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7民初2564号
原告:山东尚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经济开发区观鱼大道西段路南(上诚如意佳苑4号楼106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MA3D3C7D4Q。
诉讼代表人:山东尚源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小芳,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尚源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被告: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湖凌一路东花园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75748713XL。
法定代表人:吴艳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明,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济宁和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经济开发区观鱼大道西段路北、新城绿洲小区院内2号楼207室。
法定代表人:王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山东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尚源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济宁和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尚源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艾小芳、被告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忠明、第三人济宁和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第三人济宁和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国未经本院准许无故退出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尚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尚源置业有限公司损失7470元;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5日山东尚源置业有限公司、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鱼台新城绿洲一期2标段8#、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一期的8#、9#楼建筑、装饰、水电、采暖工程。合同签订后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施工。其中8#于2018年5月1日交付使用;9#于2019年1月6日交付使用。根据山东尚源置业有限公司、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9页约定质保期为“5.供热为2个采暖期。”同时该合同亦约定质量保修的责任等内容.......2020年12月19日9#-1102东单元业主房玉梅家中的地暖管道漏水,导致东单北电梯电器部件全部损坏。第三人作为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对被损害的电梯垫资7470元维修完毕。山东尚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小区的开发商,根据约定将第三人垫付的维修电梯的费用赔偿。
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承建的新城绿洲一期8、9号楼已经建设主管单位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入住使用,地暖管道漏水应通知答辩人维修,是否质量问题应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本案第三人物业公司对已交付的房屋负有维修、保养义务,即使第三人物业公司对损害的财产作出赔偿也是单方自愿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赔偿无合法性。对山东尚源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有异议,该物业系原告方自行委托,没有通过招投标,物业公司与山东尚源置业有限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济宁和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山东尚源置业有限公司起诉的涉案赔偿款已于2019年9月12日向答辩人代为赔偿,其享有追偿权。被告方交付的水暖设施在质量保修期内,对于涉案物品损坏原因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山东尚源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新城绿洲一期8#、9#建筑、装饰、水电、采暖工程发包给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供热为两个采暖期,其中9#于2019年1月6日交付山东尚源置业有限公司使用。2020年12月19日凌晨5时左右,新城绿洲9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内暖气分水器下面的过滤网的盖脱落造成漏水,水流漫到电梯,造成新城绿洲小区9号楼东单元北电梯损坏。暖气漏水发生时,房屋处于第二个采暖期,当时该房屋内无人居住。发现漏水后济宁和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通知了业主、山东尚源置业有限公司、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到场后认为是人为损坏,拒绝维修,济宁和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垫资7470元维修了损坏的电梯。2021年9月12日山东尚源置业有限公司将维修电梯的费用7470元支付给济宁和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另,山东尚源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涉案房屋内暖气分水器漏水原因进行鉴定,因无法提供鉴定所需检材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鲁0827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新城绿洲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21)鲁0827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书、维修发票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尚源置业有限公司与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2019)鲁0827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书、(2021)鲁0827民初14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两份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本院不再重复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供热的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涉案房屋暖气分水器在第二个采暖期发生漏水,山东尚源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漏水原因系暖气分水器质量原因的举证责任,山东尚源置业有限公司虽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对涉案暖气分水器的质量进行鉴定,但经本院电话沟通,其表示无法提供检材,导致鉴定程序无法启动。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山东尚源置业有限公司依据建设施工合同中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要求鱼台万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尚源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山东尚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晓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苗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