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八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疆鑫万通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01民终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八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真,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辉,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万通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开发区(头屯河区)中科路2号。
法定代表人:肖青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311-1号。
法定代表人:邵贵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永,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系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驻新疆分公司经理,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上诉人新疆八钢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鑫万通石油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万通公司)、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农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1)新0106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八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真真,被上诉人鑫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玲、黄敏,被上诉人江苏农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八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1)新0106民初35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八钢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金额:453,898.69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2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首先,八钢公司是在一审庭审前通过持有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多方走访调查后才首次得知相关费用的退款情况(在调查过程中相关单位也明确告知仅给票据记载的缴费单位查询,不给其他单位查询,八钢公司无法查询得知)。并且经调查,退款均是直接退还至江苏农垦公司账户,因此在一审庭审前八钢公司不知道也无从得知退款的具体金额及时间,也不知道自己的权利遭受损害及具体义务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当自知道自身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也即是本次庭审前。其次,分摊协议未约定退款的履行期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规定,本案中,分摊明细虽形成于2008年6月16日,但仅是对各单位分摊金额的确认,并未明确退款及退款的支付期限,八钢公司可以随时要求鑫万通公司、江苏农垦公司支付。故,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应当从八钢公司主张权利而对方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时开始计算,或者自八钢公司要求相对人履行支付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本案八钢公司自2019年第一次起诉后对方才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最早也应自此时开始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3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二、八钢公司一直具有向鑫万通公司、江苏农垦公司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鑫万通公司、江苏农垦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庭审中八钢公司出具的《清收清欠记录表》可以证实2010年12月、2011年4月八钢公司员工多次与鑫万通公司、江苏农垦公司联系要求支付欠款。经催要,2012年12月,江苏农垦公司仅支付了63,000元。八钢公司举证的2015年4月《关于对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等单位进行诉讼的请示》、2017年2月催款函及中国邮政EMS邮寄单,2019年向头屯河区人民法院八钢法庭提起诉讼,上述情形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均可印证八钢公司从未放弃过债权,一直具有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鑫万通公司辩称,一、八钢公司所主张的权利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八钢公司第一次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之日,2020年5月12日已时隔9年,如果我公司未支付完毕欠款,无论是未被注销前的八钢钢结构有限公司还是全资开办该公司的同一个法定代表人的八钢公司均应在法定诉讼期间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从而主张权利,但二者均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现该权利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八钢公司进行过几次一审立案、开庭举证、开庭辩论,每次均以撤诉而结束,在几次开庭中,八钢公司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2011年10月12日起9年内诉讼时效中断、中止事由,应驳回八钢公司的诉讼。二、我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2日前将八钢公司的所有款项全部付清,双方已货款及票据两清,这在八钢公司一审几次诉讼开庭质证时双方均已认可。我公司没有组织八钢公司、江苏农垦公司对工程施工过程中前期费用结算进行监督和核算的义务,我公司在八钢公司、江苏农垦公司前往政府部门进行农民工保证金等款项退款时就已完成监督义务。这在八钢公司第二次向人民法院诉讼时提交的盖有八钢公司公章的民事起诉状中已清晰的记载。八钢公司现上诉主张我公司支付所谓的工程款,实为农民工保证金等款项,于法无据。我公司已全额支付完毕全部工程制作安装款2,513,046.24元。八钢公司也依据双方结算及付款事实全额将我公司付款款项的发票开具并交付给我公司。八钢公司几次撤诉又重新起诉,严重损害我公司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八钢公司的上诉请求。
江苏农垦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鑫万通公司的答辩意见。截止2010年12月,我公司从相关部门共计退款208,483.46元,扣除八钢公司欠我公司的欠款后,剩余63,000元退款也已经支付给八钢公司,我公司款项已经全部付清。八钢公司已在2012年12月7日就收到我公司的退款63,000元,从这一天起,八钢公司就应该知道权利已经被侵犯,但是从来没有主张过,诉讼时效已经过。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八钢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八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万通公司、江苏农垦公司支付工程款314,211.76元;2.判令鑫万通公司、江苏农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9,686.93元(以314,211.76元为基数,按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1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和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现合并暂计至2021年4月7日,为139,686.