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

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20848号 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北京中路国网宁夏电力有限公司银川供电公司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贺兰山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净元光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以下简称兴庆区住建和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净元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庆区住建和交通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净元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424670.97元,利息393971.19元(1.合同签订7日内未支付至30%部分364000元自2017年12月16日至2019年9月24日的利息21915.33元,利率按3.35%计算;2.2018年12月前未支付的质保金之外的剩余工程款3913437.42元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24日的利息96868.45元;3.2019年9月25日支付2000000元,剩余1913437.42元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1年7月1日的利息114846.11元;4.2021年7月2日支付800000元,剩余1113437.42元自2021年7月2日至2024年8月1日的利息116666.59元;5.质保金311233.55元自2020年6月15日至2024年8月1日的利息43674.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银川市兴庆区交通运输局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的总价为中标价7880000元,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部分应控制在合同总价款3%以内,超出部分须经兴庆区政府审批并由财政审计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30%,原告开始施工至工程竣工正式通电,剩余65%工程款与2018年12月前全额付清,质保金5%,质保期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兴庆区交通运输局提供的图纸于2018年3月20日开工建设,工程完工后,兴庆区交通局于2018年6月15日组织设计、监理及原告共同验收并确认合格。工程验收合格后,涉案工程移交兴庆区交通运输局投入使用。2024年1月23日,涉案工程经宁夏华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定,确认工程总价为6224670.97元。截至目前,兴庆区交通运输局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00000元,剩余1424670.97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2024年,兴庆区交通运输局与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并为被告兴庆区住建和交通局。 兴庆区住建和交通局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017年12月8日,就银川市兴庆区农业高科技智慧示范园区电力配套工程,原、被告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案涉合同签约价款为788万元,因设计变更或其他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部分应控制在合同价款3%以内,超出部分需经兴庆区政府审批并由财政审计结算为准;开工时间为2017年12月8日,计划工期为60日历天;合同价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签约价款的30%,即2364000元,原告开始施工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正式通电;2018年12月前向原告支付签约合同价款的65%,下剩5%的质保金,在2年质保期届满且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案涉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按照案涉合同上述约定,答辩人应于2018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签约合同价款的65%,即5122000元,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原告最晚应于2021年12月31日前向答辩人主张上述款项,现原告于2024年才提起本次诉讼,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原告诉请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金及利息,但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因此,原告无权主张工程款利息。综上,请求贵院依法审理本案,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天净元光公司与银川市兴庆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兴庆区交通局)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庆区交通局将银川市兴庆区农业高科技智慧示范园区电力配套工程发包给天净元光公司施工,工程范围及内容包括园区新建1、2开闭所,10KV及0.4KV架空线路等;工期自2017年12月8日起,计划工期60天;合同价款以审定的招投标中标价为准,即7880000元,因设计变更等其他原因导致工程量增加部分应控制在合同总价的3%以内,超出部分须经兴庆区政府审批并由财政审计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为合同签订后支付约定价款的30%(2364000元),剩余65%于2018年12月前全额付清,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2年;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天净元光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8年6月15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1月23日,经兴庆区政府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宁夏华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评审,显示的最终审定金额为6224670.97元。后兴庆区交通局、天净元光公司、宁夏华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兴庆区政府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签订《兴庆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结算评审定案表》,载明经各方确认,涉案工程造价为6224670.97元。已付款方面,2017年12月20日,银川市兴庆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账户给天净元光公司支付2000000元,2019年9月24日支付2000000元,2021年6月29日支付800000元。另,2024年3月,因政府机构改革,组建兴庆区住建和交通局,负责兴庆区内住房建设和交通事业等工作,不在保留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兴庆区交通局。 本院认为,天净元光公司与兴庆区交通局签订《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兴庆区交通局将银川市兴庆区农业高科技智慧示范园区电力配套工程发包给天净元光公司施工,故兴庆区交通局与天净元光公司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该《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天净元光公司与兴庆区交通局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现因政府机构改革,撤销兴庆区交通局,组建兴庆区住建和交通局,承继原兴庆区交通局的职权,故上述《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应由天净元光公司与兴庆区住建和交通局继续履行。经兴庆区政府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委托评审,涉案工程造价审定为6224670.97元,现银川市兴庆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账户已给天净元光公司支付工程款4800000元,欠付1424670.97元(6224670.97元-480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兴庆区住建和交通局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涉案工程审定时间为2024年1月23日,在此前兴庆区住建和交通局应付工程价款属于不确定状态,故对于兴庆区住建和交通局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工程于2018年6月1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现质保期也已届满,故对于天净元光公司主张的1424670.97元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兴庆区住建和交通局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构成违约,现天净元光公司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30%,即2364000元,剩余65%于2018年12月前全额付清。银川市兴庆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账户于2017年12月20日给天净元光公司支付2000000元,少付364000元(2364000元-2000000元),本院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确定兴庆区住建和交通局给天净元光公司支付该364000元工程款自2017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12561.49元(364000元×3.35%÷365天×376天)。涉案工程造价为6224670.97元,扣除质保金后为5913437.42元(6224670.97元-311233.55元×5%),按照上述利率标准计算,兴庆区住建和交通局应支付未付3913437.42元(5913437.42元-2000000元)工程款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的利息95541.48元(3913437.42元×3.35%÷365天×266天)。2019年9月24日,银川市兴庆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账户支付2000000元,故兴庆区住建和交通局还应支付剩余1913437.42元(3913437.42元-2000000元)工程款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6月15日(质保期届满之日)的利息46362.85元(1913437.42元×3.35%÷365天×264天)。2020年6月15日涉案工程质保期届满,故兴庆区住建和交通局还应支付未付的2224670.97元(6224670.97元-4000000元)工程款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1年6月29日的利息77180.85元(2224670.97元×3.35%÷365天×378天),以上利息合计231646.67元(12561.49元+95541.48元+46362.85元+77180.85元)。兴庆区住建和交通局还应按年利率3.35%的标准支付全部未付1424670.97元工程款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天净元光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1424670.97元,利息231646.67元,合计1656317.64元,并按年利率3.35%的标准支付前述1424670.97元工程款自2021年6月30日起至此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68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城乡建设和交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