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民终12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66年12月25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雄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经济开发区远大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1169524547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74年10月24日,住甘肃省酒泉市。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远大公司)及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曲阜远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95400元及利息1593676元,并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曲阜远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持有的2张借条不仅有**本人的签字,同时盖有曲阜远大公司天宝塑业武山项目部**,能够证明曲阜远大公司项目部向***借款,而非**个人借款,借条记录的借款用途为天宝塑业有限公司武山新厂钢结构工程。而该钢结构工程中标单位和实际施工单位是曲阜远大公司。2.曲阜远大公司提交《法人授权委托书》,辩称其仅向**等人出借了单位资质,并未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与事实不符。该《法人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曲阜远大公司不但设立了天宝塑业武山项目部,而且为该项目部刻制了一枚**。该**不但在案涉借条上使用过,且在与其他公司所签的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中也使用过。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所借款项全部用***塑业武山钢结构工程施工,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曲阜远大公司,**仅是曲阜远大公司项目部负责人。3.一审判决由**承担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曲阜远大公司仅承担连带责任,是将曲阜远大公司还款责任转嫁给了业务经办人,该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的规定,同时也严重侵害了***权利。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按31个月零20天计算利息存在错误。***出借给曲阜远大公司的1695400元本金分10笔支付,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应该按每笔借款的实际支出时间分别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而不该整体地认为只有31个月零20天,即使退一步从2017年1月1日起整体计算,截止2020年11月30日,计息时间也应该是47个月。2.一审判决认定***从银行借贷750000元对外放贷错误。本案***出借给曲阜远大公司第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6年4月27日,在该笔借款发生多年前,***就已从银行贷款1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和包工程干活,虽然在2016年4月27日前该150000元贷款尚未偿还,但该笔贷款早已用于购买工程材料和支付人工工资,并未给曲阜远大公司放贷。一审法院将未偿还的前期贷款强行认定为用于向曲阜远大公司放贷与事实不符。3.一审判决750000元借款不支付利息错误。***从酒泉农村商业银行所借600000元贷款,该行按年息9.29%收取利息,一审法院判决导致曲阜远大公司实际使用了银行贷款,但不用背负利息,对***显然不公平。 曲阜远大公司、**未到庭,亦未对***上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曲阜远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诉讼请求;3.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有关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基础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本案事实上是合伙协议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1.2016年5月,***、***、**和***四人合伙借用曲阜远大公司资质,中标甘肃天宝塑业有限公司武山新厂钢结构工程。四人经商议,签订《天宝塑业公司项目合作协议》,***等人按约定陆续在2016年4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将投资款交付***。项目施工期间,***负责资金和资料管理,***负责材料管理,***负责施工现场管理,**负责具体施工,四人投资合作合伙进行天宝塑业公司项目建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对“个人合伙”“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和参与盈余分配”的认定标准。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该案应按照合伙协议纠纷审理。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为借款错误,案涉借款实际上是投资款。**虽然向***出具了借条,但***并没有向曲阜远大公司支付过该借款,曲阜远大公司对此也不知情,而是按《项目合作协议》约定交付给了资金管理人***,曲阜远大公司没有收取过该借款,该借条应该是**给***出具的投资合作合伙项目的出资证明。2.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认定错误,本案的责任主体实际上是**、***、***和***四人或者**。依照《项目合作协议》第四条、第八条约定,该案工程价款应在结算收回后,四名合伙人共同进行清算后分配,而不是在没有追回工程款的情况下,违背诚信原则,虚假诉讼,让曲阜远大公司承担。3.若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和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编号[曲远大授]字第2016-0620-02号),可知**不具备代理曲阜远大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其向***的借款属于个人行为,曲阜远大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正确认定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和**的代理行为是否有效,是准确适用法律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综上,由于一审判决对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必然导致判决结果错误。 ***辩称,曲阜远大公司辩称其仅向**等人出借工程建设资质,并未参与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与事实不符。曲阜远大公司不仅设立工程项目部,还刻制**,该**不仅在案涉借条中加盖,而且用于签订其他合同。曲阜远大公司为实施案涉工程,不但向***借款,还向***、**借款,其二人已取得生效判决并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故在款项性质相同的本案中,曲阜远大公司应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 **未到庭,亦未对曲阜远大公司上诉提出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曲阜远大公司、**偿还借款1695400元,支付利息1593676元;2.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3.曲阜远大公司、**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曲阜远大公司中标甘肃天宝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武山新厂区钢结构工程。