克拉玛依亚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克拉玛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02民终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克拉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财务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诉人克拉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诉人亚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涉案合同约定的7980000元是合同暂定价款,不是最终结算审定价,应以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竣工结算为依据,实际最终审定价为6653800元。2.***应承担的费用包括:公司管理费266150元、工地现场生活区临水临电及材料安装人工费332690元、文明施工措施费166300元、现场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分摊费340000元、回访费332700元、营业税226890元、个人所得税319380元、配合费133080元、***从开工至今借款合计5010000元,以上合计7127190元是***应该承担的所有费用,***向***超付473390元,一审判决认定***向***支付2644620元,事实认定错误。3.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多次督促***回访,安装部分的回访工作均是***和亚光公司安排人员完成。克拉玛依市**中学综合楼报告厅工程2012年5月4日开工,2013年11年29日竣工,2018年1月25日审定结算完成,2019年10月将审定余留的工程款支付给亚光公司,***和***对最终竣工结算总价未达成共识,其主张***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故***亦不应当主张利息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的上诉请求。 亚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对亚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对***、***的身份审查不清。涉案工程系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将工程发包给亚光公司,亚光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又将工程分包给***,***和***都属于实际施工人,***属于二级实际施工人。2.一审法院未审查亚光公司提交的已付款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针对涉案工程亚光公司并不是发包人,而是承包人,即使亚光公司相对***是发包人,但***不是农民工,我国法律没有规定违法分包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三、突破合同相对性应当适当限制。对实际施工人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分包人、总承包人、发包人提起的诉讼,应当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法律、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亚光公司在分包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过错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法**,并不属于合同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亚光公司已经向***全额支付了工程款,亚光公司没有任何过错,***未向***支付工程款,属于***的过错。亚光公司不知道***的施工情况,无法对其付款,亚光公司没有未付款的过错责任。即使认定亚光公司过错,也是承担一定比例的过错,而不是对全部应付款承担过错责任。五、一审判决利息计算有误。亚光公司提交的涉案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预(结)算书》明确2018年1月25日亚光公司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完成工程结算金额审定,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即日起承担合同付款义务。亚光公司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主张未付款利息从2013年11月29日起开始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当支持。如果支持逾期付款利息,也应当从2018年1月25日起开始计算。六、***针对亚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认定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亚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和亚光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请求驳回***和亚光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一审法院认定***为实际施工人正确。亚光公司出示向***的付款凭证显示为借款,不能证明该款项是涉案工程款,且亚光公司与***之间还有除涉案工程款之外的其他款项往来,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二、一审判决认定亚光公司违法分包存在过错,亚光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亚光公司以工程完工后未验收、未结算,欠付工程款无法确定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就工程价款主张权利;根据***与***签订的《合伙承包协议》第七条第二款“该工程款由******公司领取后转支***,为支付乙方的部分款项,甲乙双方共同***公司主张”的约定,***也有权***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同时,亚光公司未举证证实已经付清工程款,故一审判决亚光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三、亚光公司因违法分包存在过错,且未付清全部工程款。***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将涉案工程竣工并已验收交付使用,因亚光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导致***未向***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过错。另外,***并未隐瞒身份,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作为实际施工人多次参与亚光公司组织的工程例会,故亚光公司明知***为实际施工人但未向其付款,过错责任应当***公司承担。四、关于涉案工程款费用问题。一审庭审中,经询问,***明确合同价款是798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的自认无需举证证明。关于涉案施工工程总造价7980000元,系已在审定价格基础上扣除税金、保险及下浮比例后的价格,不存在再次下浮的问题,***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认定工程总造价为7980000元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已支付工程款为5016180元正确。关于公司管理费,***认可按照工程总造价7980000元的2%计算为159600元,***认为按4%计算无证据可以证明;关于工地现场生活区临水临电及材料安装人工费,***主张按5%计算也无证据可以证明;关于文明施工措施费,谁施工该费用归谁所有,***主张扣减该费用的理由不成立;关于现场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分摊费,***和***均有自己的管理人员,费用自担,不存在分摊管理人员工资费用的问题;关于回访费,应当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进行扣减;关于营业税,该费用在计算工程总造价7980000元中已经进行扣减;关于个人所得税,该费用在涉案工程施工当年的计税科目中不存在;关于配合费,***认可按照工程总造价7980000元的2%计算为159600元。