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903民初1736号
原告:盐城晟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世纪大道88号中远世纪城公寓F幢1209(B)。
法定代表人:顾晓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峰,江苏汇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21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林,江苏嘉运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市港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刘公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武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国,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南路150-1号政务中心北楼十楼。
法定代表人:李维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盐城晟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晟茂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南通市港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港闸公司)、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城建集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晟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顾晓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海峰,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国林,第三人南通港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国及南通城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盐城晟茂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3个月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标准为80元/天)、医疗费以外的其他费用,且我方是对应由案外人李某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医疗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1、仲裁审理已查明的事实是我公司将案涉南通市港闸区深南路污水总管及配套管线工程1标段工程分包给李某,李某接手该工程后,又转包给***,***的承包费用均是由李某与其结算的。我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2、因***与李某对案涉工程也系承包关系,在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工资标准认定时应当适用南通市最低工资标准,而不是仲裁委认定的以***单方陈述的月平均工资为标准;3、***眼睛受伤后一直在案涉工地工作,不存在停工留薪期问题,即使计算停工留薪工资,其停工留薪期在没有经过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的情况下,理应按其医疗期计算而不是仲裁委凭感觉认定的12个月;4、关于***的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80元/天计算,交通、食宿费须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残疾辅助器具费须待实际发生或相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后才能予以确认;5、***主张的差欠劳务承包费用问题与我方无关,这是***与李某因承包关系产生的另一法律关系;6、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我公司所承担的责任是连带责任,而非直接由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的诉请。
被告***辩称:我方认为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结果完全是正确、合法的,原告的诉称不符合客观事实,适用的法律也不正确。我方的主要请求都是根据相关规定计算的,应受法律保护,请求法庭支持我方在仲裁期间的所有仲裁请求事项或者按仲裁裁决结果进行认定。我方具体的事实与理由是,1、2019年2月22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做木模工,月平均工资是12291.67元(从入职开始至解除合同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办理社会保险;2、2019年8月,第三人南通城建集团将港闸区深南路污水总管及配套管线工程1标段发包给第三人南通港闸公司,南通港闸公司又将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再将工程分包给李某,李某根据原告的要求对***进行工作安排和管理,前后将***派至宿迁、盐城、南通工作;3、2019年8月30日,***在原告承建的上述工程工作中不慎右眼受伤,后被送至南通文某眼科医院救治,原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用,***自己垫付了医疗费2870.2元。***的年收入是147560元,原告已支付107500元,尚欠40000元未付;4、因***是眼球受伤,2020年5月25日南通市人社局认定***是工伤。2020年9月1日,南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七级致残。2020年3月13日,原告出具证明,证明***系原告单位临时工,并为***在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了人寿保险;5、2021年1月18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后***至南通文某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买了一副眼镜(500元),并请文某医院对***晶体眼球硅油置换间隔时间作了情况说明。另***在当地医院自行垫付了相关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第三人南通港闸公司述称:1、本案被告在仲裁申请中违反了法定程序,既申请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将我方列为第三人,剥夺了我方的诉权;2、本案被告申请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其表述的我方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与事实不符,我方仅将部分案涉工程分包给江苏同环给排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同环公司),与本案的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及建筑合同关系,故被告对我方的申请是没有事实依据;3、我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江苏同环公司是依法分包,该公司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本案被告对我方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委以利益相关认定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违法。综上,被告对我方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南通城建集团述称:1、本案被告在仲裁申请中违反了法定程序,既申请我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将我方列为第三人,剥夺了我方的诉权;2、因我方不是用工单位,而是发包单位,故我方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从被告的陈述来看,被告与原告构成劳动关系,如果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3、案涉工程已购买了项目工程保险,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相关的保险待遇,根据法律规定,其中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由用人单位承担,其他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4、连带责任是严格责任,必须有明确的依据。我方作为案涉工程的初始发包单位,在本工程实施过程中并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也不涉及雇佣超龄劳动者,不存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另被告是原告盐城晟茂公司的员工,其受命于李某,与李某不构成劳动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应当由其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同时被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法律依据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向发包单位主张工伤待遇损失。