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16日,新疆八钢钢结构有限公司(现八钢公司)与鑫万通公司、江苏农垦公司三方之间形成鑫万通工程代垫费用分摊明细一份,载明:水泥基金8,580元,工程定额测定费13,117元,施工人员保险费9,235.25元,民工保证金151,347元,劳保费288,568元,招标费3,000元,合计473,847.25元,电费40,000元,各分摊20,000元。合同总造价10,089,860元,其中八钢公司6,264,675.8元,占62.09%,分摊金额294,211.76元,江苏农垦公司3,825,184.2元,占37.91%,分摊金额179,635.49元。分摊明细下方有八钢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备注八钢公司分摊金额294,211.76里有鑫万通公司分摊的民工保证金、保险费。江苏农垦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备注八钢公司前期费用没有给江苏农垦公司算,请鑫万通公司过问。鑫万通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备注鑫万通公司在决算完后将所有退款凭证交给八钢公司,由江苏农垦公司配合共同去退款,江苏农垦公司在退款后给八钢公司支付此项退款,鑫万通公司监督退款。2010年2月,相关部门向江苏农垦公司退还民工保证金151,347元,2010年12月,相关部门向江苏农垦公司退还劳保统筹费57,136.46元。2012年12月7日,江苏农垦公司向八钢公司退款63,000元。庭审中八钢公司出示以下证据证明本案未过诉讼时效:1.2010年12月31日及2011年4月14日,八钢公司单方制作的清收清欠记录表各一份,证明八钢公司向鑫万通公司、江苏农垦公司主张过权利;2.2015年4月24日,《关于对江苏农垦公司等单位进行诉讼的请示》一份,证明八钢公司申请对江苏农垦公司进行法律诉讼;3.2017年2月14日,八钢公司制作的《八钢钢结构致鑫万通公司催款函》一份及2017年2月21日向鑫万通公司邮寄的EMS快递一份,证明虽然EMS快递被退回了,但八钢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通过EMS向鑫万通公司邮寄了催款函,并主张了权利。鑫万通公司、江苏农垦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系八钢公司单方制作的,且没有收到过催款函。
一审法院认为,八钢公司与鑫万通公司、江苏农垦公司达成的鑫万通工程代垫费用分摊明细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于八钢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鑫万通公司、江苏农垦公司均辩称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八钢公司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代垫费用分摊明细约定鑫万通公司在结算完成后将所有退款凭证交给八钢公司,由江苏农垦公司配合共同去退款,江苏农垦公司在退款后给八钢公司支付此项退款,鑫万通公司监督退款。截止2010年12月,相关部门向江苏农垦公司共计退还208,483.46元(151,347元+57,136.46元)费用,因明确约定退款系由八钢公司和江苏农垦公司共同去办理,且江苏农垦公司在办理完相关退费事宜后,八钢公司自认从2010年12月31日,就一直向鑫万通公司、江苏农垦公司催要欠款,江苏农垦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向八钢公司支付了63,000元退款,故八钢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江苏农垦公司向八钢公司退款之日即2012年12月7日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但八钢公司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至2014年12月7日届满2年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尚未施行,故本案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关于2年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综上,八钢公司虽称于2017年2月21日向鑫万通公司邮寄了催款函,但已过2年诉讼时效期间,且八钢公司未提供运单详情及未载明邮件的内件品名,鑫万通公司、江苏农垦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八钢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此应由八钢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全案,鑫万通公司、江苏农垦公司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对八钢公司要求鑫万通公司、江苏农垦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八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2.如诉讼时效未经过,八钢公司请求鑫万通公司、江苏农垦公司支付工程款314,211.76元并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9,686.93元,以及自2021年4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第一,本案中,八钢公司据以主张涉案债权的凭证主要是代垫费用分摊明细,结合各方当事人在该份明细落款处注明的内容可知,各方当事人对于明细中反映的应分摊总额不持异议,但对于应当分摊的具体金额,八钢公司、江苏农垦公司均提出了异议,且从鑫万通公司注明的内容来看,具体退款金额及时间亦不确定。本院认为,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代垫费用分摊明细尚不足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就具体分摊金额、给付时间达成了合意。故八钢公司依据分摊明细主张其享有涉案债权金额为314,211.76元,事实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第二,理由如前所述,从分摊明细所载内容来看,江苏农垦公司对于从相关部门办理完退款事宜后,其应当退还给八钢公司的费用仍持有异议,结合江苏农垦公司在本案庭审中所作陈述,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各自应分摊的费用并未明确达成合意。事实上,在分摊明细形成时各方应分摊的具体金额、付款时间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故本案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四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规定。八钢公司依据该条法律规定上诉主张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其主张权利而鑫万通公司、江苏农垦公司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的次日起算或者自八钢公司在2019年第一次起诉后开始起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已查明,江苏农垦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向八钢公司退还了63,000元,此后未再向八钢公司退款。八钢公司依据费用分摊明细中江苏农垦公司工作人员书写的内容即应知晓江苏农垦公司当时就对分摊费用有异议,其在2012年12月7日之后未再获得江苏农垦公司支付的退款,即应当知道其权利受损,但八钢公司并未及时采取合法有效的措施主张权利。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因八钢公司并未在此后的2年内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八钢公司已丧失实体胜诉权。
第四,庭审中,八钢公司依据其单方制作的清欠记录及内部请示文件,主张已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债务人鑫万通公司、江苏农垦公司主张了涉案债权。本院认为,因上述证据均系其内部文件资料,不足以对抗八钢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故本院对八钢公司据此主张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不予采信。另,八钢公司主张还曾于2017年向鑫万通公司邮寄了催款函主张涉案债权,因鑫万通公司、江苏农垦公司在庭审中均不认可收到该函件,且八钢公司就该事实主张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八钢公司依据催款函主张本案诉讼时效未经过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八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08.48元,由八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映  红
审 判 员      贾珺
审 判 员      李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心曦
书 记 员     孟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