一审判决应付剩余工程款2644620元(工程总造价7980000元-已付工程款5016180元-管理费159600元-配合费159600元),事实认定清楚,应予维持。五、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正确。本案中,***与***未约定付款时间,涉案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29日,***主张工程款利息自2013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六、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称因亚光公司未结算,且因亚光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导致未向***付清工程款,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多次分批支付工程款,***多次向***主张支付工程款,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均应重新计算,应当认定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2644620元及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806058元(2644620元×4.75%÷12×77个月),合计3450678元;2.判令亚光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29日,亚光公司作为分包方与发包方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分包克拉玛依市**中学综合楼、报告厅和截排水工程。***公司与***口头协商由***承包克拉玛依市**中学综合楼、报告厅工程。后***(乙方)与***(甲方)签订《合伙承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承包**中学综合楼、多功能报告厅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水电暖、消防、空调、弱电(含全部安装工程),合同暂定价为7980000元,合同价格含甲方施工配合费、管理费及税金,***同意施工总承包单位***公司就**中学综合楼、多功能报告厅工程款支付到账后,***可依据双方工程(进度、预付)款支付记录,进行工程款结算。协议第七条还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合伙承包协议,须在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以及全程工程款结算完结期间,共同主张债权、债务以及一些其他未尽事宜。甲方***对该工程项目土建工程费用,拥有全部所有权,乙方不得参与分配。乙方***对该工程项目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价)7980000元,拥有全部所有权,甲方不得参与分配。2、该工程款由******公司领取后转支***,为支付乙方的部分款项,甲乙双方共同***公司主张。”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依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克拉玛依市**中学报告厅、综合楼工程于2012年5月4日开工,2013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亚光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后,再由***将工程款支付给***。***与***一致认可***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总额为7980000元,但***向***支付了工程款501618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与***签订了一份《合伙承包协议》,但***与***系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或者专业劳务分包作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上述《合伙承包协议》系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与***应当参照约定的结算条款据实结算。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为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二为应支付的款项金额;三为******公司主张权利是否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辩称其与***系合伙关系,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独自承担涉案工程的经营风险,***与***就涉案工程不存在合伙关系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情形,因此二者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从***处承包工程且需要向其交纳管理费,二者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协议相对人即***主张权利,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的前述辩解理由,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亚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本案中亚光公司将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处分包的工程又分包给***,亚光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劳动及投入已物化为涉案工程的工作成果。亚光公司在分包过程中具有过错,应当对***向***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26446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查明,***与***均认可***施工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7980000元,除了***已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外,还应当扣除税金、管理费及配合费的事实。关于***已支付的工程款。***称已向***支付工程款5165800元,但***仅认可收到工程款5016180元。***对主张已支付工程款5165800元的事实具有举证责任,但未出示证据予以证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可从***处收到工程款501618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税金,因税金不是法院管辖范围,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税金不予处理。关于管理费,***主张应按照工程总造价的2%计算管理费,***则认为应当按照工程总造价的4%计算管理费。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当事人同意管理费的计算标准按工程总造价的4%进行计算,考虑到***参与涉案工程施工建设的程度,一审法院对***主张按工程总造价2%计算管理费予以确认,故应当扣除的管理费为159600元(7980000元×2%)。关于配合费,双方均认可按工程总造价的2%予以计算,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应扣除的配合费为159600元(7980000元×2%)。综上,***应当向***支付剩余工程款2644620元(工程总造价7980000元-已付工程款5016180元-管理费159600元-配合费159600元)。***另主张利息806058元,按年利率4.75%计算2013年11月29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806058元。