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7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1387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311-1号。
法定代表人:邵贵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昊,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3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才,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1民初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农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农垦公司与***从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也从未向***支付过货款或进行过结算,在案涉石材买卖中,与***磋商、结算、付款的相对方均为仲怀亮。农垦公司系将案涉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仲怀亮施工,刘阿银系仲怀亮个人聘用的会计,所以农垦公司与仲怀亮之间是违法分包关系,仲怀亮是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与农垦公司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能代表农垦公司行使职务行为。***没有举证证明仲怀亮、刘阿银系农垦公司的员工,也没有举证证明农垦公司授权仲怀亮、刘阿银向***购买石材,不存在有权代理。对于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以买卖关系最初磋商时的情形来认定,***与仲怀亮于2014年就开始合作,给仲怀亮违法分包的其他项目供过货,故***在2015年供货时应当知道仲怀亮是违法分包人,主观上并非善意无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素,不能因为2018年1月5日结算明细表上加盖有项目部印章就当然认为构成表见代理。
***辩称:农垦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设立了作为内部临时机构的工程项目部,并刻制了项目部印章,仲怀亮是项目部负责人,仲怀亮对外是以农垦公司名义施工,代表农垦公司与业主、实际施工人、材料供应商等洽谈施工事宜并进行结算,这些事实在诸多案件中已予认定。2015年,农垦公司项目部为案涉工程需要,由项目部负责人仲怀亮与***洽谈石材供应,***向案涉工地供应了价值371492元的石材,2016年1月25日仲怀亮签署结账单,2018年1月5日仲怀亮编制结算明细表并加盖项目部印章后提交给农垦公司,以上足以证明农垦公司与***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农垦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农垦公司一审举证的250000元付款凭证,事实上是仲怀亮支付的2014年***所供其他工程的石材款,由于***暂时无直接、确凿的证据证明此事实,为使本案尽快处理,才自愿变更诉讼请求,并不能以此否定上述结算金额的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农垦公司支付石材款37149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他向农垦公司总包的锡澄运河新夏港船闸房建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新夏港船闸工程)供应石材,用于该项目办公楼、综合楼的装饰。经结算,至2016年1月25日农垦公司共结欠他石材款371492元。农垦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6年1月25日结账单复印件、2018年2月1日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该两份证据的原件在农垦公司处,是农垦公司在尹洪锋起诉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281民初6313号]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1)他就新夏港船闸工程向农垦公司提供了价值371492元的石材,仲怀亮于2016年1月25日在结账单上签字确认;(2)承诺书系他于2018年2月1日应农垦公司的要求所出具,证明他承诺提供给农垦公司的结账单及相关结算资料都是真实的;2、2018年1月5日新夏港船闸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1份,该结算明细表由仲怀亮作为第三人在(2019)苏0281民初8857号一案中向法院提供,上面盖有农垦公司新夏港船闸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农垦公司项目部)印章,并有仲怀亮的签字,载明农垦公司结欠他石材款371400元(371492元取整),证明仲怀亮系农垦公司项目部负责人,他与农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2019年4月29日新夏港船闸工程欠款明细复印件、2016年5月3日尹洪锋与农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2016年5月4日徐虎彪与农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2016年5月4日李国与农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2016年5月1日俞云宝与农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及2016年5月6日新夏港船闸工程款支付单复印件各1份,该组证据是农垦公司在黎勇军诉其、仲怀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苏0281民初8857号]中所提供,上面有仲怀亮的签字,并盖有农垦公司项目部印章,证明:(1)仲怀亮系农垦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代表农垦公司与相关施工人、材料供应商进行结算,并签署协议;(2)他与农垦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农垦