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铁士机械有限公司

上海风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烁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7民初17164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风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高境一村202-205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流,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越,上海市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烁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1800弄3号。
法定代表人:徐华富,总经理。
第三人:浙江铁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塘下镇北堡村南新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晓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城,男,该公司工作。
第三人:上海六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559号W-2920室。
法定代表人:张健,总经理。
原告上海风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联汽车公司”)与被告上海烁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烁云汽车公司”)、第三人浙江铁士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士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2021年1月5日,被告烁云汽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2021年2月,本院依职权追加上海六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丰汽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21年1月26日、同年3月23日本院先后两次公开开庭。原告风联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越,被告烁云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华富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风联汽车公司及第三人六丰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健参加本案的第二次开庭庭审。第三人铁士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风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4月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49,440元;3、被告赔偿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以336,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4日起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1日计算;以13,34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8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8,000元、设备存放费740元,合计8,74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原、被告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雅车士智能洗车设备,并由被告负责安装、调试、质保维修及后续保养。被告交付的洗车设备有以下几台:1、第一台是安装于上海市XX路XX号的隧道式洗车机。该设备目前已经拆除,存放至浦东新区XX路XX号的紫东堆场内(拆除时间点是2021年1月11日,由公证人员监督下拆除);2、第二台是安装于上海市奉贤区的龙门式洗车机,该机器曾经安装使用,现已经拆除;3、第三台是安装于上海市松江区XX城的龙门式洗车机,该设备被告已经收回。机器的价格中,隧道式是315,100元,龙门式是153,270元。现原告实际的付款金额是449,440元(分三笔付款,分别是336,000元、100,000元和13,340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交付的普善路和奉贤区的两台洗车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无法正常使用。为此原告曾某向被告主张,并要求被告上门维修且彻底解决两台洗车机的质量问题,但未果。在双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遂涉讼。
被告上海烁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交付的洗车机并无质量问题,故原告无权退货。具体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时约定交付四台,实际共交付三台。第一台是安装于上海市奉贤区的龙门式洗车机,价格是168,000元;第二台是安装于上海市XX路XX号的龙门式洗车机,价格也是168,000元。该机器原告使用一段时间后对龙门机不满意,遂更换为隧道式洗车机,隧道机的价格是315,100元。拆除之后的龙门A厂内;第三台是安装于松江区XX城的龙门式洗车机,价格是153,270元,该机器被告已经收回;2、在原告的宝山4S店,另装有一台龙门机。该机器当时只是放在该处,所有权属于被告。在普善路的龙门B厂内后,原告与第三人六丰汽车公司和原告风联汽车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张健商定,两台设备进行调换。即原先装在宝山4S店内的龙门式洗车机抵给张健,拆回的龙门机则由被告出租给案外人使用;3、被告实际交付的是龙门机两台,单价为168,000元,隧道机一台,单价为315,100元,合计价格为651,100元;4、被告分三笔收取原告支付的款项,其中第一笔金额为336,000元,第二笔原告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铁士机械公司,金额100,000元;第三笔是13,340元,合计付款449,340元;4、被告交付的洗车机并无质量问题,普善路的洗车机已经清洗多年,清洗的车辆近50,000辆,存在故障也是合理的。至于奉贤的洗车机拆除的原因并非是由于质量问题,而是由于洗车机的实际使用人不使用。综上理由,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同时,被告上海烁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反诉称:正如本诉答辩中相同的理由,反诉被告尚结欠反诉原告货款、安装费、运输费合计316,180元。2020年8月15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署协议一份。协议明确,反诉被告尚结欠反诉原告的洗车机款为225,000元,款项于2020年8月15日全部结清。至期,因反诉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反诉原告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偿付反诉原告洗车机尾款及拆装费、安装费、运输费合计316,180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逾期支付车款的利息损失(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三人浙江铁士机械有限公司未作书面陈述。