***逾期未支付工程款,给***造成利息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及付款时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给付标准由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主张的利息损失806058元(2644620元×4.75%÷12月×77月),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要求***支付工程款2644620元及利息806058元并***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亚光公司认为从工程竣工验收至今,***从未向其主张过权利,故***要求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已超过了诉讼时效。首先,主债务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债务人***称因为其与亚光公司未结算,且亚光公司未付清工程款导致未向***付清工程款;其次,本案中,亚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因为其非法分包行为存在过错,与诉讼时效无关。综上,一审法院对亚光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信。***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644620元、利息损失806058元,共计3450678元;二、亚光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与***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7980000元为合同暂定价;2.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竣工(跨年)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实克拉玛依市**中学综合楼、报告厅和截排水工程结算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3.普通增值税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记账联,拟证实其于2020年5月27日就克拉玛依市**中学综合楼、报告厅和截排水工程依法实际缴纳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事实,涉案工程的税金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经质证,亚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与《合伙承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一致,均为7980000元,该价款不含管理费、施工配合费,其他费用均已经扣除;结算单载明的是中间付款,并非最终付款金额,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亚光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克拉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结算付款审批表一份,拟证实克拉玛依市**中学综合楼、报告厅和截排水工程(***部分)扣除税费、管理费后工程总造价为39024000元;2.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一张,拟证实中国(新疆)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亚光公司涉案工程款3824000元,至此双方工程款结算完毕,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经质证,***对亚光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可其与亚光公司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对亚光公司提交的结算付款审批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收款回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针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提交的《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竣工(跨年)工程结算单、税票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亚光公司提交的结算付款审批表、收款回单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二审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另查明,2012年5月30日,***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乙方)的***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学安装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水电暖、消防、空调、弱电,“合同价款(暂定价)”7980000元(由***亲笔书写金额),“竣工结算(预结算)工程款支付:甲方在业主确定结算价值后(预结以实际完成价值与到账值为依据核算),乙方按公司规定办理工程(预)结算手续(工程履约会签单、工程(预)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批表),甲方对乙方办理工程(预)结算款时,将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材料费、劳务费、机械费、租赁费、试验费、油料费、水、电、暖费、诉讼费、各种税费、质保金、管理费、劳保统筹费及项目相关费用等)扣除后,按业主到账工程款核算支付,最终以出具的发票为结算依据”,该合同还对合同工期、质量标准、质保金、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该合同中***亲笔备注:“此价不含亚光公司管理费、管理施(工)配合费(结算时另计各项费用)”。2018年1月25日,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竣工(跨年)工程结算单载明“克拉玛依市**中学综合楼、报告厅和截排水工程”合同金额为48467700元、竣工(完工)结算总价40424000元、本期应收工程款及本期实收款均为5224000元。2020年5月27日,***基于克拉玛依市**中学综合楼、报告厅和截排水工程向税务机关缴纳个人所得税、营业税等税费。经询问,***称一审提交的《合伙承包协议》系双方于2018年10月左右签订,是***要求补签的,认可《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伙承包协议》的约束力,不一致的以《合伙承包协议》为准,***称就涉案工程与亚光公司于一审庭审结束后结算,二审当庭修正与***最终工程结算价为6629500元,认可其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为5016180元,明确表示其主张扣除的回访费即质保金,认为涉案工程质保期为3年;***确认《合伙承包协议》以催款为目的于2018年10月签订,认为应当履行《合伙承包协议》,认为双方的结算价为7980000元,其对***主张扣除的营业税税率3.14%和个人所得税税率4.8%无异议,但不同意扣除该两项税金;亚光公司称竣工(跨年)工程结算单载明的竣工(完工)结算总价40424000元就是最终结算价,之后的付款亦包含其中。本案三方当事人均认可亚光公司与***之间系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关系。