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铁士机械有限公司

南阳市卧龙区腾飞洗车行与南阳市顺达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铁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303民初2049号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腾飞洗车行。
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王村乡郑岗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303MA447QRP3F。
法定代表人:陈宛彬,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谦,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南阳市顺达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卧龙区七一路1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369730898J。
法定代表人:张国英,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力,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浙江铁士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塘下镇北堡村南新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601983124。
法定代表人:王晓珍,任总经理职务。
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腾飞洗车行诉被告南阳市顺达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铁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腾飞洗车行法定代表人陈宛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阳市顺达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铁士机械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两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支付原告三倍赔偿1074000元。2、判令两被告自2019年10月2日起按1000元/天赔偿原告的损失至赔偿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3日,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腾飞洗车行与被告南阳市顺达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凯沃KW-09”全自动洗车机2台,每台单价179000元,合计358000元。原告支付货款后,被告南阳市顺达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将第一台安装调试完毕,但第二台迟迟未予安装。原告随即与技术员联系安装事宜。在安装过程中,原告得知所购设备系“三无产品”。“凯沃KW-09”全自动洗车机系被告浙江铁士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告浙江铁士机械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两被告的生产、销售假冒产品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法起诉主张权利。
被告南阳市顺达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本案交易中不存在任何欺诈行为。2018年3月27日,原告欲从我公司购买KW-07自动洗车机,交付了10000元定金,后原告擅自更改设备型号。我公司随即与浙江铁士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员杜宗信联系。2019年3月11日,杜宗信代表厂家与我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2019年3月13日,原告与我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我公司将原告支付货款依约支付杜宗信个人账户中。2019年3月26日,被告浙江铁士机械有限公司将设备运至原告指定地点交付安装。2、2019年4月1日,原告与浙江铁士机械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技术培训及售后服务协议。这说明原告所购设备确系被告浙江铁士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即便如浙江铁士机械有限公司所述杜宗信的情况属实,但杜宗信代为签订销售合同、收取货款等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浙江铁士机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原告主张三倍赔偿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主张的被告自2019年10月2日起按1000元/天赔偿原告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浙江铁士机械有限公司辩称,浙江铁士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腾飞洗车行从未签订销售合同。原告所述的“销售员杜宗信”2018年底前系我公司销售员,2019年春节后,杜宗信处于“兼职”状态,仅是负责手头老客户资源的沟通事宜。我公司根本不知道存在该笔交易,本案买卖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9年3月13日,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腾飞洗车行预购自动洗车机遂与被告南阳市顺达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KW9刷全自动洗车机,型号:9刷;产地:浙江;数量:2台;单价179000元,总金额358000元。二、产品质量、售后服务、保修及技术支持:以上所有产品出场合格,甲方对所售设备负责安装、调试、培训操作人员,以上产品厂家质保18个月,(特殊约定的可另补充说明)如工作人员在操作设备或使用过程中有不清楚的地方,可向甲方的技术部门致电咨询,如有需要甲方将派人到达现场。三、运输方式:汽运;费用承担:运费及保险费有甲方承担,到达地点:南阳市;乙方配合把货物卸下。四、结算方式及期限:首付定金104400元,定金到账后甲方在8日内把货物送到;货到乙方指定地点不卸车,乙方付货款222240元人民币。设备安装调试后,验收合格付清余款21360元。五、安装验收方式:乙方收到货款后,不得私自拆箱,必须双方共同拆箱,按装箱单清点(否则发生配件丢失或损坏,乙方自行承担)确认无误,甲方给予安装调试,合格后双方签订验收单,运输过程中造成不妨碍设备正常使用的轻微磨损,不属质量问题,乙方不得以此为由拒付或拖扣货款,验收以厂家技术资料为准。”2019年4月1日,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腾飞洗车行又与被告浙江铁士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凯沃技术培训及售后服务协议书》,约定:“一、售后服务:1、品名:Kaiwo电脑洗车机;2、型号:KW-09刷隧道式自动电脑洗车机;数量2台。3、甲方免费对乙方的设备操作、维修人员进行技术培训指导,由甲方装机技术人员现场培训。乙方在装机现场负责提供3名人员、水电工1名,协助安装人员1名,学习配合安装施工、日常维护保养、设备操作的人员1名。4、甲方对洗车机在一年半内实行保修。保修期内对及其出现的故障甲方负责维修,免收一切费用。接到乙方保修电话后,首先,在电话中由技术人员远程指导排查故障,由乙方配合现场维护设备,当故障仍未排除时,甲方将在街道电话后48小时内派维修人员出发,尽快赶到现场,负责修理,正常使用,保修期满后,甲方按成本价收取维修人员工资、差旅及器件更换费。5、因乙方人员违规操作引发的设备故障;乙方也不配合甲方进行远程指导解决故障时,要求甲方拍人员现场解决的,甲方人员到达现场后,在没有更换配件就恢复洗车设备状态的情况下,甲方人员的差旅费(按照实际开支)人工工资每天500元,由乙方承担。二、特殊约定:1、如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限付清应负货款,甲方视为乙方自行放弃售后应享有的免费保修权,甲方有权不承担对乙方所购设备的故障进行维修的责任。2、甲方负责在乙方装机现场的安装、调试。如果由于乙方的水、点、气接口不到位,或场地等其他因素,致使安装不能按时进行,甲方派驻工人在乙方现场装机滞留时间超过7天,或者造成安装工人再次去现场调试所产生的费用(例如:人工费,差旅费每天500元/人)由乙方承担。”该协议书有浙江铁士机械有限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南阳市卧龙区腾飞洗车行加盖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货款,2019年11月4日,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腾飞洗车行法定代表人陈宛彬与被告南阳市顺达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英签署具结书:“全自动洗车机2台账已清。”随后,原告在使用洗车机过程中发现所购的设备系假冒的三无产品,随即诉至本院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2019年3月13日,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腾飞洗车行与被告南阳市顺达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南阳市顺达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诚实的履行合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浙江铁士机械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从未与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腾飞洗车行签订过任何销售合同。故原告所购买的产品出自何家生产?是何品牌应由销售商加以证实。现销售商未提供上述证据,对此被告南阳市顺达汽车保修设备有限公司应当依法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诉请两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支付原告三倍赔偿1074000元。我国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所购买的商品的目的主要是用于个人或家庭需要而不是经营或销售,本案原告系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营利性机构,其所购本案设备用于商业盈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其权益受本条例保护。但是金融消费者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本条例。”原告不属于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腾飞洗车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33元,返还原告南阳市卧龙区腾飞洗车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