故被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5、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期间由于承包人的原因造成任何事故,承包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以及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故被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亦无合同依据;6、我方与南通港闸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者转包,仲裁委以我方为利益相关人裁定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7、我方已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拨付,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8、被告在仲裁程序中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是错误的,案涉工程已经参加工伤项目保险,就应该优先按照工伤保险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根据南通市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意见[通政发(2009)第50号文],项目参保情形下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以本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个人工资的计算基数,根据南通市人社局公布的数据,2017年南通市从业人员平均工资为74640元,因此被告个人工资计费基数为74640元除以12乘以60%即3732元/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32元/月*13个月即485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标准应按照3732元计算。综上,被告对我方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述称和各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9年8月,南通城建集团将南通市港闸区深南路污水总管及配套管线工程1标段的排水、管线迁改和土方工程及配套等(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发包给南通港闸公司。后南通港闸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江苏同环公司,并与江苏同环公司签订了《沉井、顶管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就该分包事项,原告称其系与江苏同环公司进行合作,系共同分包,但是以江苏同环公司的名义同南通港闸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后原告将其分包的部分工程中的劳务作业项目又分包给李某,并同李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双方就工程质量、工程款支付及各自的权利与义务等进行了约定。李某分包后便组织包括***在内的人员进行劳务作业。二、2019年8月30日,***在作业过程中不慎右眼受伤,后当即被送到南通城北文某眼科医院(以下简称南通文某医院)进行救治,并先后行右眼角膜裂伤缝合、右眼玻璃体腔灌洗+气液交换+巩膜外冷冻术等手术,后于2019年9月24日出院。2019年10月1日,***再次入住该院,并行右眼视网膜增殖膜剥离+气液交换+球内光凝+硅油填充术,于2019年10月8日出院。出院后,***又先后在南通、盐城等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期间,大部分医疗费用由李某支付,***自己支付医疗费1608.3元。三、2020年5月25日,南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通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盐城晟茂公司将其承建的案涉工程部分劳务作业交给李某施工,***系李某招用的工人,在案涉工地上从事模工等事实,并认定***2019年8月30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0年9月1日,南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通劳鉴工初(2020)176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后***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并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都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盐城晟茂公司支付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52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91.67元、各项社会保险费损失4498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7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7500元、护理费18000元、医疗费2870.2元、交通费3000元、食宿费26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934.55元、受伤前差欠工资4万元,第三人南通港闸公司、南通城建集团承担连带责任等。该委于2021年2月5日,作出都劳人仲案字〔2021〕第5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盐城晟茂公司支付***各项工伤待遇443895.5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97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7500元、医疗费2870.2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18000元、食宿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9934.5元),南通港闸公司及南通城建集团承担连带责任;2、盐城晟茂公司支付***各项劳资费用187499.6元(其中拖欠***受伤前工资4万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352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91.6元);3、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现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书,并诉至本院。
另查明:1、李某除在案涉工程中安排***等人进行劳务作业,***等人还随李某在宿迁、盐城等李某承包或分包的其他工地上进行劳务作业。李某在接受法庭调查时陈述,其在案涉工程中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将从原告分包的劳务中的部分项目又分包给包括***在内的四人,双方之间只有口头约定,就谈的是分包工程多少钱,目前原告已不差欠分包工程的工程款,我还差欠***等四人工程款十几万元。***受伤后,我已垫付了医药费3万元;2、南通港闸公司在承建案涉工程后,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工伤保险,保障人群为符合法定工作年龄的农民工,且男性不超过60周岁、女性不超过55周岁。原告在承建案涉工程部分项目后,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劳务人员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并于2020年3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临时工***,在南通市污水管道预制模板施工中不慎眼部受伤”等;3、***庭后补充提供了由南通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在南通市区范围内未实名参加工伤保险,盐城晟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也未在南通市区范围内参加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提供的盐都区社会保险征缴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截止2020年4月9日,未在盐都区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就***补充提交的相关材料,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需要开庭质证,由本院进行审查。另***表示其在本案中不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当事人,其与李某之间的往来由其另行主张;4、南通文某医院出具的置换硅油收费明细表明置换硅油一次费用为11886.91元,但注明收费项目会根据实际发生及物价收费政策变化而有所调整。南通文某医院还出具了“有关硅油置换间隔时间的情况说明”,载明“视网膜脱离手术视病情,术中有时需注入硅油。硅油注入眼内后,因种种原因会发生乳化,从而引起高眼压,硅油颗粒渗透组织而导致功能异常等并发症,需要取出。如病情复杂,甚至需要再次注入硅油。患眼对硅油产生依赖,需反复取出和注入。间隔时间因人而异,主要看眼内硅油发生大量乳化的时间而定,一般从3个月到2年不等,甚至更久,需医生根据定期复诊时查到的情况而定”等。对此,***称其目前尚未实际置换,估计再有年把就要换了;5、关于***伤后恢复情况,原告称***出院后一个多月就到案涉工地继续做工了,***则称其到案涉工地去是为了拿东西,出院后一个多月帮李某在盐城工地照应大概一个月,但没有干活,李某也开了工资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本案中,***在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盐城晟茂公司分包的案涉工程工地上工作时致眼睛受伤,南通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可认定***受伤部位及伤情应为工伤。现***已同盐城晟茂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其受伤部位及伤情亦经鉴定致残程度为七级,而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有向其主张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原告则应按相关规定向***进行支付。