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3民初952号
原告:河南凹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82号5号楼3**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恒兆特能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安县磁涧镇八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三门峡**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开发区天鹅湖湿地公园(209国道边窑洞西院)。
法定代表人:裴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凹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凹凸公司)诉被告洛阳恒兆特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兆公司)、第三人三门峡**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凹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兆公司经本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凹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系被告恒兆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49.00977%;2、判令被告将原告记载于股东名册和公司章程,并责令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将登记于三门峡**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名下49.00977%股权变更登记于原告名下;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初,原告与第三人洛阳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协商由原告货币出资、**公司实物出资,共同建设年产4000万发工业雷管生产线,并成立注册新公司共同经营。2015年7月17日,原告将出资款转入**公司指定账户;同年7月28日,原告以**公司名义与**公司、河南豫煤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豫煤公司)就拟成立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2015年11月16日,双方完成工商注册,恒兆公司正式成立。原告股权出资款即转至恒兆公司账户,原告完成实际出资义务,**公司作为名义股东未实际出资。恒兆公司自成立后,项目建设所有资金均由原告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积极负责筹措,共计继续投资资金近亿元,第三人**公司仅作为名义股东未实际对项目进行投资。2018年年初第三人**公司与原告之间因其他原因发生纠纷,作为名义股东拒绝配合原告履行股东职责,被告恒兆公司经营困难项目停滞,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避免恒兆公司损失继续扩大,***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股东资格,尽快恢复恒兆公司正常生产。
被告恒兆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公司陈述:原告身份不适格,第三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资格的认定是以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进行确认。从工商登记中可以看出,恒兆公司的股东是洛阳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没有原告凹凸公司。自恒兆公司登记备案之日起至今,**公司作为股东一直参与了恒兆公司的成立、开业登记、企业变更、所有的股东会议等一切的重要活动,**公司不仅对恒兆公司付出了大量的心血,还为恒兆公司的企业建设投入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公司依法拥有恒兆公司的股权,是恒兆公司的法定股东。而不是原告凹凸公司的名义股东,与原告凹凸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凹凸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洛阳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河南豫煤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简称**公司)与**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内容为建设年产4000万发工业雷管生产线,约定注册资金为6000万元,**公司以位于新安县磁涧镇八里村的土地、可利用资产等作价出资306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51%,**公司以货币资金出资2940万元,占注册资金的49%。项目建设总投资为12529万元,除注册资金外,所需其余资金由**公司筹措,作为新成立公司的借款。在协议签订前,**公司在**公司指定账户中转入资金2000万元,资金到位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
2015年11月16日,被告恒兆公司在新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均为**,总经理为**,注册资本为3787万元,股东为洛阳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投资比例50.99%,认缴出资额1931万元)、三门峡**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投资比例49.01%,认缴出资额1856万元)。2018年7月18日,股东三门峡**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洛阳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委派书,委派**、***分别担任恒兆公司总经理及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2018年8月16日,恒兆公司股东会决议表决内容:“一、委派***为公司新一届执行董事,同时免去**原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二、委派**为公司总经理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三、修改公司章程。”恒兆公司的股东均在该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确认。同日,恒兆公司向新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执行董事变更为***。2018年8月21日,恒兆公司营业执照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
2015年7月17日,原告凹凸公司账户向河南豫煤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账户中汇款2000万元,备注用途为转账。同年11月19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洛阳恒兆特能化工有限公司收到贰仟万元系属2015年7月17日河南凹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汇入河南豫煤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账户款贰仟万元整(原开收据为**)”。2015年11月19日,河南豫煤爆破器材有限责任公司洛阳**分公司账户向被告恒兆公司账户中转款2000万元。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20年10月13日西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对被告恒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询问笔录,该笔录载明与本案相关的主要内容为:恒兆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16日,股东为**公司与**公司,截止2020年7月30日**公司投入资金9200万元左右,实际投入资金的是***、**他们两人,**公司以土地和生产证照入股,实际无资金投入,其到恒兆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是**公司委派。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个确认之诉,原告提出确认之诉的目的,是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本案原告要求确认拥有股权和股东资格,取得股东资格最核心的合意是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合意。股东资格是投资人与公司之间的身份关系,投资者须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被公司接受和认可,双方达成合意。因此,股东资格认定的关键在于投资人与公司是否达成关于股东资格的合意。这种合意通常体现在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等载体上。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是代持股权关系。基于代持关系的股东资格确认,需要具备三个基本条件:1、实际出资人与代持股东之间存在合法的股权代持关系,2、实际出资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3、成为显名股东须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本案中,原告凹凸公司称其是以第三人**公司名义与**化工签订的《合作协议》,并且第三人**公司向被告恒兆公司的出资实际由其交付,第三人**公司只是名义股东,其与第三人**公司存在股权代持关系,第三人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及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合法的股权代持关系。关于原告称其为恒兆公司现金出资的实际出资人的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2015年7月17日的2000万元转账形成于第三人同**公司《合作协议》签订前,且该款项首先是付给案外其他公司,后该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向恒兆公司转入2000万元,从《合作协议》约定内容看,该2000万元系第三人同**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条件,且被告公司项目建设总投资需12529万元,除注册资金外,所需其余资金由第三人筹措,作为被告公司的借款。虽该2000万元之后又转入被告公司账户,但该笔转账金额同被告恒兆公司章程规定注册资本的中货币出资金额1856万元不一致,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转账系其作为股东向被告公司实际缴付资本金的行为。原告提供的其他多笔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告在被告恒兆公司成立后,开发建设过程中投入开发建设资金。综上,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股东资格确认案件采取“双重标准,内外有别”的审查原则,即对内采取实质审查标准,以出资为核心加以审查;对外采取形式审查标准,以登记为核心进行审查。本案原告并非被告公司的登记股东,对其股东资格的确认,应当根据出资情况、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多种因素综合审查确定,其中签署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外在形式要件,出资是确认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是股东资格的表象特征。本案中,从被告恒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中均不能反映原告凹凸公司与被告恒兆公司之间存在关于股东资格的任何合意,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恒兆公司的另一名股东认可其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第三人作为显名股东也不认可其同原告间系股权代持关系。至此,本案的核心争议变成原告同第三人投资权益的归属争议,在该投资权益归属问题未解决之前,原告不能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直接以恒兆公司为被告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其系被告恒兆公司享有49.00977%股权的股东,并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将第三人对被告公司享有的股权变更到其名下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争议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应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规定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凹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4415元,由原告河南凹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治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