的工程价款为613789.53元。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5万元。 原告认为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应当按照172200元计算青苗补偿费;工程签证金额2198125.97元不应计入不确定项;架空输电线路中的杆塔材料数量应按照竣工图中的数量153.56吨进行计算而不是按照基础数量76.84吨计算,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对该项异议回复时明确其材料表中的工程量有误,已经核实调整。被告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送电线路工程中的架空输电线路和电缆输电线路、输变电工程变电站中的土建和安装工程中补充主材及补充主材产生的关联费用不予认可,认为没有事实依据且突破了双方合同第15条及第20条的约定;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费亦不认可;认为临时用地占用应当由原告向被告申请,相关部门申报批准后才可进行补偿;对不确定项工程签证单金额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天净元光公司陈述签订《送、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后,由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中的电缆盘井、检查井及高压电缆穿线敷设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宁夏功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9.8万吨生活用纸搬迁改造项目配电室、室内电缆沟及变压器基础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宁夏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抵七分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其余全部送变电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天水金强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以下简称天水金强公司)。2019年8月23日,天水金强公司将天净元光公司起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天净元光公司支付工程款12637770.24元及利息3784828.24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宁夏营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天水金强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2021年11月29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宁01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确认天水金强公司替天净元光公司垫付了青苗补偿费172200元。 另查明,原告天净元光公司与被告贺兰县工业园区管委会均认可已付款为1200万元。 还查明,涉案工程曾由贺兰县审计局送至海宏公司审计,海宏公司工作人员陈述其公司出具过初步意见,且该初稿向审计局汇报过,因为双方对签证争议较大,故没有出具最终鉴定意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主要争议焦点为工程款金额的确定? 本案中,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与银川德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送、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天净元光公司系中标单位,且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贺兰分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核准注销,现原告作为总公司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合同虽然约定工程以预算价为暂定价,最终以审定决算价结算,但根据庭审陈述及提交证据显示,工程已于2012年8月30日竣工投运,近十年时间一直未审计决算,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利益。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思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款进行了鉴定,故对《工程鉴定意见书》中的确定性意见24432403.52元予以采纳。被告虽然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送电线路工程中的架空输电线路和电缆输电线路、输变电工程变电站中的土建和安装工程中补充主材及补充主材产生的关联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涉案合同虽然约定涉及变更需要甲方代表确认,但合同中甲方代表处系空白,且结合本案证据,能够确认工程存在变更及增项,故被告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均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的青苗补偿费有异议,鉴定机构计算时仅计算了122800元青苗补偿费,未计算***与天水金强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协议书》中的租赁费49400元,本院认为本案《送、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在开工前清除地面架空和地下障碍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结合(2019)宁01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书,能够确认天水金强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实际租赁并补偿了青苗费,故该部分费用应增加场地租赁费49400元。原被告对52张工程签证部分的工程款有异议,经核对,工程签证原件有23份,加盖有监理公司印章,且结合《关于解决宁夏美洁纸业35KV输变电工程决算审查问题的请示》中记载送审价超出中标价,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变更,故该部分工程款613789.53元本院予以认定。则总工程款为25095593.05元(24432403.52元+49400元+613789.53元),被告已经支付1200万元,下剩工程款为13095593.0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38358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3095593.05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8月30日至2022年1月5日期间利息9664986元并支付至实际付清止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算,涉案合同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决算价的100%。涉案工程于2012年8月30日竣工投运,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8月30日至原告主张之日2022年1月5日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3095593.0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共计6521677.11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22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3095593.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13095593.05元、利息6521677.11元,共计19617270.16元; 二、被告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2022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工程款13095593.0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计算); 三、驳回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52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64201元,由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4320元。 鉴定费15万元,由被告宁夏贺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128110元,由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 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