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港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南通市港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8民终16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港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张武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董吉祥。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华,江苏金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主要负责人:陈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华,该分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范鸿春。
上诉人南通市港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港闸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吉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上除判决主文外简称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范鸿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8)苏0831民初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港闸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赔偿被上诉人损失2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民事责任比例不当,上诉人应承担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0%。首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不应简单等同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范鸿春和受害人董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但被上诉人范鸿春和受害人董某的违法行为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二人的过错直接导致事故发生,而上诉人并非机动车一方,设置的安全围挡配备了警示灯等提醒设备,上诉人行为仅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范鸿春和受害人董某各负35%的民事责任比例,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比例有失公平。其次,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不服,及时提起复核程序,后因受害人家属向法院起诉,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第三,事故认定书认定范鸿春速度较快,对路面情况估计不足,未能确保安全,同时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致使其是否存在酒驾、毒驾的情形无法查清,同时导致受害人未得到及时救治,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范鸿春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载明:范洪春赔偿金额为65万元,按照受害人总损失计算,该数额与70%的主要责任比例相当,交警部门令范洪春按照主要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而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其负事故同等责任,目的是让其逃避刑事责任。第四,受害人在事故中过错较大,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上诉人并非交通事故直接当事人,施工行为经过批准,设置的安全围挡也符合国家规定,并非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相关损失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中,原审原告并未举证房产证等证据,一审法院也未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一审中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连续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自城镇,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以及主要收入来自城镇依据不足,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董吉祥辩称,1、上诉人在道路上施工未按照规定设置围挡,与事故发生有紧密联系,一审判决认定其承担30%的责任比例合法合理;2、在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之前,受害人近亲属与被上诉人范洪春协商调解的金额与事故责任认定无关联性,上诉人以协议条款推断范洪春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依据;3、受害人生前购买涉案房屋并长期居住是客观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范洪春辩称,1、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及时报警,且本人不存在酒驾、毒驾情形;2、涉案车辆仅投保了交强险,故被上诉人在事故认定书未作出前与受害人家属达成了协议,上诉人根据赔偿金额推测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无依据;3、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上诉人施工作业未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设置挡板过高遮挡视线、警示标志不齐是事故原因之一,故上诉人称其施工行为经过批准,设置的安全围挡也符合国家规定没有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驾驶人员是否涉嫌酒驾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批准,相关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请二审法院予以审查。
***、***、董吉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医疗费38197.45、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20年)、丧葬费36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57.5元(27726元/年×5年÷4人),合计1031636.95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港闸市政公司承担赔偿款364654.78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9日17时50分许,范鸿春驾驶苏A××轿车沿金湖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湖县城金湖西路与理士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理士大道由北向南董某驾驶的苏H××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董某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鸿春离开现场。董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2月13日死亡。金湖西路与理士大道交叉路口东北侧理士大道东半幅及绿化隔离带设有长34.00m、宽30.00m、高1.70m的施工彩钢板围挡遮挡视线(系港闸市政公司路面改造施工作业设置现场围挡)。该事故经金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港闸市政公司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范鸿春和董某分别承担此起事故剩余部分责任中的同等责任。范鸿春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系受害人董某父亲,出生于1942年4月27日,其育有四个子女,分别为董守权、董某、董守国、董守友。***系董某妻子,出生于1974年1月11日。董吉祥系受害人董某儿子,出生于1992年11月3日。受害人董某生前与其配偶***于2015年5月15日购买了座落于金湖县××路××、金色××小区××楼××室房屋,并在此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另查明,***、***、董吉祥与范鸿春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范鸿春于2017年12月15日16时前一次性付给***、***、董吉祥43万元,剩余10万元于2018年元月15日一次性付清,范鸿春如在2018年元月15日前不能一次性付清余款10万元则承担每天100元违约金。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已经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对本案相关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38197.45元。
原审原告主张医疗费38197.45元且提供江苏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原件。对此予以支持。
2、死亡赔偿金872440元(43622元×20年)。
原审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872440元,并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不动产权证等证据。港闸市政公司认为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董某实际居住在县城,收入主要来自城镇,且死亡时未满60周岁,原审原告的主张符合现行规定,予以支持。
3、丧葬费36342元。
原审原告主张丧葬费36342元,一审法院认为其主张符合现行规定,予以支持。
