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民申9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克拉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新兴路339号恒隆广场A座七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克拉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光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02民终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对合同性质认定有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依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来确认,***与***签订有《合伙承包协议》,应当认定二人共同承包涉案工程。二审法院认定***与亚光建筑公司之间不具有转包关系,侵害***请求亚光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合法权益。2.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亚光建筑公司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分包的克拉玛依市**中学综合楼、报告厅和截排水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该分包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亚光建筑公司对非法分包行为存在过错,亦未举证证实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应当对***应向***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作出裁判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亚光建筑公司答辩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合同性质的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亚光建筑公司是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而非发包人,关于“发包人在欠付价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法律规定并不适用***建筑公司,法律亦无明文规定违法分包人要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即便亚光建筑公司为发包人,也已向本案实际施工人***结清工程款。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未接受询问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主***建筑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是否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与***就涉案工程签订《合伙承包协议》,合同第五条工程(进度、预付)款支付约定,乙方(***)需要按照施工单位施工进度要求,完成本安装工程施工项目;甲方(***)需按照乙方施工完成进度支付本安装工程施工项目款,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双方进行确认,未确认费用不计入工程结算款。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在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向其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是***,而非亚光建筑公司。《合伙承包协议》第六条工程(结算)款支付约定:甲方同意施工总承包单位向亚光建筑公司就**中学综合楼多功能报告厅工程款支付到账后,乙方可依据甲乙双方工程(进度、预付)款支付记录,进行工程款结算。结合亚光建筑公司关于“我公司接到工程后直接转包给了***,我公司对工程的付款一直是直接付给第三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施工的涉案工程是由***从亚光建筑公司承包而来,而***与亚光建筑公司之间并未建立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建筑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连带付款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从本案各方主体地位来看,亚光建筑公司也并非本案发包单位,仅是涉案工程的承包单位,***在与亚光建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主***建筑公司承担工程款连带付款责任属于对上述规定的扩大解释,并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另,***申请再审时,虽提交多份录音证据拟证实因亚光建筑公司与其协商工程款支付问题故双方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但录音中亚光建筑公司负责人**亦明确提出“我自己跟你之间是没有业务的”,能够反映亚光建筑公司并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直接合同关系。故,***主***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祁 万 杰
审 判 员 葛 瀚 文
审 判 员 李 雯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书 记 员 麦尔哈巴·***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