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92民初1304号
原告:朱胜利,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洋洋,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凹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82号5号楼3单元37号。
法定代表人:姚彦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谢冰新,男,1986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朱胜利与被告河南凹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装饰公司)、被告谢冰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胜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洋洋,被告谢冰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河南凹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谢冰新支付原告工程款165800元及延迟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装饰公司、谢冰新于2014年3月6日签订协议,承接被告在薛店13号地的装修工程,工程现已完工并经验收入住,被告谢冰新在支付工程款1004000元后,剩余工程款156000元(包含质保金58000元)至今未付;另,原告为被告谢冰新自家房屋进行装修花费9800元,被告谢冰新也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共计1658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谢冰新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谢冰新辩称,对欠付原告工程款156000元(包含质保金58000元)金额没有异议,但质保金是在发包方给我结算后再给原告退还,目前未到支付时间,其余工程款未付主要是原告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由于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发包方从我承包的总工程款中扣除了15%的工程款。另外,原告主张的给我家房屋进行装修,我是通知过原告,让他去干,但他具体干了没有,工程量多少不知道,双方也未进行结算。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谢冰新(曾用名谢飞,甲方)使用加盖有被告装饰公司公章的空白纸张与原告朱胜利(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载明:甲方谢飞(谢冰新)发包郑州一建工地29栋住宅卫生间、厨房集成天花吊顶,由乙方朱胜利承包,特定此协议如下:1、由乙方包工包料,按每平方63元,每完成10栋结70%款,全部完成验收后付清;2、乙方必须保质保量按项目部规定时间交工,如耽误工期按项目部规定处罚。
2015年10月13日,被告谢冰新向原告朱胜利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港13#地朱胜利吊顶、排风扇工程款共计116万元整,已付1004000元,扣除5%质保金5.8万元,共计剩余工程款9.8万元整(玖万捌仟园整)。(质保金公司结账给朱胜利结清,两年内结清)。谢飞,2015.10.13。
另查明,2014年10月16日,涉案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9月7日、2015年9月15日、2015年10月14日、2015年11月16日,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向谢冰新下发工程质量维修通知书,通知书均载明:你班组承包的港区13#地吊顶、排风扇工程,因发生属于保修期质量责任范围内质量问题,需要解决:1、吊顶周边翘边,缝隙较大;2、排风扇不通电,或未安装。请接本通知书后三日内到场维修,并在施工维修工程中保证质量。逾期未完成维修,或维修后施工质量不达标,本公司将对你公司付款5000元,并另行委托其他施工单位或者由我公司承担维修施工,由此产生的一切与维修有关的直接或者间接费用,由贵公司承担并在你质保金中扣除。特此通知,港区合村并城13#地块。2016年5月10日,郑州一建筑二十二项目部出具工程结算证明,载明:港区13#地块谢冰新吊顶单位:根据施工过程中其质量状况,有以下问题不符合设计质量及施工要求,特对此进行工程总预算15%扣除(含质保金及发票);至此双方两清。其一、设计图纸集成吊顶板厚0.6mm厚,而实际部分板厚为0.4mm厚,不符合质量要求;其二、施工期间,维修及其配合不力,质保期间业主所提问题(边条开裂、排风扇不转需要更换)等未及时修复。至此,我公司与谢冰新劳务解除合同关系,不再让其维修,从其预算总价扣除15%,以作为我公司解决业主问题使用。郑州一建筑二十二项目部港区13#工程。
庭审中,原告朱胜利认可其使用的吊顶板厚为0.4mm厚,但否认接到维修通知书,只是在接到被告谢冰新的电话维修通知后,三次到工地进行维修。
对于增加的工程,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朱胜利陈述双方在履行协议中,被告谢冰新要求原告朱胜利给谢冰新所有的西域一品、海森林、豪江景湾7705四个房屋进行装修,共计花费9800元。被告谢冰新陈述,确实通知过原告让其和谢冰新的工人联系,但原告是否去施工、施工多少不清楚,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另外,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存在工程质量的13#工地除了原告朱胜利承包部分工程外,其余工程分别由他人承包。被告谢冰新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就总工程进行结算,因13#工地存在质量问题,郑州一建筑公司扣除谢冰新总价款15%,作为解决存在质量问题的工地维修资金。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所施工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欠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是否应当予以支付,原告所主张增加的工程款9800元有无事实依据。关于工程质量问题。虽然被告提供的工程质量维修通知单可以证明涉案的13#工地存在质量问题,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13#工地住宅卫生间、厨房集成天花吊顶工程由多人承包,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明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的工地即是原告朱胜利所承包工地,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所承包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欠付工程款及质保金应否支付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就剩余工程款数额及质保金退还方式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且涉案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发包方与被告就涉案工程已经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及质保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被告于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付工程款证明,其未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利息应以9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质保金利息,原告主张质保金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内支付,被告主张质保金应在被告与发包方进行结算后退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16日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被告认可其与发包方就涉案工程亦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质保金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应以5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凹凸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增加的工程价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增加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完成了施工,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双方也未进行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增加的工程价款98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朱胜利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质保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冰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胜利剩余工程款9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谢冰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胜利质量保证金5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8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朱胜利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6元,减半收取1858元,由被告谢冰新负担1672元,由原告朱胜利负担186元。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焦静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孟祥宇
书 记 员 陈志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