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丁某与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任(中)民初字第1721号
原告丁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告: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告: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鱼台分公司。
被告:鱼台县鱼新中学。
被告: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
第三人王某甲。
第三人李某甲。
第三人张某。
原告丁某与被告山东宁某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被告中兴公司鱼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鱼台分公司)、鱼台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鱼新中学(以下简称鱼新中学)和第三人王某甲、李某甲、张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25日、2014年3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兴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某、周某,被告万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依法申请追加李某甲、张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中兴公司鱼台分公司、鱼新中学及第三人王某甲、李某甲、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鱼台县书香园小区由被告中兴公司负责开发,万基公司承接鱼台县书香园小区南排二层住宅楼工程,第三人王某甲具体负责鱼台县书香园小区南排二层住宅楼工程的施工。现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中兴公司、中兴公司鱼台分公司、鱼新中学尚欠工程款300万元,至今未支付。2013年4月16日,第三人将上述工程款(300万元)中的195万元以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享有,后依法通知了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至此,原告已依法享有该笔工程款及相关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万元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中兴公司、中兴公司鱼台分公司、鱼新中学、万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债权19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兴公司答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被答辩人提起诉讼的案由为拖欠工程款纠纷,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施工合同及工程结算关系,更没有拖欠被答辩人工程款。事实上,被答辩人所述的鱼台县书香园小区南排二层住宅楼工程,是由答辩人开发建设,由鱼台万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与被答辩人不存在任何关系,该工程目前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且答辩人已按照与施工人之间的结算,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中兴公司鱼台分公司的鱼台县书香园小区南二排住宅楼工程系答辩人承建并进行具体施工,该工程至今没有完工,和第三人王某甲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王某甲没有具体进行施工,答辩人和第三人王某甲之间不存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王某甲将根本不存在的债权转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依法应驳回。
被告中兴公司鱼台分公司、鱼新中学、第三人王某甲、李某甲、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08年10月16日鱼台鱼新中学(甲方)与第三人王某甲(乙方)与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1、第三人王某甲负责承建鱼新中学宿舍两层住宅楼工程即鱼台县书香园小区南二排住宅楼工程,鱼新中学为该工程发包人。双方在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面积约6000平方,每平米1000元,据实结算”;第二条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甲方(鱼新中学)付给第三人王某甲(乙方)工程款”双方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鱼新中学法定代表人谢某甲签章确认。
证据2一组:2012年10月31日被告中兴公司与被告万基公司签订《鱼台县书香园小区南二排住宅楼施工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鱼新中学法定代表人谢某甲的《谈话录音》各一份。证明:(1)证明被告中兴公司鱼台分公司系涉案工程开发建设主体,2008年10月16日鱼新中学与第三人王某甲签订《协议书》中关于鱼新中学应承担的合同权利义务全部由中兴公司承继的客观事实;(2)上述施工合同第55页补充条款第4条载明“原王某甲协议作废”。此内容与2013年4月27日原告与鱼新中学法定代表人谢某甲的《谈话录音》共同印证了第三人王某甲挂靠万某公司后,万基公司以自己名义与中兴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即《鱼台县书香园小区南二排住宅楼施工工程合同》,万某公司只是收取管理费无任何投资的客观事实。(3)第三人王某甲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鱼新中学因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与中兴公司合作开发该项目。(4)该施工合同第六项23.2条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按建筑实际面积1000元/㎡,据实结算”,此与2008年10月16日鱼台鱼新中学与第三人王某甲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内容亦是一致的,与《谈话录音》也能相互印证涉案工程欠第三人王某甲工程款300万元,发包人被告鱼新中学及中兴公司未支付的客观事实。
证据3:2013年4月22日中兴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的《房屋款抵工程款协议》一份。证明:1、该协议内容载明被告中兴公司与万某公司明确认可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的客观事实。2、截止到2013年4月22日,被告中兴公司目前尚欠工程款442万元。
证据4:2013年5月23日案外人李某甲起诉王某甲、张某、鱼新中学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起诉状》及2013年5月12日鱼新中学法定代表人谢某甲出具的《工程款欠款说明》各一份。该组证据系原告申请法院依法调取。证明:该组证据与证据二进一步相互印证第三人王某甲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从而说明涉案工程鱼新中学系原发包人,之后又有中兴公司承继该工程项目进行开发的事实。
证据5一组:2008年7月8日、2009年12月31日第三人王某甲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二份和承诺书二份;第三人王某甲2010年8月29日、2010年9月10日两次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两份。共同证明:1、第三人王某甲因投资涉案工程向原告借款壹佰万元,约定利息月息25%,约定2010年9月20日前归还。2010年8月10日第三人王某甲向原告承诺该欠款本息从涉案工程款中扣付。鱼新中学法定代表人谢某甲亦承诺同意从该工程款中扣付,并签字认可;2、第三人王某甲书面委托原告代表其办理关于涉案工程款结算事宜,对原告在办理结算事宜过程中签署的有关文件均表示认可。