另查,***在一审2020年4月16日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经询问其称:“对于原告干的活工程总造价是798万元是没有异议,但是因为我和克拉玛***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结算,所以对于税金、管理费、配合费、零星设施费我现在没办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与***之间工程结算总价认定的问题;二、应当扣除的项目及金额认定的问题;三、欠付工程款利息认定问题;四、亚光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伙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系***与***自愿签订,但因双方为自然人主体均无建设施工资质,依法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涉案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上述合同和协议均载明合同暂定价为7980000元,协议签订时间为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合同签订时间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近5年及亚光公司与发包方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工程竣工(跨年)工程结算单出具后的时间节点,***否认其与***之间的工程结算总价为7980000元,认为应当按照本案中的工程竣工(跨年)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竣工(已完)结算总价”40424000元***即实际施工安装工程的占比确定工程结算总价,***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未提供***签字确认的证明工程结算总价的证据,亚光公司与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相关工程结算价款的确认不及于***与***的约定,***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承认***实际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为798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经询问后关于工程总造价的陈述,属于法律规定的自认,且该自认并不存在限制自认、自认撤销的法定情形,故本院认定***与***之间工程结算总价为798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二审过程中,***当庭确认已经支付***涉案工程款为5016180元,与***认可已经支付工程款金额一致,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在二审中主张应当扣除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为,虽然***与***之间签订的合同、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但扣除的项目及金额作为结算内容,***作为违法分包人有权依照约定主张,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其主张不予支持。基于本案认定的事实及前述分析,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内容中关于结算条款的约定表述不一致,《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亲笔备注:“此价不含亚光公司管理费、管理施(工)配合费(结算时另计各项费用)”,***的结算条款载明***对***办理工程(预)结算款时,“将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材料费、劳务费、机械费、租赁费、试验费、油料费、水、电、暖费、诉讼费、各种税费、质保金、管理费、劳保统筹费及项目相关费用等)扣除后”进行结算,《合伙承包协议》第四条约定“管理费及配合费税金本协议价格含施工配合费,结算时计此费用”,综合分析约定内容,本院认为,***主张扣除的项目中应当扣除的费用包括管理费、施工配合费、税费、质保金,***主张应当扣除的工地现场生活区临水临电及材料安装人工费、文明施工措施费、现场项目管理人员工资分摊费因没有约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扣除的比例及实际发生情况,***对该3项费用予以否认,本院对***主张应当扣减上述3项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管理费双方并未一致确定扣除比例,***主张按照其与亚光公司约定的4%予以扣除,因***并非***与亚光公司合同的相对人,一审判决按照***确认的2%扣除管理费159600元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施工配合费,***与***均认可按照2%的比例扣减,本院对一审关于施工配合费159600元的认定予以确认。关于税费,***已经履行缴纳相关税费的义务,***对***主张的营业税及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并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综合前述分析,本院认为,***代缴并主张的税费按照营业税3.14%及个人所得税4.8%的税率,以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结算价7980000元为基数,扣除营业税383040元(7980000元×4.8%)、个人所得税250572元(7980000元×3.14%)。关于回访费,***明确即质保金,***与***对保修期各执一词,但一致认为涉案工程已经超过保修期,且***未提供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因涉案工程质量产生维修费的证据,故本院对***主张扣除回访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确定工程结算价款及认定应当扣除的项目及金额,***应当向***支付工程款为2011008元(7980000元-5016180元-159600元-383040元-250572-159600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与***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在业主即新疆石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结算价款扣除约定的相关费用后进行工程款结算;***与***确认2018年10月签订的协议约定***同意施工总承包单位***公司就**中学综合楼、多功能报告厅工程款支付到账后,***可依据双方工程(进度、预付)款支付记录,进行工程款结算,前后约定内容不完全一致。涉案协议系在2018年1月25日工程结算单出具后倒签,为达到催收账款的目的,本院认为,***与***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通过合同形式对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并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一审判决按照2013年11月29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不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以2018年1月25日工程结算单出具确定结算价款后的次日起算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20110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有***向***主张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利息,亚光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要求亚光公司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责任,则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亚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部分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亚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20)新0203民初2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011008元及利息(利息以2011008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0年4月2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202.71元(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07.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7225.14元、上诉人***负担10084.77元;上诉人二审案件受理费68810.8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8900.55元、上诉人***负担39910.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李 萍 审判员  严 曦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