4、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
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受害人董某也存在一定过错,其应负35%的责任。故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因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
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2000元。
原审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5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支持,酌定为2000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34657.50元。
***已超过75周岁,其抚养费应当为27726元/年×5年÷4人=3465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港闸市政公司路面改造施工作业设置现场围挡造成一定的视线遮挡。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划分,范鸿春、港闸市政公司对原审原告的损失应分别按照35%、3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原审原告要求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港闸市政公司按40%比例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因范鸿春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审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范鸿春、港闸市政公司分别按照35%、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认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在发生事故后离开现场、延迟报案,且***、***、董吉祥与范鸿春于2017年12月12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董吉祥出具对范鸿春的谅解书,范鸿春涉嫌酒驾或毒驾,故交强险不应赔偿。一审法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部分没有确认范鸿春有酒驾或毒驾行为,保险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范鸿春有上述行为,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受害人董某生前与其配偶***于2015年5月15日购买了座落于金湖县××路××、金色××小区××楼××室房屋,并在此居住生活,因此对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认为受害人董某生前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范鸿春认为其已经与***、***、董吉祥协商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在本案中不应当再承担责任。范鸿春因与***、***、董吉祥已在诉讼前协议赔偿且履行完毕,故不再处理。综上,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2500元、死亡赔偿金77500元,合计120000元。港闸市政公司应赔偿268841.09元[(医疗费28197.45元+死亡赔偿金794940元+丧葬费3634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657.50元)×30%]。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董吉祥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120000元。二、南通市港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董吉祥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268841.09元。三、驳回***、***、董吉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54元,减半收取3927元,由***、***、董吉祥负担2491元,南通市港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6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董吉祥与范洪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作出之前达成该协议目的在于逃避刑事责任,该协议加重了上诉人的责任比例。被上诉人***、***、董吉祥、范洪春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董吉祥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费收据、电费缴纳记录等证据证明受害人生前在金湖县城购房并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上诉人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范洪春对证据无异议,太平洋财保南京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受害人生前居住情况。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再查明,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在一审诉讼程序中已经提交,且作为一审判决定案依据。上诉人主张一审中并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事故认定书系由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成因以及各方当事人责任大小作出的专业认定,是交通事故案件中认定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比例的重要证据之一。涉案事故认定书虽未经复核程序,但人民法院可结合涉案其他证据决定是否采信该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的施工作业未取得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设置的施工彩钢板围挡存在安全隐患(遮挡视线),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不全,未能及时整改,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上诉人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其设置的安全围挡配备了警示灯等提醒设备,上诉人行为仅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因素,但上诉人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能就“施工征得相关部门同意、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齐全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无相反证据推翻涉案事故认定书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涉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一审法院基于其负事故次要责任判决其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属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上诉人请求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民事责任比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范洪春存在酒驾、毒驾等情形,现上诉人对此亦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二审中提交了范洪春与受害人家属就涉案损失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书形成时间在一审案件立案前,在一审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系一审判决定案证据之一,一审判决就协议书的事实已经认定,现上诉人二审中提交该协议书不属于新证据。事故发生后,范洪春与受害人家属就涉案损失签订赔偿协议、受害人对范洪春出具谅解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范洪春因本案事故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应依法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签订该协议是为了让范洪春逃避刑事责任没有依据,亦不能从范洪春实际承担的赔偿金额来否认事故认定书的效力。第二,一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村委会证明、劳动合同,该证据证明受害人名下承包地已经流转、其自2004年从事瓦工职业,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上诉人虽不认可但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一审庭审后,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虽庭审笔录中未载明当事人对该补强证据的质证意见,但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生前从事瓦工职业,以非农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并非仅基于受害人生前居住事实认定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该瑕疵并不导致一审判决结果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港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坚
审 判 员  许银朋
审 判 员  宋慧林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柏娟娟
书 记 员  刘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