2016年6月20日,曲阜远大公司出具编号(曲远大授)字第2016-0620-02号《法人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担任曲阜远大公司天宝塑业武山项目部负责人,并配备“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天宝塑业武山项目部”**壹枚,此章仅限该工程施工过程中整理申报交验资料、现场各类计划报表使用,无对外签订合同、授权委托、收付账款等其他权限,如因该章超出此权限则视为无效。因武山新厂区钢结构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经人介绍,以曲阜远大公司天宝塑业武山项目部法人委托代表的名义向***借款。自2016年4月至2016年11月,***陆续向**指定的账户或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分别向***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84000元(标注借款时间为2016年9月3日)、1311400元(标注的承诺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并附借款日期)借条两张。因曲阜远大公司、**未能依约偿还借款,***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系**的妻子,***是***的妻子,***、***为曲阜远大公司天宝塑业武山项目部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主张的借款究竟是不是投资款?二是**、曲阜远大公司是否应为该笔款项承担责任。三是关于涉案款项的金额认定。关于案涉款项是投资款还是借款。从查明的情况看,如果***、**等确系合作关系,**为何出具的两张均系借条,且对款项用途写的十分清楚;如果第一次写的不正确,为什么2020年10月20日再次写时不予更改?**提交的合作协议系复印件,***未签字,又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是否合作关系,故对**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涉案款项宜认定为借款,该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本案中,**以“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天宝塑业武山项目部”的名义与***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并出具借条,由于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是曲阜远大公司的员工,且其在庭审中自认系借用曲阜远大公司资质,因而,**应当为涉案款项直接承担责任。曲阜远大公司虽出具案涉法人授权委托书,明确了项目部**的使用权限,但结合案涉塑钢窗加工项目安装合同加盖了该项目部**及其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该项目部**亦用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借条中的款项用途及庭审中**认可涉案款项用于甘肃天宝塑业有限责任公司武山新厂区钢结构工程建设,作为该工程的受益者,曲阜远大公司理应为涉案款项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体现为对“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天宝塑业武山项目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涉案款项的金额认定。***主张**借款的金额为1695400元,**虽对借款金额无异议,但对***款项来源存疑。***提交的其在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显示,***于2016年4月17日及4月27日,尚有贷款150000元;2016年5月21日,***贷款600000元。2016年5月22日,***给***转款620000元。本次庭审中,***没有否认以上150000元均系本案出借款。民间借贷中,出借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上述750000元,***将金融机构贷款资金转贷,该部分借贷行为应系无效借贷,对该部分的借款利息依法不予确认。关于***主张的截止2020年11月30日的借款利息,相应确认为1695400-750000=945400元×31个月×2%+945400×(24%÷12÷30)×20天+945400×(15.4%÷12÷30)×100天=639195元。关于***请求判令曲阜远大公司、**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的诉请,应确认为以拖欠的945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息15.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综上,对***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借款本金1695400元、利息639195元,并以借款945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15.4%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二、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3112元,由***负担9606元,**、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3506元。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申请书、甘肃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借款借据及机打凭条复印件各1页,拟证明2016年5月21日,***向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个人借款申请,该行泉湖支行花寨分理处于同日向***发放贷款6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29%。2.甘肃农村信用社自助合同通知单1页,拟证明2014年4月29日,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湖支行花寨分理处向***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98%。曲阜远大公司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称: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合伙协议纠纷,案涉借款实际是投资款,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3.曲阜远大公司与***无民间借贷关系,该公司从未向***借款也对借款事宜不知情;4.从***在一审中提交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可知,**不具备代理曲阜远大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其向***借款属个人行为,***清楚曲阜远大公司无需对此担责。**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 二审查明,2014年4月29日,***向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98%,担保方式为信用保证,贷款合同类型为自助,合同到期日为2016年4月28日。2016年4月27日,***卡折号为6215201003500786826、账号为×××账户收到交易名称为小额贷款开户发放的贷款100000元,账户余额为131668.13元(含贷款)。同日,***取现100000元,存入***账户。2016年5月21日,***向酒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6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29%,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贷款用途为其他建筑安装业,合同到期日为2017年5月20日,收到贷款后,***账户余额为601228.13元(含贷款)。2016年5月22日,***向***转账620000元,账户余额为41228.13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民事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进行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曲阜远大公司是否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3.