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

伊宁市飞机场路李雪春天门业旗舰店、***等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民申3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伊宁市飞机场路李雪春天门业旗舰店,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飞机场路建银小区5号门面房。
经营者:李雪,女,1976年9月20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解放西路2巷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云,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太云,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311-1号。
法定代表人:邵贵祥,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再审申请人伊宁市飞机场路李雪春天门业旗舰店(以下简称春天门业店)、***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农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终1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春天门业店、***申请再审称,一、春天门业店、***合伙包工包料进行建设施工,春天门业店、***是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显属错误。二、江苏农垦公司将承包的部队营房改造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施工,转包合同无效,***又将该工程肢解后将改造工程中的门的施工项目违法分包给春天门业店、***,***的行为也是违法无效的,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江苏农垦公司和***应当连带赔偿春天门业店、***的工程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春天门业店、***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的重点为:春天门业店、***主张江苏农垦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案外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8660部队与江苏农垦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新源县铁木里克村的教导队建设工程(五标段)发包给江苏农垦公司,江苏农垦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将该工程转包给***,2015年7月至同年8月,***向春天门业店、***购买涉案工程所用门体。根据以上案件事实,江苏农垦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春天门业店、***之间存在门体买卖合同关系;江苏农垦公司与春天门业店、***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与春天门业店、***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春天门业店陈述其日常销售门,存在为购买方提供门体安装服务的情况;***出具的涉案欠条内容显示,***欠付春天门业店的款项为防盗门、钢木门款,并未显示有安装门的劳务费。故本院认为,春天门业店、***向***交付成品门体,并约定由春天门业店、***承担门体安装义务,双方买卖合同主要目的系转移门体的所有权,门体安装义务属双方买卖合同中的附随义务。原审法院认定春天门业店、***与***之间不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春天门业店、***作为***的债权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江苏农垦公司仍欠付***债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春天门业店、***就案涉款项向江苏农垦公司行使代位权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春天门业店、***主张江苏农垦公司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春天门业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伊宁市飞机场路李雪春天门业旗舰店、***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毛    惠    娟
审 判 员     热依拉·买买提
审 判 员         孙 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 经 峰
书 记 员     菲 鲁热·玉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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