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鲁0827民初2469号
原告山东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鱼台县鱼城镇中心中学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被告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艳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涛、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鱼台县鱼城镇中心中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成立并为有效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的法律责任。关于欠款数额,《工程结算汇总表》显示合同总造价为248372.4元+20010元=268382.4元,原告山东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认被告已经偿还170000元,并当庭表示让利372.4元及对税款15000元另行主张,故剩余268382.4元-170000元-372.4元-15000元=83010元。被告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合同不知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山东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货款8301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涉案合同约定过高,合同双方亦无其他约定,结合本案,应以立案时间开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1日,被告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山东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ALC墙板施工合同》,合同总价为254700元,涉及到的工程是鱼城夏庄小学及郭庄幼儿园的ALC墙板施工工程。双方约定了ALC墙板的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金额,及其他质量标准、工程地点、运输方式、检验标准、结算方式等内容。完工后,甲方负责人***,乙方负责人盛辉,双方经过结算,先后出具两张《工程结算汇总表》。第一张结算内容为郭庄小学(54020元+5060元)、夏庄小学(169282.4元+20010元),工程造价为248372.4元,税15000,去税价款为233000元;第二张结算内容为夏庄小学(后加18400元)、郭庄小学(后加1610元),工程造价为20010元。后,被告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货款,故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ALC墙板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印证,可以证实被告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在结算江总表上的签字行为,系履职行为,被告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山东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施工合同的相对人。被告鱼台县鱼城镇中心中学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一、被告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01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本金8301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旭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素波
书记员 刘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