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建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9民初1441号
原告: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东路311-1号。
法定代表人:邵贵祥,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北京市京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曹各庄路。
法定代表人:段楠,经理。
被告:上海秋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仙霞路。
法定代表人:吴国荣,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农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公司)与被告中建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上海秋地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
原告江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建公司退还诚意金500万元;2.判令中建公司支付利息50万元;3.判令秋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19日,江苏公司与中建公司华东分公司签订《项目运行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中建公司华东分公司先期预收工程诚意金200万元。2019年2月28日,中建公司华东分公司要求将诚意金200万元支付至秋地公司账户,江苏公司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后又向秋地公司账户交纳诚意金300万元。江苏公司共支付诚意金500万元。后中建公司华东分公司未能促成我方与项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亦未退还诚意金。2020年12月16日,秋地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诚意金50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还请。逾期后,未能退还诚意金500万元。故江苏公司诉至法院。
中建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建公司注册地虽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但未在注册地经营办公,中建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国建材大厦。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中建公司为此向本院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金付款通知书以佐证其主张。经询问,江苏公司同意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中建公司在门头沟区无实际办公场所及人员,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江苏公司亦同意将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故中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建基础设施勘察设计建设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春永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王艳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