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出具给无锡市锡澄运河航道整治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锡澄运河工程指挥部)的承诺函及锡澄运河工程指挥部锡澄指发(2019)1号文件各1份,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农垦公司承诺新夏港船闸工程欠款由其自行解决,2018年2月15日前完成工程欠款核算工作,2018年2月底前派遣施工人员进场,完成新夏港船闸工程未完成工程及质量缺陷修复工作;锡澄指发(2019)1号文件的主要内容为,锡澄运河工程指挥部要求农垦公司解决新夏港船闸工程欠款问题,消除不良影响,证明农垦公司负有新夏港船闸工程款付款义务;6、江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阴法院)(2019)苏0281民初8857号民事判决书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2020)苏02民终358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1)黎勇军于2019年6月11日将农垦公司诉至一审法院,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号为(2019)苏0281民初8857号。审理中,江阴法院追加仲怀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黎勇军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农垦公司支付工程款337900元;(3)江阴法院所认定事实:①锡澄运河工程指挥部将新夏港船闸工程发包给农垦公司施工,农垦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仲怀亮施工。2014年8月8日,仲怀亮将新夏港船闸工程发包给黎勇军施工;②农垦公司提供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日的新夏港船闸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1页,上面记载了尹洪锋、徐虎彪、俞云宝、刘忠康等13人(单位)的承包内容、结算金额、付款、余款等内容。该明细表加盖了农垦公司印章,并有仲怀亮的签字;其中,刘忠康班组结算金额214.64万元,付款174.85万元,余款39.79万元;③农垦公司另提供落款日期为2017年6月10日的新夏港船闸工程项目结算明细表1页,上面记载了尹洪锋、徐虎彪、俞云宝等9人(单位)的承包内容、结算金额、付款金额、余款等内容,该明细表加盖了农垦公司印章,并有农垦公司项目部会计刘阿银的签字;④仲怀亮提供2018年1月5日结算明细表1份,记载了他、尹洪锋、徐虎彪等人的承包内容、结算金额、付款金额、余款等内容,其中,黎勇军的承包内容为瓦、木、钢班组,结算金额214.64万元,已付180.85万元,余款33.79万元;他的承包内容为石材,结算金额37.14万元,尚未付款,余款37.14元;仲怀亮在该明细表的下方签字,并加盖农垦公司项目部印章。仲怀亮称,因案涉项目的多名承包人、材料供应商多次上访讨要工程款,其按照农垦公司的要求编制了2018年1月5日结算明细表,该结算明细表原件已交给农垦公司进行核实。农垦公司否认收到2018年1月5日结算明细表,对该明细表复印件不予认可;⑤2016年5月3日,农垦公司(仲怀亮)与尹洪锋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对工程欠款和付款时间予以明确,仲怀亮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农垦公司项目部印章。2016年5月4日,农垦公司(仲怀亮)分别与李国、徐虎彪签订协议书1份,双方对付款时间予以明确,仲怀亮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农垦公司项目部印章;⑥农垦公司认可仲怀亮对外以其名义施工,施工过程中的相关事项由仲怀亮代表其与业主锡澄运河工程指挥部进行沟通洽谈;⑦在江阴法院(2017)苏0281民初14525号原告江阴誉东钢构有限公司与被告农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江阴法院到无锡市航道管理处调取了主桥钢结构分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工序质量报验单等材料,上述材料中的施工单位盖章处均盖有农垦公司项目部印章;⑧2016年11月3日结算明细表、2017年6月10日结算明细表中的刘忠康班组实为黎勇军;⑨仲怀亮具有代表农垦公司与黎勇军签订施工合同和结算的权利外观。仲怀亮多次以农垦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尹洪锋、徐虎彪等人签订付款协议书,并以农垦公司的名义出具2016年11月3日结算明细表、2017年6月10日结算明细表,故黎勇军有理由相信仲怀亮可代表农垦公司与其进行结算。江阴法院另案从无锡市航道管理处调取的多份材料中均盖有农垦公司项目部印章,可见农垦公司对该项目部印章明知且认可。仲怀亮提供的2018年1月5日结算明细表虽为复印件,但上面所载黎勇军结算信息、付款金额和余款与其他结算明细表的记载完全一致,法院予以确认;(4)江阴法院于2020年6月10日判决:农垦公司支付黎勇军工程款337900元;(5)农垦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无锡中院。2020年10月30日,无锡中院作出(2020)苏02民终35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农垦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6)无论仲怀亮与农垦公司系何种法律关系,仲怀亮代表农垦公司与他结算,农垦公司即应承担付款责任;7、江阴法院(2021)苏0281民初1847号一案起诉状复印件、薛爱暖与农垦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及顾锡良结账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1)2018年1月5日结算明细表显示,农垦公司结欠顾锡良工程款46600元;(2)顾锡良的妻子薛爱暖于2021年1月将农垦公司诉至江阴法院[案号:(2021)苏0281民初1847号],要求农垦公司支付工程款50750元。起诉状所述主要事实和理由为:顾锡良于2020年11月6日去世。2015年,顾锡良承接了农垦公司新夏港船闸工程道路路牙、步道砖铺设项目。至起诉之日,农垦公司尚结欠顾锡良工程50750元,薛爱暖遂将农垦公司诉至法院;(3)2021年3月4日,薛爱暖与农垦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①(2021)苏0281民初1847号案件将在2021年3月9日开庭;②薛爱暖与农垦公司同意工程款按46600元结算,该款由农垦公司于2021年3月8日给付薛爱暖。