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亚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克拉玛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03民初27号 原告:***,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克拉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克拉玛依市新兴路339号恒隆广场A座七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财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克拉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光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202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亚光建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亚光建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644620元、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806058元(2644620元×4.75%÷12×77个月),合计3450678元;2、判令被告亚光建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事实及理由:2012年,被告将其承建的克拉玛依市**中学综合楼、学术报告厅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和***。2012年5月1日,原告***与***签订了《合伙承包协议》,约定将上述项目工程中的水电暖、消防、空调以及弱电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约定合同价款为7980000元,安装工程费用归原告所有;克拉玛依市**中学综合楼、学术报告厅建设项目工程中土建工程由***施工,土建工程费用归***所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29日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现***及其下属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16180元,扣除配合费159600元及管理费159600元,剩余2644620元至今未付。被告亚光建安公司并未全额支付工程款,导致***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是合伙关系,不同意原告将其列为第一被告。***与亚光建安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口头协商由***从亚光建安公司处承***中学综合楼、学术报告厅建设项目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因为***不会安装工程的施工,将**中学综合楼、学术报告厅建设项目中的水电暖、消防、空调以及弱电工程项目交由原告施工。该工程已由原告施工完毕。***对原告要求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不认可。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7980000元,但已经通过借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165800元。此外还应从未付工程款中扣除税金、管理费、配合费、零星设施费。被告***尚未就涉案工程与被告亚光建安公司进行结算,尚不能明确税金的具体金额。管理费应当按照4%计算。配合费按2%计算为160000元。零星设施费已经在借支中处理过了。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亚光建安公司辩称,一、亚光建安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被告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属于对法律理解错误,是诉讼主体错误。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主体是发包人。涉案工程亚光建安公司是承包人,法律并未规定承包人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011年10月9日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四条第三项明确: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要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适用范围,并且要严格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明确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应当要求发包人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不能要求承包***安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就欠付原告款项事宜承担法律责任。***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由***承***中学综合楼、学术报告厅建设项目。涉案工程已由***施工完毕。亚光建安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亚光建安公司并不知晓原告在该工程进行施工,亚光建安公司将所有工程款项均支付给***。三、亚光建安公司给***超付工程款4387063.92元,不欠***任何款项。通过亚光建安公司出示的证据表明,亚光建安公司并未欠付***工程款,***在施工过程中通过借款等形式多申请了工程款。四、原告针对亚光建安公司的起诉已过了诉讼时效。从工程竣工至今,原告从未***建安公司主张过权利。五、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原告对借支和回访费等均不明确,原告与***并未进行过实际结算。双方认可的工程造价7980000元系合同约定的暂定价款。原告不能按7980000元为工程总造价。原告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有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亚光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9日,被告亚光建安公司作为分包方与发包方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亚光建安公司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分包克拉玛依市**中学综合楼、报告厅和截排水工程。后被告亚光建安公司与被告***口头协商由***承包克拉玛依市**中学综合楼、报告厅工程。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合伙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承***中学综合楼、多功能报告厅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水电暖、消防、空调、弱电(含全部安装工程)。合同暂定价为7980000元。合同价格含甲方施工配合费、管理费及税金。***同意施工总承包单位***建安公司就**中学综合楼、多功能报告厅工程款支付到账后,***可依据双方工程(进度、预付)款支付记录,进行工程款结算。协议第七条还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合伙承包协议,须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以及全程工程款结算完结期间,共同主张债权、债务以及一些其他未尽事宜。甲方***对该工程项目土建工程费用,拥有全部所有权,乙方不得参与分配。乙方***对该工程项目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价)7980000元,拥有全部所有权,甲方不得参与分配。2、该工程款由******公司领取后转支***,为支付乙方的部分款项,甲乙双方共同***公司主张。”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克拉玛依市**中学报告厅、综合楼工程于2012年5月4日开工,2013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亚光建安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再由***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与被告***一致认可涉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为7980000元,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01618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伙承包协议》,但原告***与被告***系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或者专业劳务分包作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上述《合伙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应当参照约定的结算条款据实结算。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二为应支付的款项金额;三为原告***向被告亚光建安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系合伙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独自承担涉案工程的经营风险,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合伙关系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情形,因此二者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原告从被告***处承包工程且需要向其交纳管理费,二者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向协议相对人即被告***主张权利,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前述辩解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亚光建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亚光建安公司将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处分包的工程又分包给***,亚光建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劳动及投入已物化为涉案工程的工作成果。亚光建安公司在分包过程中具有过错,应当对***向***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446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施工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7980000元,除了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外,还应当扣除税金、管理费及配合费的事实。关于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称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65800元,但原告仅认可收到工程款5016180元。被告***对主张已支付工程款5165800元的事实具有举证责任,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认可从被告***处收到工程款501618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税金,因税金不是法院管辖范围,本院在本案中对税金不予处理。关于管理费,原告主张应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计算管理费,被告***则认为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的4%计算管理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同意管理费的计算标准按工程总造价的4%进行计算,考虑到被告***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建设的程度,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工程总造价2%计算管理费予以确认,故应当扣除的管理费为159600元(7980000元×2%)。关于配合费,双方均认可按工程总造价的2%予以计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应扣除的配合费为159600元(7980000元×2%)。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644620元(工程总造价7980000元-已付工程款5016180元-管理费159600元-配合费159600元)。原告另主张利息806058元,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2013年11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806058元。被告***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及付款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由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806058元(2644620元×4.75%÷12月×77月),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44620元及利息806058元并由被告亚光建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亚光建安公司认为从工程竣工验收至今,原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主债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债务人***称因为其与被告亚光建安公司未结算,且被告亚光建安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导致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其次,本案中,被告亚光建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因为其非法分包行为存在过错,与诉讼时效无关。综上,本院对被告亚光建安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644620元、利息损失806058元,共计3450678元; 二、被告克拉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202.71元,邮寄送达费107.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 〇 二 〇 年 五 月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