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与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30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克陶县南大街14号。
负责人庞胜统,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天山路西2院。
负责人何小雄,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小明,新疆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阿图什市团结路东4院。
法定代表人周家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宏均,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阿克陶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信克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州一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中国电信阿克陶分公司、中国电信克州分公司不服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5)陶民初第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电信阿克陶分公司、中国电信克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小明,被上诉人克州一建委托代理人田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1日,原告通过招投标,中标被告中国电信阿克陶分公司集资楼工程,中标工程价为6279909.10元,双方于中标当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资金来源为员工自筹;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合同工期天数为27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6279909.10元;工程预付款为本工程合同签订完成后并在开工前支付工程预付款,预付款支付比例为合同价款的30%;工程基础完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20%,其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完,工程决算审计完成后,依据决算支付至决算价的95%,剩余5%待保修期满后28天内付清;违约责任为发包人将每笔工程款直接打入承包人指定的账户(克州农行456101040000775),否则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8月23日开始施工,被告中国电信阿克陶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5年11月27日先后十次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克州一建账户电汇工程款4759000元。2013年8月,克州一建向中国电信阿克陶分公司出具收到集资楼工程款188万元收据一份,收款人为姚财多。同时查明,原告克州一建承包的中国电信阿克陶分公司集资楼工程,由项目经理姚泽多负责施工。集资楼工程未经验收,中国电信阿克陶分公司员工于2015年11月已入住。另查明,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中国电信阿克陶分公司在姚财多未取得克州一建授权时,先后八次向姚财多支付集资楼工程款共计12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阿克陶县劳动人事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应收账款明细账、工程付款明细、通过微信图片打印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克州一建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被告中国电信阿克陶分公司集资楼工程,该工程虽然未经验收,但中国电信阿克陶分公司员工于2015年11月已入住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2015年11月为竣工日期。对被告提出已付工程款5999000元的辩解意见,庭审核实,中国电信阿克陶分公司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原告账户电汇工程款4759000元,双方无异议;对被告提出已付姚财多工程款12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每笔工程款应直接打入原告指定的账户,而中国电信阿克陶分公司却违反合同约定,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他人,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主张未给予答辩期限,经当庭核实,已赋予法律规定的答辩期。对被告申请追加工程实际施工人姚泽多、姚财多作为案件当事人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故不予采纳。综上,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1520909.10元。结合本案所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1月,根据合同关于质量保修期及质量保修金的约定,至原告起诉,质量保修期还未届满,质量保修金为313995.46元,应予扣减,工程款为1206913.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06913.64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289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承担14229元,原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60元。
上诉人中国电信阿克陶分公司、中国电信克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程序依职权追加克州电信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判决其承担责任错误。追加当事人后,没有给予法定的答辩期及举证期。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请求追加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姚泽多、姚财多为本案的当事人,以便查清本案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因实际施工人向民工支付了工资,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只有复印件,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导致本案一审事实不清。3、本案所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姚泽多、姚财多从我公司领走124万元工程款长达7个多月,因当时姚泽多、姚财多说被上诉人公司账户被法院查封,无法进账,就算进账后也无法取出,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我公司按照姚泽多、姚财多的要求,将上述款项打入实际施工人的个人账户,被上诉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实际施工人的代收款行为属于代被上诉人收取工程款,代理行为有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克州一建答辩称,1、一审依职权追加中国电信克州分公司符合法律规定。2、合同签订主体是克州一建和中国电信阿克陶分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款应汇入指定账户,不得汇入其他账户,上诉人违反该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克州一建是一个讲信用的企业,本公司账户从未被查封,不存在工程款汇入无法取出的情况。4、双方对工程款的汇入和取出由双方的会计人员进行了对账,其是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过程。所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上诉人中国电信阿克陶分公司、中国电信克州分公司针对其上诉主张提供了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的各自工商登记公示信息情况,拟证明上诉人各是相对独立的组织,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中国电信克州分公司为被告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错误。经质证,被上诉人克州一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并对一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国电信阿克陶分公司与克州一建在履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中国电信阿克陶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本案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姚泽多、姚财多而产生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已付工程款4759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279909.10元,中国电信阿克陶分公司还应向克州一建支付工程款1520909.10元,扣除质量保修金313995.46元,确认未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206913.64元,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中国电信阿克陶分公司应将每笔工程款汇入克州一建指定的账户,而中国电信阿克陶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将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本案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姚泽多、姚财多,且上诉人并未提供克州一建授意中国电信阿克陶分公司向姚泽多、姚财多付款的相应书面证据。上诉人认为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姚泽多、姚财多领走124万元的工程款是代克州一建收取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应追加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姚泽多、姚财多为本案的当事人,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国电信阿克陶分公司属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中国电信克州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故中国电信克州分公司提出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但判决中国电信克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5)陶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阿克陶县人民法院(2015)陶民初字第8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206913.64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给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06913.64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20289元,二审诉讼费20289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阿克陶分公司承担34518元,克孜勒苏柯尔克孜自治州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敬福
审 判 员  刘 磊
代理审判员  龚忠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任延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