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新02民终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沛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金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俊艳,系该公司风险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恒,系该公司销售人员。
上诉人*****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金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3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亚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亚光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金磊公司货款36886元。事实与理由:1、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3.3条约定,双方约定最终付款期限为工程竣工结算且业主结算款到位后全部付清。涉案工程业主方新疆臻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达公司)工程款至今未到位,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2、被上诉人金磊公司起诉的货款数额不实。被上诉人金磊公司出具的《混凝土运送单》没有亚光公司人员签字,且大量单据上注明的混凝土浇筑部位与涉案5#楼工程施工进度不符,部分单据载明的混凝土未运送至5#楼工程。一审法院未查实该部分数量,径行判决上诉人亚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证据采信错误。3、本案付款条件未成就,上诉人亚光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不应当向被上诉人金磊公司支付违约金。
被上诉人**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亚光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磊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案外人周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金磊公司于2014年年底亦向上诉人亚光公司开具了发票,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上诉人亚光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底前支付货款。故一审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原告金磊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亚光公司支付拖欠混凝土款923003.5元、违约金160602.6元(自2014年12月30日计至2016年12月30日时间共2年,按2017年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即4.35%×2×923003.5元×2年),以上合计1083606.10元,并由亚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7日,金磊公司与亚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金磊公司向亚光公司提供混凝土用于花鸟鱼市5#楼工程,按实际使用数量结算,实际使用数量必须有项目施工方负责人或其委派的现场负责人员签字确认方可生效。第三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约定,以亚光公司指定混凝土签收人在《混凝土运送单》上签字确认记载并经双方共同确认的方量为结算依据;当金磊公司供货的商品混凝土方量总金额达到1000000元(暂定价)时需另行签订合同;亚光公司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所购混凝土总款的60%,余款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两次付款前提是业主方应将该工程款拨付到本公司账户的情况下公司必须予以支付)。但是,如确因业主方资金不到位等特殊情况,双方可协商延期支付(最终付款时间期限是工程竣工结算且业主结算款到位后全部付清该商砼款)。第八条违约责任部分仅约定金磊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情形,未对亚光公司违约承担责任进行约定。该合同亚光公司落款处委托代理人为”周某某”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后,金磊公司依约向施工工地供货。2014年8月,亚光公司向金磊公司支付货款300000元后余款便未再支付,故金磊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出示了由周某某签字确认的2014年5月28日、7月13日、11月25日的《克拉玛依亚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清单》三份,分别载明:2014年5月2日至5月20日,应收账款为545320元;2014年5月29日至6月30日,应收账款为340800.50元;2014年7月1日至9月2日,应收账款为336883元,并出示2014年5月至6月期间”混凝土运送单”,以证实实际供应数量。
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案外人周某某就该工程混凝土供应代表亚光公司与金磊公司签署《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在亚光公司认可的2014年11月25日结算清单中作为施工方的签字确认,且依亚光公司所称,***系花鸟鱼市5#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磊公司亦出示了相应的运送单予以补证,故金磊公司出示的证据对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周某某签字认可的三份结算清单可以作为亚光公司与金磊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故金磊公司主张亚光公司支付拖欠混凝土款923003.50元(545320元+340800.50元+336883元-300000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主张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两年期间的违约金应为110760.42元(923003.50元×6%×2年),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亚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金磊公司支付拖欠货款923003.50元;二、亚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金磊公司支付违约金110760.42元;以上一、二项合计金额1033763.92元。案件受理费7276.23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金磊公司负担334.63元,亚光公司6974元。
上诉人亚光公司为证实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花鸟鱼石市场建设工程一期5#水族宠物城开工报告、复工报告、停工报告、混凝土(施工)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质量验收记录、工程验收记录、预拌(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拟证实被上诉人**公司主张的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与涉案5#楼工程施工进度不符,不符部分均缺乏相应的出厂合格证。被上诉人**公司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经审查,上诉人亚光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金磊公司出示的混凝土运送***:2014年6月5日,向花鸟鱼石市场10#楼工程供应C20泵送混凝土24.50m3;2014年6月9日,向花鸟鱼石市场5#楼工程供应C20泵送混凝土19m3,施工部位为11#楼围墙基础;2014年6月10日,向花鸟鱼石市场5#楼工程供应C20非泵送混凝土29m3,施工部位为11#楼围墙基础。根据被上诉人**公司出具的结算清单,C20泵送混凝土单价为305元/m3,C20非泵送混凝土单价为295元/m3。还查明,涉案工程业主方臻达公司至今仍欠付上诉人亚光公司工程款。本院所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诉人亚光公司与被上诉人金磊公司于2014年4月2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当事人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金磊公司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亚光公司供应符合合同约定的混凝土,上诉人亚光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上诉人亚光公司应当支付混凝土款的金额;3、上诉人**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虽对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但本案因业主臻达公司未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根据合同约定,对涉案货款支付的时间,可由双方协商延期支付。其后,双方未就付款时间进行补充约定。《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最终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结算且业主结算款到位后全部付清商砼款,未明确具体可据以履行的确定的付款时间,系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上诉人亚光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自收到涉案混凝土的同时支付相应货款。故上诉人亚光公司上诉称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上诉人亚光公司应当支付混凝土款的金额。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4年11月25日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该结算清单载明上诉人亚光公司应付混凝土货款336883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案外人***签字的结算清单,本院认为,周某某作为上诉人亚光公司的委托人,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上签字,且双方均认可周某某系涉案5#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负责工程现场施工事宜,周某某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亦与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混凝土运送单原件相互对应,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公司自2014年5月至6月期间供应混凝土886120.50元(545320元+340800.50元)。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本商砼购销合同只限于花鸟鱼石5#楼工程使用,即案外人***的结算权限仅限于花鸟鱼石5#楼工程,故上诉人亚光公司主张应从***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中扣除供应至其他工程的混凝土款21822.50元[(24.50m3+19m3)×305元/m3+29m3×295元/m3]的上诉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诉人亚光公司另上诉称部分混凝土供应时间与施工进度不符、缺乏混凝土出厂许可证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已经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签字确认,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公司供应混凝土的数量。上诉人亚光公司作为混凝土的买受人,其接收混凝土后如何使用,如何与其施工进程衔接,均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且涉案买卖合同于2014年9月即履行完毕,上诉人亚光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仅依据其未查询到部分混凝土的出厂许可证,即主张该部分货款不成立,该上诉主张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公司提交的证据,故对上诉人亚光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扣除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已付货款300000元,上诉人亚光公司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金磊公司混凝土款901181元(336883元+886120.50元-21822.50元-300000元)。
三、上诉人**公司是否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承前析理,上诉人亚光公司应当自收到涉案混凝土的同时支付相应货款,其至今未向被上诉人金磊公司足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涉案货物于2014年9月2日供应完毕,本院结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上诉人金磊公司的主张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认上诉人亚光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108141.72元[901181元×6%×2年(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
综上,上诉人亚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7)新0203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新疆金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01181元、违约金108141.72元,合计1009322.72元;
三、驳回上诉人*****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新疆金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76.23元、邮寄送达费32.40元,由上诉人*****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807.61元,被上诉人新疆金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1.0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68.77元,由上诉人*****光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431.19元,被上诉人新疆金磊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7.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婷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郗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