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03民初1847号
原告:曲阜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xxxxxxxxxxxx,住所地山东省曲阜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曲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原告曲阜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曲阜某有限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曲阜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6959.24元,减半收取计8479.62元,由原告曲阜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