证据6一组:2013年3月16日,第三人王某甲与原告丁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和特快专递材料、济宁日报刊登的《债权转让公告》各一份。证明:因被告未在2013年3月16日之前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王某甲,故原告的借款也未能得到清偿,第三人王某甲将其对鱼新中学、中兴公司鱼台分公司、中兴公司、万某公司享有的300万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丁某以抵偿欠原告的款项,并通知了各债务人。
证据7:第三人王某甲作出的解除对张某、李某甲委托的《声明》、第三人王某甲本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1、第三人王某甲已声明解除在2010年8月1日对张某、李某甲关于涉案工程款结算事宜及有关事项的所有委托;2、证明第三人王某甲从未委托张某、李某甲与万某公司和中兴公司及鱼台分公司办理涉案工程工程款结算事宜以及签订《房屋款抵工程款协议》的事实。2013年4月22日被告中兴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的《房屋款抵工程款协议》擅自处分第三人王某甲工程款的行为对第三人王某甲无法律拘束力。被告中兴公司及鱼台分公司仍然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中的1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人是王某甲与原告无关系。对证据2中的2录音材料不予认可,录音所诉的事实涉及到王某甲与万某公司的关系,王某甲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工程现尚未验收,工程竣工验收需要有有关部门出具证明验收。根据协议可体现,中兴公司已经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并非原告所述尚欠工程款。对证据4中的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诉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4中的2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五中的1、2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中的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协议书中的债权均不是真实有效的债权。对证据七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四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按合同承担责任是鱼新中学。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万某公司承包的工程是中兴公司鱼台分公司,与王某甲无关。对房屋款工程折抵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可证明涉案工程相关工程竣工等内容。对李某甲的诉状真实性无异议,对诉状的内容有异议,李某甲向法院主张是自认承建了住宅楼,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工程款欠款说明有异议,中兴公司的发包项目与谢某甲无关,对证据5中的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债权转让的借据在原告手中有异议。对承诺书、委托书本身有异议。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内容真实有异议,协议中约定的万某及宁某的义务均没有任何法律效力。万某公司并未收到通知,对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行为方式只是单方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对王某甲的声明及证明均有异议。
被告中兴公司、鱼台分公司、鱼新中学未提交证据。被告万某公司提交了2014年4月6日的署名为王某甲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初丁某让王某甲在空白纸上签字,对内容不知道,王某甲书面认可与万某公司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兴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未予认可,认为第三人王某甲未到庭,无法确认是王某甲本人签字,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合同法规定,债权转让协议是不能撤销的,而原告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有王某甲的签字确认并按了手印。因此该债权转让是合法有效的,该证明不能否定原告与第三人王某甲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也不能证实万某公司主张的其与王某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与涉案工程有关的以下证据材料:2008年10月16日鱼台鱼新中学(甲方)与第三人王某甲(乙方)与签订《协议书》、《鱼台县书香园小区南二排住宅楼施工工程合同》、2013年4月22日被告中兴公司与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款抵工程款协议》、2013年5月23日案外人李某甲诉王某甲、张某、鱼台鱼新中学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起诉状》等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丁某、被告中兴公司、被告万某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兴公司、被告万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鱼台县书香园小区南二排住宅楼施工工程合同》和证据3《房屋款抵工程款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2008年10月16日鱼台鱼新中学(甲方)与第三人王某甲(乙方)与签订《协议书》及证据6《债权转让公告》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8日,第三人王某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2010年9月20日前归还。2009年12月31日第三人王某甲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5%,2010年9月20日前归还,并分别出具欠条二份。2010年8月29日,第三人王某甲在金额为100万元的欠条上注明“谢某乙同意从鱼台工地支付工程款300万元中扣付”,被告鱼新中学法定代表人谢某甲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同意从王某甲工程款中扣除”,同日,第三人王某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用涉案工程款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鱼新中学法定代表人谢某甲签字认可。2010年9月10日,谢某甲在金额为50万元欠条上签字确认“同意从王某甲工程款中支付”。同日,第三人王某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用涉案工程款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谢某甲签字认可。上述工程款300万元被告鱼新中学一直未支付给第三人王某甲,原告借款未受清偿。
2013年3月16日,第三人王某甲与原告丁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工程款300万元债权以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享有以抵偿原告借款,并于2013年9月19日通过济宁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通知了各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