第三人上海六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述称:1、关于在宝山4S店的龙门机情况。2018年,被告烁云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华富找到六丰汽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合作。双方约定,由六丰销售公司提供场地,烁云销售公司提供龙门式洗车机一台,每洗一辆车六丰销售公司收取1元。该机器在2020年9、10月间发生故障,已不再使用;2、关于普善路的洗车机情况。2018年4月,原告风联销售公司购买龙门式洗车机1台,当年5月安装完毕。之后,因客户洗车时,不慎发生车辆砸坏的情况,故之后考虑将龙门式洗车机更换成隧道式洗车机。虽然洗车机已经更换成隧道式,但是故障仍然经常发生,且被告烁云销售公司不及时维修。2019年5月,龙门式洗车机从普善路拆走后,在被告的工厂修理。由于市场不景气在修好后也一直搁置在被告厂内。之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徐华富告知张健(第三人及原告的共同法定代表人),该台龙门机已经出租给案外人,并要求该设备和宝山4S店的龙门机置换,当时张健并未同意。但是,实际在该时间点之后,宝山4S店的设备仍由被告收费;3、关于奉贤的洗车机情况。安装在奉贤的洗车机是一台翻新机,价格不到160,000元,是被告自行安装的;4、确实曾经与被告签署协议,签署协议的背景情况是,设备又发生故障,售后理应由被告负责,故原告考虑退出。当时,被告也同意接手该项目,因此才签署协议,并约定由原告将普善路和奉贤的设备款项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风联销售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7日,注册资本4,000,000元,其法定代表人是张健。第三人六丰销售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21日,注册资本7,000,000元,其法定代表人也是张健。
2018年9月,被告烁云销售公司与第三人六丰销售公司签署《智能洗车机器人投放协议》(以下简称“投放协议”)。投放协议约定:洗车机的投放地点位于上海市宝山区XX公路XX号,六丰销售公司在其管理的区域内提供50平方米的露天洗车场地,清洗每辆车提取1元给六丰公司,烁云销售公司在六丰销售公司提供的场地内安放智能洗车机器人一台。投放协议约定的投放期限为五年,即2018年10月1日至2023年9月31日。该投放协议的落款部分分别盖具烁云销售公司和六丰销售公司的公章,并由双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华富和张健签字确认。嗣后,烁云销售公司在该处投放龙门式洗车机一台。
2018年11月18日,烁云销售公司在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安装雅车士龙门式洗车机一台。该洗车机安装完毕,由结算单显示,优惠后的总价为168,000元。2019年5月,该龙门XX公司取回。该洗车机修缮后,由烁云销售公司出租给案外人使用。2019年5月15日,烁云销售公司又在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安装雅车士隧道式洗车机一台。该洗车机安装完毕,由结算单显示,总价为315,100元。
2019年1月20日,烁云销售公司在上海市奉贤区XX公路XX号,安装雅车士龙门式洗车机一台。该洗车机安装完毕,由结算单显示,优惠后的总价为168,000元。
2019年5月15日,烁云销售公司在上海市松江区松卫XX城,安装雅车士龙门式洗车机一台。该洗车机安装完毕,由结算单显示,优惠后的总价为153,270元。该洗车机已由被告烁云销售公司拆除后回收。
另查明:2019年4月4日,风联销售公司向烁云销售公司转账支付336000元。由电子回单的摘要显示,其内容为“2台洗车机”。2019年7月11日,风联销售公司向第三人铁士机械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2019年7月8日,风联销售公司又向烁云销售公司支付13,340元。
再查明:2020年7月,由原告风联销售公司和第三人六丰销售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张健起草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的甲方是烁云销售公司,乙方是风联销售公司。协议明确,甲乙双方关于普善路洗车机、奉贤头桥洗车机项目达成协议。具体内容是:1、两台洗车机,乙方总共欠甲方225,000元;2、甲方愿意接受普善路洗车机,如果乙方与业主商量同意后,甲方应该扣除乙方洗车机尾款后,再支付给乙方转让费100,000元,普善路的洗车费全部结给甲方;3、乙方在2020年8月15日之前,将与业主的账目结清,在此之前甲方应该保证两台洗车机的正常运营,否则后果甲方负责,乙方与甲方的欠款也在8月15日之前结清。该协议的落款甲乙处,分别由双方签字。2020年10月20日,风联销售公司发函要求烁云销售公司尽快解决洗车机的质量问题。同月28日,被告烁云销售公司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函件中。烁云销售公司要求风联销售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25,000元。同月30日,风联销售公司向本院递交诉状,遂涉讼。
审理中,原告风联销售公司为了证明被告交付的洗车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其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车车翔普善路洗车机报修”群聊截图、洗车机故障整理明细、2019年12月由原、被告及生产商签署的承诺;2、2021年1月3日,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向原告风联销售公司发出的函件;3、(2021)沪浦证经字第134号公证书、发票即邮件截图,以证明2021年1月11日普善路处的洗车机拆卸过程;4、雅车士区域代理协议,以证明反诉原告主张的洗车机款,付款义务人是第三人六丰销售公司。被告烁云销售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是其认为洗车机在使用过程中需要经常维护,属于正常情况,并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瑕疵。虽然普善路的洗车机确实拆除,但是原因是由于案外人倒闭,不再经营,与被告无关。第三人六丰销售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告风联销售公司提供的银行回单、函件,被告烁云销售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协议、投放协议、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风联销售公司作为买受方,被告烁云销售公司作为出卖方就洗车机的买卖问题,双方以口头方式订立合同。以安装的时间顺序,具体涉及以下几台洗车设备,具体为:1、安装在普善路的龙门式洗车机一台;2、安装在上海市奉贤区XX公路的龙门式洗车机一台;3、安装在上海市松江区XX城的龙门式洗车机一台;4、安装在普善路的隧道式洗车机一台。其中,就安装在上海市松江区XX城的龙门式洗车机,双方均确认已经拆除,无任何争议款项,故本院对此也予以确认。现就本诉而言,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就安装在普善路的隧道式洗车机及安装在奉贤区的龙门机,原告是否可以单方行使法定解除权。本院注意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情况,在前述两处的洗车机分别于2020年5月和次年1月先后拆除。但是该拆除是否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导致,是双方争议的关键所在。对此举证责任应在于原告。然而,原告仅提供微信群的交流内容等证据,尚无直接证据证明被告交付的洗车设备存在质量方面的根本瑕疵。因此,原告以质量问题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反诉原告可以向反诉被告主张的洗车机价款金额问题。正如前述本院的意见,原告无权行使解除权,因此就被告交付的设备,其理应支付尾款。根据2020年7月由双方签署的协议可见,在该时间点双方经结算,原告欠付的货款为225,000元。该金额即为原告应当履行的货款。至于被告主张的安装费、运输费、拆装费,则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风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风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告(反诉原告)货款225,000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风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烁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2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6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烁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7,840元,减半收取3,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23元,合计诉讼费4,6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风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426元(已交),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烁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17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高甜
书 记 员 高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