农垦公司付款后,薛爱暖撤诉,双方再无纠葛;③农垦公司如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造成2021年3月9日庭审进行的,农垦公司同意按薛爱暖主张的金额50750元支付,由法院作出判决;④农垦公司对2018年1月5日结算明细表是认可的,他与农垦公司存在合同及结算关系。
农垦公司一审辩称:1、新夏港船闸工程由锡澄运河工程指挥部发包给他公司承建,后他公司将其中的土建项目分包给仲怀亮,刘阿银是仲怀亮聘请的会计。他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仲怀亮、刘阿银;2、因仲怀亮系个人,没有施工资质,故他公司与仲怀亮之间属违法分包关系,仲怀亮为实际施工人;3、他公司与仲怀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仲怀亮不能代表他公司实施职务行为;4、仲怀亮、刘阿银已向***支付石材款250000元。
农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建设银行凭条1份,证明仲怀亮、刘阿银于2015年9月7日向***转账支付石材款50000元;2、收条1份,证明仲怀亮、刘阿银于2016年2月6日向***支付了金额为200000元的承兑汇票1张;3、江阴法院(2019)苏0281民初9385号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为:(1)原告为江阴呈邦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邦公司),被告为江苏顺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呈邦公司要求顺通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损失;(2)呈邦公司诉称,他公司向顺通公司承建的高邮服务区综合楼改造工程项目供应钢材,共计515000元(不含税)。后顺通公司项目部出具承诺书,确认结欠呈邦公司钢材款515000元,对付款时间进行了承诺,仲怀亮、刘阿银在承诺书上签字,并加盖顺通公司江苏京沪高速龙奔服务区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后因顺通公司仅付款276416.57元(含税价),实际不含税价为250000元,尚结欠呈邦公司265000元,呈邦公司将顺通公司诉至法院;(3)顺通公司辩称,其与呈邦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呈邦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并非其签收,呈邦公司应向仲怀亮、刘阿银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呈邦公司的诉讼请求;(4)法院所认定事实:①顺通公司承包了江苏京沪高速龙奔服务区改造工程,呈邦公司向龙奔服务区改造工程供应钢材,购销合同中的购货单位皆为“京高邮龙奔服务区(刘阿银)”②呈邦公司提供了仲怀亮、刘阿银出具的付款承诺书1份,上面加盖顺通公司江苏京沪高速龙奔服务区改造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顺通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③呈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有镇在庭审中陈述,仲怀亮、刘阿银曾就不属于顺通公司的且与本案无关的江阴工程到他公司购买过钢材,并由刘阿银以现金或者转账方式付款。仲怀亮、刘阿银向其介绍两人承包了顺通公司高邮服务区项目,并向其采购钢材;④呈邦公司提供的高邮服务区主楼改扩建工程项目部欠款善后六方协调会议纪要载明,因发生民工讨薪和供货单位催讨货款等事件,顺通公司代项目负责人仲怀亮支付在高邮服务区发生的合理工程款项;(5)法院认为,虽然顺通公司承建了高邮服务区龙奔工程,呈邦公司供应钢材给龙奔工程,但呈邦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上的购货单位皆注明为“京高邮龙奔服务区(刘阿银)”且呈邦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有镇知道仲怀亮、刘阿银曾就不属于顺通公司的且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工程到呈邦公司购买过钢材,并由刘阿银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了款项。另朱有镇表示,仲怀亮、刘阿银在购买案涉钢材时向其介绍两人承包了顺通公司高邮服务区项目。从呈邦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也可以看出,朱有镇知道仲怀亮是高邮服务区项目承包人。顺通公司虽向呈邦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顺通公司系代仲怀亮支付款项。综上,法院认定呈邦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仲怀亮、刘阿银仅是顺通公司工程项目承包人,并非顺通公司工作人员。故呈邦公司要求顺通公司支付钢材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6)江阴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呈邦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明呈邦公司在该案中向仲怀亮供应钢材;因呈邦公司明知仲怀亮只是项目承包人,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不构成表见代理,故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对***提供的证据,农垦公司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2016年1月25日结账单,***已将原件交给他公司,但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他公司与***并未进行结算,双方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根据结算单上的签名情况,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是仲怀亮、刘阿银;2、对2018年2月1日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原件在江阴法院(2019)苏0281民初6313号案件中由他公司作为证据提供。