***应享受的相关工伤待遇费用项目、标准等,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和现行《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有关标准计算。就***的工资标准问题,因***与原告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亦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系基于其将相关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而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工伤保险待遇,李某与***之间无论是雇佣还是分包,相互之间的约定均不能直接约束原告,故本院参照2019年江苏省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8541元的标准认定***在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中的月工资标准为4878.4元(58541元÷12月,每月按21.75天计算)。一、根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及现行相关政策等有关规定,就原告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如下认定:1、根据相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63419.2元(4878.4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8000元(120000元*9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00元(45000元*90%);2、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结合***伤后恢复情况及受伤的部位和伤情等,酌情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九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认定为43905.6元(4878.4元/月*9个月);3、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的伤情等情况,酌情确定护理期为90日,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4、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查,认定***自行垫付的医疗费用为1608.3元(其他部分为住院当日费用明细单,并非系***另行支付的费用);5、关于交通费与食宿费,由于***系在南通工地受伤,其家住盐城,为治疗、申报工伤、评定伤残等必然发生交通费和食宿费,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和食宿费计4000元;6、关于***仲裁中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至南通文某医院配镜中心配置眼镜是为了保护受伤的眼睛,发生该费用500元应为合理。2)硅油置换所产生的费用实际系后续治疗费。根据南通文某医院出具的有关硅油置换间隔时间的情况说明,***何时需要进行硅油置换、每次间隔多长时间进行硅油置换等,均需根据复诊时情况而定且价格亦存在不确定的情形,故该费用应在实际发生时确定,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认定。***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二、对于***在仲裁中提出的其他主张,1、关于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差欠工资的主张,1)因***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双方仅系通过李某分包原告的劳务工程才产生联系,原告基于李某无用工主体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向被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就是为了充分保障施工人员的基本合法权益,但法律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后需承担该自然人所雇佣人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后产生的经济补偿金,故***要求原告承担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定。2)至于***在案涉工地上进行劳务作业的工资是否被拖欠或差欠,系***与李某之间的事宜,且***与李某就其之间的法律关系亦存在争议,另即使李某存在拖欠或差欠工资的事实,这是***与李某之间需要处理的事项,***已表示其与李某之间的往来由其另行主张,而原告是否应当对李某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则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要求原告支付差欠工资的主张亦不予认定;2、关于南通港闸公司及南通城建集团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法律已明确规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而南通港闸公司与南通城建集团并不存在违法分包或者转包的情形,原告亦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且***与南通港闸公司及南通城建集团并无任何意义上的法律联系,故***的该项主张同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同样不予认定;3、关于原告应承担社会保险费的主张,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如果***认为其权益受到损害,可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三、关于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称,1、原告认为其承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系其对李某所应承担责任的连带责任,因***在本案中并未申请追加李某为本案当事人,***亦未在本案中要求李某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后,如认为李某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则可依法向李某主张,但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2、***提供的由原告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虽称***为原告的临时工,但该内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且原告已就此作出了基本合理的解释,***亦陈述并认可案涉工程由原告分包给李某,李某再安排***等人进行劳务作业,故该证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或事实上的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的事实。综上,原告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41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905.6元、护理费7200元、医疗费1608.3元、交通费及食宿费4000元,已产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合计269133.1元。本院对***的其他主张在本案中不予认定或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并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及相关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盐城晟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269133.1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341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3905.6元、护理费7200元、医疗费1608.3元、交通费及食宿费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第三人南通市港闸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南通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盐城晟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原告盐城晟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其要求的双倍工资13520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291.67元;
三、原告盐城晟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向被告***支付其主张的差欠工资4万元;
四、原告盐城晟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向被告***支付其要求的但尚未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59434.5元(即硅油置换的费用,该费用在实际发生后,由被告***另行主张);
五、驳回原告盐城晟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张登太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 玉
书 记 员 葛 栋
附录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三、《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二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