案涉款项本息数额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并提交**书写的借条、银行转账历史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曲阜远大公司虽辩称***与**之间为合伙关系,借条所载款项为***的合伙出资款,但其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中仅有**、***与***的签字,缺少***等其他两位合伙人签字,不符合该协议的生效条件。基于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2。曲阜远大公司认可授权**担任该公司天宝塑业武山项目部负责人,并配备项目部**,虽称项目部**无对外签订合同、收付账款等权限,但结合案涉塑钢窗加工安装合同上加盖了该项目部**以及曲阜远大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该项目部**亦用于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案涉项目工程款亦由曲阜远大公司直接结算。2016年,**代表武山项目部向***分别出具借款1311400元、384000元的借条两张,借条中均加盖了武山项目部**,**在一审中认可收到上述借款用***项目工程采购。同时,结合借条出具人**的职务及其日常管理行为、出借款项的流向和案涉借款的受益方等因素,应认定曲阜远大公司为案涉借款的还款义务人。 关于焦点3。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自有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本案中,根据***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银行流水明细、相关贷款凭证以及***当庭陈述,***在尚欠银行贷款情形下对外转贷谋利,存在扰乱经济秩序的风险,因此,***出借的款项中2016年4月27日借款100000元,2016年5月22日借款620000元应属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情形,该部分借贷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其余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11月17日借款合计975400元,根据***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及银行流水明细清单可证实系其自有资金,该部分借款自***出借时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案涉高利转贷的720000元资金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720000元借款行为虽被认定为无效,但曲阜远大公司未及时还款,占用***资金的事实客观存在,应当以***向银行贷款的利息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关于2016年4月27日的转款100000元。***二审中提交甘肃农村信用社自助合同通知单,拟证明该笔贷款年利率为7.98%,但该通知单载明的贷款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贷款金额为150000元,与该笔出借款项并非同一笔贷款,***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笔100000元出借资金的贷款利率,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笔款项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计17710元[100000元×3.85%÷365天×1679天(2016年4月28日至2020年11月30日)]。(二)关于2016年5月22日转款620000元。以***于2016年5月21日贷款600000元的贷款年利率9.29%计算利息损失,自该款项交付次日起至2020年11月30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261005.7元[620000元×9.29%÷365天×1654天(2016年5月23日至2020年11月30日)]。综上,涉及高利转贷资金720000元款项截止2020年11月30日的未偿还本金为720000元,利息损失为278715.7元。曲阜远大公司还应以未偿还的100000元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及以未偿还的620000元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9%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案涉975400元借款利息如何认定的问题。(一)关于2016年9月3日借条所载384000元。该借贷行为有效,曲阜远大公司应以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出借次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并以***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利息合计382207.3元{[384000元×24%÷365天×1447天(2016年9月4日至2020年8月19日)]+[384000元×15.4%÷365天×104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二)关于2016年11月19日借条所载其余591400元。该借条中注明2016年11月17日清***利息63000元,结合***账户交易明细可知,***上述出借款项部分来源于其向***的借款,***不定期向***偿还借款利息,故该借条所载剩余借款591400元的利息以借条出具次日起算,不再按照各笔借款交付时间分别计算。591400元以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支付自该借条出具次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借款利息,并以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利息558696.4元{[591400元×24%÷365天×1370天(2016年11月20日至2020年8月19日)]+[591400元×15.4%÷365天×104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30日)]}。综上,上述借款截止2020年11月30日的未偿还本金为975400元,利息合计为940903.7元。曲阜远大公司还应以未偿还的975400元借款为基数,按照***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曲阜远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民初38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720000元及截至2020年11月30日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278715.7元; 三、上诉人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未偿还的100000元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向上诉人***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以未偿还的620000元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9%向上诉人***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四、上诉人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975400元及截至2020年11月30日产生的利息940903.7元,并以未偿还9754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向上诉人***支付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付款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12元,由上诉人***负担3666元,上诉人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60119元,由上诉人***负担3746元,上诉人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637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 筱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