2016年1月25日结账单、2018年2月1日承诺书产生的背景是,他公司与仲怀亮系分包关系,仲怀亮在外大量拖欠工程款、材料款,导致施工班组、材料供应商向他公司进行催要,或将他公司诉至法院。为查清分包人仲怀亮在外拖欠的款项情况,作为总包方的他公司才将包括***在内的相关材料商组织起来,要求他们将与仲怀亮进行结算的材料交给他公司,故2016年1月25日结账单、2018年2月1日承诺书等材料在他公司,但该情况并不能证明***与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对2018年1月5日结算明细表不予认可,在江阴法院(2019)苏0281民初8857号一案中,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仲怀亮为申请项目工程款,向业主方锡澄运河工程指挥部提供了其单方自行制作、多报、虚报工程款的结算明细表,实际欠款情况与明细表所载并不一致,且明细表未经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故2018年1月5日结算明细表不能证明***与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4、对2019年4月29日新夏港船闸工程欠款明细、2016年5月3日尹洪锋与农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5月4日徐虎彪、李国与农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5月1日俞云宝与农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2016年5月6日新夏港船闸工程款支付单,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上述材料均系仲怀亮私刻项目部印章后与相关施工班组、材料供应商所签订,且***在该部分材料中并未出现,不能证明***与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5、对2018年2月8日农垦公司出具给锡澄运河工程指挥部的承诺函及锡澄运河工程指挥部锡澄指发(2019)1号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涉及新夏港船闸工程工程款的支付,与***主张的石材款并无关联;6、对江阴法院(2019)苏0281民初8857号民事判决书及无锡中院(2020)苏02民终3588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仲怀亮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其对外作为项目负责人是行使实际施工人客观化、外在化的表现,他公司只认可仲怀亮可以他公司名义与锡澄运河工程指挥部就施工事宜进行沟通,并未授权其可将工程再行分包及以他公司名义与材料供应商进行商务洽谈、合同签订和进行结算,故两份判决书不能证明***与他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7、对薛爱暖与他公司所达成和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江阴法院(2021)苏0281民初1847号一案起诉状、顾锡良结账单,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因为即便他公司与薛爱暖达成和解,他公司向薛爱媛支付46600元也不能证明2018年1月5日结算明细表中涉及***的石材款金额属实,何况(2021)苏0281民初1847号一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本案案由并不一致。
对农垦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建设银行凭条、收条予以认可,确认其分别于2015年9月7日、2016年2月6日收到仲怀亮、刘阿银支付的石材款50000元、200000元,合计250000元;2、对江阴法院(2019)苏0281民初938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判决书所载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两案案情也不相同。
根据***、农垦公司的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及相关事实作如下认证:1、对(2019)苏0281民初8857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苏02民终3588号民事判决书,其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该一审、二审判决书的内容,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1)锡澄运河工程指挥部将新夏港船闸工程发包给农垦公司施工,农垦公司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仲怀亮施工;(2)仲怀亮系农垦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其具有代表农垦公司与他人签订施工合同和结算的权利外观。仲怀亮多次以农垦公司项目部的名义与材料供应商签订付款协议书,并以农垦公司的名义出具2016年11月3日结算明细表、2017年6月10日结算明细表,相关材料供应商有理由相信仲怀亮可代表农垦公司与其进行结算;(3)法院另案从无锡市航道管理处调取的多份材料上均加盖有农垦公司项目部印章,可见农垦公司对该项目部印章明知且认可;2、对2016年1月25日结账单、2018年2月1日承诺书,2018年1月5日结算明细表、2019年4月29日新夏港船闸工程欠款明细、2016年5月3日尹洪锋与农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5月4日徐虎彪、李国分别与农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5月1日俞云宝与农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5月6日新夏港船闸工程款支付单、农垦公司于2018年2月8日出具给锡澄运河工程指挥部的承诺函及锡澄运河工程指挥部锡澄指发(2019)1号文件,根据(2019)苏0281民初885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并认定:(1)***有理由相信仲怀亮可代表农垦公司与其进行结算;(2)***与农垦公司之间存在石材买卖合同关系;(3)***共向农垦公司提供了价值371492元的石材;3、对(2021)苏0281民初1847号一案起诉状、薛爱暖与农垦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及顾锡良结账单,因并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一审法院不作认定;4、对建设银行凭条、收条,因***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5、对(2019)苏0281民初9385号民事判决书,因所涉案情与本案并无关联,一审法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本案以下事实:2015年,农垦公司承接了新夏港船闸工程。因工程建设需要,农垦公司向***购买石材。至2016年1月25日,***共向农垦公司提供了价值371492元的石材。2015年9月7日、2016年2月6日,农垦公司分别向***支付货款50000元、200000元,合计250000元。审理中,***将诉讼请求调整为:农垦公司支付石材款121400元。
