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

6320某某华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正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06民初6320号
原告:***华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解放东路新世纪商贸城**楼**商铺。
法定代表人:魏绪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仲启涛(实习),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州区云台农场普山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赵正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万、赵浩然,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邵贵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刘嘉文(实习),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盐,住所地盐城市解放南路**v>
法定代表人:徐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付,该公司员工。
被告:***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海,住所地***市海州区海宁东路南iv>
法定代表人:季友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王德文,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与被告***正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帮公司)、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江苏翔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远公司)、***运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仲启涛,被告正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万、赵浩然、被告农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刘嘉文、被告翔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付、被告运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被告正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然、被告农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刘嘉文、被告运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永,被告正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浩然、被告农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被告运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7058.13元及违约金94022.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出售给被告正帮公司、农垦公司、翔远公司的货款已由被告运通公司支付完,不要求被告运通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正帮公司、农垦公司、翔远公司向原告购买2334180.12元的货物,三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款项,如果逾期付款按合同总额的日千分之三给付违约金,由被告运通公司为三被告向原告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334180.12元,但被告没有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87058.13元未付。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正帮公司辩称,其不欠款。
被告农垦公司辩称,1、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运通公司才是实际买受人,且付款义务人也是被告运通公司,最后一笔尾款210421.46元是由被告运通公司将工程尾款转给被告农垦公司,被告农垦公司再支付给原告。2、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农垦公司出具领款单,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尾款210421.46元,答辩人遂于2017年7月25日按照原告的要求支付给原告尾款210421.46元。
被告翔远公司辩称,其不欠钱。
被告运通公司辩称,涉案款项已经全部支付完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原告华某公司(出卖人)与被告正帮公司(买受人)、农垦公司(买受人)、翔远公司(买受人)、运通公司(担保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方购买电线电缆,金额23341801.12元。其中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现场支付货款的70%,安装结束后付到到货货款25%,余款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即2015年12月31日前)。本次付款由买受方开工程发票给担保方,付款金额由出卖方提供码单及汇总清单与担保方发出的签字传真相符,经双方签字确认后按比例由担保方直接付给供方。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每日按合同总额的3‰计算违约金付给对方,双方无异议。签订合同后,原告共向被告正帮公司供货价值890738.61元,被告正帮公司委托运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890738.61元。原告共向被告翔远公司供货价值574929.8元,被告翔远公司委托被告运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574929.8元。原告共向被告农垦公司供货价值1003910.98元,被告农垦公司委托被告运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709261.39元,另被告运通公司向被告农垦公司转货款294649.59元。2017年7月24日,被告农垦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210421.4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发票、商品销售单,被告正帮公司提交的领用目录、被告农垦公司提交的委托书、领款单,被告翔远公司提交的收货单及付款单、被告运通公司提交的委托书、财务凭证、银行凭证、电子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华某公司向被告正帮公司、农垦公司、翔远公司供货,被告正帮公司、农垦公司、翔远公司委托被告运通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分别与被告正帮公司、农垦公司、翔远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正帮公司、翔远公司已经委托运通公司支付完毕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正帮公司、翔远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运通公司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共向被告农垦公司供货价值1003910.98元,被告农垦公司委托被告运通公司共向原告支付709261.39元,被告运通公司向被告农垦公司转货款294649.59元,但被告农垦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10421.46元,剩余84228.13元(294649.59元-210421.46元)货款应支付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酌定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农垦公司辩称被告运通公司是实际买受人和付款义务人,经查,涉案合同载明农垦公司为买受人,虽然合同约定由担保方即运通公司直接付给供方即华某公司且运通公司已将农垦公司部分货款支付给华某公司,但运通公司已将剩余货款给付农垦公司,农垦公司作为买受人向作为卖方的原告支付货款亦系其应尽义务,故对被告该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4228.13元及支付违约金(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华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华耀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16元,被告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906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员 李玉杰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郭 茜
书 记 员 陈 静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三、案款缴款账户
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海宁西路分理
开户名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开户32×××99999-652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