另查明,2008年10月16日,第三人王某甲与鱼新中学签订《协议书》,就涉案工程建设达成承包协议,鱼新中学为该工程发包人,第三人王某甲为承包人。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面积约6000平方,每平米1000元,据实结算”;并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由鱼新中学付给第三人王某甲工程款,鱼新中学及法定代表人谢某甲与第三人王某甲在合同上均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王某甲对涉案工程进行具体施工。2010年8月29日,鱼新中学法定代表人谢某甲签字同意将第三人王某甲享有涉案工程款300万元扣除用于偿还原告借款,但未履行,后某第三人王某甲不具备施工资质,鱼新中学和第三人王某甲没有结算工程款。
后为了便于办理涉案工程土地及房产建设手续,2012年10月31日,被告鱼新中学、被告中兴公司鱼台分公司与被告万某公司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中兴公司鱼台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万某公司,资金来源为自筹资金,合同价款为5249976.80元,合同23.2条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按建筑实际面积每平米1000元,据实结算。合同47条补充条款第1项约定“价格每平米1000元,按实际面积计量”;第4项约定“原王某甲合同作废,有李某甲、张某结算工程款…”该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名称、单价“每平米1000元”、“据实结算”方式均与2008年10月16日鱼新中学和第三人王某甲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内容一致。另,双方在合同17.1条中约定验收方式为:中间验收部位一是主体结构完成,分层建筑物要每层均需中间验收…。26条.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基础完工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格的30%,主体完工经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80%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的95%,余5%为保证金,保修期满无质量异议第三年付清;47条。补充条款3项:主体完工后,一周内甲方付总价款的50%,竣工后付35%,余款两个月内付清,如甲方不能按时付工程款,以所建房抵工程款,房价按每平方米市场价减贰佰计算。签订上述《施工合同》后,同时作废了鱼新中学和第三人王某甲签订的?协议书?。至此,涉案工程发包人由被告鱼新中学变更为被告中兴公司,承包人为被告万某公司,但被告万某公司并没有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或投入资金。上述施工合同作废了鱼新中学和第三人王某甲签订的?协议书?,没有第三人王某甲签字确认。
2013年4月22日,中兴公司与万某公司签订《房屋款抵工程款协议》,该协议是在双方2012年10月31日签订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基础上形成的,明确了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同意以涉案工程现有房源抵涉案工程所欠工程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价格为3600元/m2”,第三条约定“目前工程款缺口为442万元,共抵房计六套…抵工程款442万元”,第六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即表示甲方(中兴公司)已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工程款”,被告中兴公司、鱼新中学法定代表人谢某甲、被告万某公司、第三人张某在该合同上签章确认,没有第三人王某甲的签字。第三人王某甲作为涉案工程款的权利人亦明确不予认可上述《房屋款抵工程款协议》,认为该协议对其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同时查明,中兴公司鱼台分公司为中兴公司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工程款债权以及相关权利已经全部转让给原告享有,该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原系鱼新中学宿舍楼建设工程,该工程系第三人王某甲承包并具体施工,且已施工完毕,鱼新中学及法定代表人谢某甲亦明确认可拖欠王某甲工程款300万元,并未予支付。后王某甲将其享有的该300万元工程款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以抵偿欠原告借款,并无不当。被告中兴公司关于“第三人王某甲的债权根本不存在,即便王某甲是实际施工人,王某甲也没有和发包方的合同。王某甲单方转让债权,侵犯其他人的权益,因此转让债权无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第三人王某甲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没有与发包方中兴公司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但仍然享有向被告中兴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故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因被告鱼新中学不具备开发资质,为办理涉案工程建设手续及房屋备案,便于结算工程款,鱼新中学法定代表人谢某甲、万某公司、中兴公司在第三人王某甲与鱼新中学签订承包协议基础上,与万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声明作废了王某甲与鱼新中学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该《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内容、工程单价、结算方式等与鱼新中学和第三人王某甲签订的承包协议内容基本是吻合的,但万某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之后,被告中兴公司与万某公司又在施工合同基础上签订《房屋款抵工程款协议》,确认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的事实及中兴公司应付涉案工程款的数额,但约定将涉案工程款以房屋抵偿给万某公司,显然是错误的,因万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均证明第三人王某甲为涉案工程施工人并依法享有涉案工程款债权。故被告万某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系该公司“承建并进行具体施工“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013年3月16日,原告就已经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依法取得该300万元工程款债权,被告中兴公司与万某公司以房抵工程款事宜,相当于处分原告的债权,故应当通过原告的确认。但是,2013年4月22日被告中兴公司与被告万某公司签订《房屋款抵工程款协议》既未经过第三人王某甲的同意,也未经过原告的确认,属无权处分,故中兴公司将房屋抵偿给了不享有涉案工程款权利的万某公司的行为无效,当然不能发生债务清偿的效力,因而不能说明被告鱼新中学、中兴公司已经履行支付涉案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工程款债权及相关权利,包括依法对上述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债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兴公司鱼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兴公司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鱼台县鱼新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款项195万元。
二、被告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50元,由被告鱼台县鱼新中学、山东宁建集团济宁中兴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为祥
审 判 员  冯国香
人民陪审员  周春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