以上事实,有2016年1月25日结账单、2018年2月1日承诺书、(2019)苏0281民初6313号民事判决书、2018年1月5日结算明细表、(2019)苏0281民初8857号民事判决书、2019年4月29日新夏港船闸工程欠款明细、2016年5月3日尹洪锋与农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5月4日徐虎彪、李国分别与农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5月1日俞云宝与农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5月6日新夏港船闸工程款支付单、2018年2月8日农垦公司出具给锡澄运河工程指挥部的承诺函、锡澄运河工程指挥部锡澄指发(2019)1号文件、(2020)苏02民终3588号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凭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农垦公司结欠***货款121400元,有2016年1月25日结账单、2018年1月5日结算明细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农垦公司未能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理应承担给付之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农垦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货款121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农垦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提供三份民事判决书,分别为原告江阴市申港南进土石方工程队诉被告农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二审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俞云宝诉被告农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证明在上述案件中农垦公司都以原告与其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以及仲怀亮与部分材料供应商恶意串通、虚列款项、损害其公司利益进行抗辩,法院最终均认定原告和农垦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经质证,农垦公司对该三份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都不一样,查明的事实也有所不同,本案中***明知仲怀亮只是案涉项目的承包人,明知仲怀亮并非有权代表农垦公司。
以上事实,有(2019)苏0281民初15830号民事判决书、(2020)苏02民终1648号民事判决书、(2019)苏0281民初6116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农垦公司承接新夏港船闸工程后,将其中的土建工程发包给仲怀亮施工,在土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仲怀亮事实上即为农垦公司所设立的该工程项目部的施工负责人,总揽施工材料的采购和施工进度的安排。农垦公司虽称项目部印章系仲怀亮私刻,但另案中法院从无锡市航道管理处调取的多份材料上均加盖有这枚农垦公司项目部印章,足以证明是农垦公司认可使用的印章,而在仲怀亮多次以农垦公司名义与施工班组、材料供应商签订的付款协议书或出具的结算明细表上也盖有这枚农垦公司项目部印章,第三方有理由相信仲怀亮就案涉工程事宜有权代表农垦公司进行处理。无论农垦公司与仲怀亮之间的分包合同内部如何约定,对外仲怀亮具有以施工单位农垦公司的名义从事相关工程事务的权利外观,该权利外观来自于农垦公司将案涉工程完全交由仲怀亮负责完成,不受仲怀亮此前是否承包过其他工程的影响。
***向案涉工程供应了各类石材,仲怀亮于2016年1月25日以“江阴工地”的名义向***出具结账单,确认收货总价值为371492元。农垦公司于本案诉讼中亦是从刘阿银制作的2本注明“江阴工地”的付款凭证中提供出向***付款250000元的单据,可见“江阴工地”即指案涉工程,据此亦反映,仲怀亮向***采购石材时并非以个人名义,而是代表施工单位农垦公司进行采购。2018年1月5日形成的结算明细表中,载明了各施工班组的工程款和各材料供应商的货款,其中***的结算金额为石材款371400元,与上述原始结账单相符。***向案涉工程供应石材是事实,农垦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有权从发包方获得这部分石材施工所转化的工程款的权利,那么基于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农垦公司在享有工程款的同时也应当承担材料款的支付责任。至于农垦公司是否已将所得工程款支付给仲怀亮则系内部关系,内部可以另行结算或追偿,对外并不能否定在表见代理情形下仲怀亮以被代理人农垦公司名义与***建立买卖关系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农垦公司应承担买卖合同项下的付款义务。
综上所述,农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农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俞 彤
审判员  吴晓东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施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