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菱科技(浙江)有限公司

海盐东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菱科技(浙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民终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菱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大桥新区西塘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MA2CQGE65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盐东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秦山路169号B、C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795562049C。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盐县海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中都国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开发区大桥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MA28A6C56A。 法定代表人:***。 破产管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菱科技(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菱公司)与被上诉人海盐东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亿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都国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22)浙0424民初3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菱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东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采购配电箱设施设备材料的主体。一审已向***调查取证获得了《二手设备买卖合同》,证明中都公司于2021年4月7日将电梯生产设备全部转让给了上菱公司。那么,从社会经济的日常生活经验就能够得出结论,因中都公司已不再需要利用其向案外人海盐***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租的厂房,将该三跨厂房再对外出租(转租),以减轻经济负担压力,此为中都公司采购案涉配电箱设施设备材料用于向分别承租的三家企业计量分电表用电量的客观动因。上菱公司确系向中都公司购买二手电梯生产设备的主体,但并非中都公司向**公司承租厂房的继受主体,上菱公司仅是向中都公司承租三跨厂房中的一跨厂房的转承租人。一审关于中都公司于2021年4月将办公设备、机器设备出让后,同年10月却又对外采购电气设备,明显不合常理的论断,客观上背离逻辑。一审得出的上菱公司在收购中都公司全部设备设施后,为改造车间电气设备而**亿公司采购电气材料的论断,与东亿公司提供的配电箱设施设备材料的用途、现场照片、法院现场查勘情况、证人***证言等均不相符。(二)关于中都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无资格出具证明材料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证人证言,是证人将自己所知道的案情向法庭所作的陈述,一切知晓案件情况的人既有作证的权利,也有作证的义务,对证人作证的资格进行限制,有违民事诉讼法基本原理。正因中都公司**亿公司采购案涉配电箱材料,是由中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躺委托***具体办理的,中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出具的证明,是对**躺委托***采购案涉配电箱材料的证实,其未到庭的原因,是其身在内蒙古自治区受到新冠疫情防控措施的限行措施所造成。一审以中都公司于2022年3月已进入破产程序,该证明未征求管理人意见等对***所出具的证明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以及***出具证明未与破产管理人沟通,属于越权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制度相悖。(三)关于**躺、***及其与***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在本案中的地位、作用。**躺是中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中都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不可能不知晓。***的证明材料印证此一事实,***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如何如何的内容,也能确认这一事实。**躺因长期身在内蒙古自治区,对于向**公司承租的厂房如何出租(转租)利用,直接管理有诸多的不方便,遂委托***办理具体事务,包括**亿公司采购配电箱设施设备。更何况,一审判决也认可本案中所涉人员,均有各种各样的亲戚关系,***帮**躺打理企业管理的某些具体事务,完全是正常状态。即便***在**亿公司采购配电箱材料时,未明说该业务中**躺是采购方,但在东亿公司开具发票被退回、货款催付时,***是明确告知东亿公司采购主体究竟是哪家,而且***是要求东亿公司积极向**躺追索货款,至少在东亿公司提起诉讼时,不应再将上菱公司作为追索货款的对象。**躺与***的短信内容,证明**躺对该业务是认可的,即其对委托***进行配电箱材料采购业务并未否认,其5月6日所称的“我月底回去和**碰完告知你”的话,符合日常生活中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需对具体经办事务在了解情况之后再作沟通的做法。故一审认为**躺该短信内容与***的证明材料存在矛盾,错误。本案中收取东亿公司配电箱材料货物的**、***等人员均非上菱公司企业人员。一审应东亿公司要求出庭作证的电工***,也证实自己是被中都公司招用的临时劳务工,并且为谁干活由谁付酬。***还明确上菱公司、***于2021年11月份转入其银行卡的款项,是支付2021年9月份之前的电工劳务报酬,这一情况完全符合“富奥电梯”大厂区内谁用电工谁付报酬的特征。故一审认定***的“借记卡明细显示2021年8月以前中都公司曾支付其报酬,此后至11月份是上菱公司支付其报酬”的内容,混淆、曲解了***证言的原意。 东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菱公司**亿公司购买配电设施设备材料事实明确,证据确凿。 中都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东亿公司与上菱公司为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中都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一)东亿公司提供的材料证明是上菱公司人员要求采购,且由上菱公司员工进行交涉,中都公司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都未出现,也没有出具过任何书面材料,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不应当承担责任。上菱公司称中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证明,能够证明案涉设备由中都公司购买,但此非中都公司的意思,且一审时,***并没有出庭作证,上述证明不符合证人证言的形式,没有效力。***出具证明时,中都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不能再为诉讼活动代表破产公司进行意思表示并出具相关材料,所以上述证明应属无效。(二)郑远躺在短信聊天记录中并没有认可案涉设备是中都公司购买,也没有做出任何同意付款的意思表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菱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东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菱公司立即支付货款669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0月1日,***与东亿公司法定代表人微信联系,并发送了一份采购电气材料的清单(该清单由电工即证人***开具),在聊天开始时,***即问东亿公司这些电气材料有没有,明后天要用,准备好送到其厂里。此后的聊天记录中又多次催促东亿公司送货,并**亿公司说明已约好了电工,急得不得了。东亿公司也将2021年10月3日开具的销货清单通过该微信发送给***,并由**签收了该二份销货清单的电气材料。同年同月8日,东亿公司与上菱公司工作人员***开始通过微信就本案所涉业务互相沟通,***在微信聊天记录明确表示其是上菱公司**这边的工作人员,并**亿公司多次发送了要求送货的清单,同日,东亿公司也通过微信向***发送了价格及相应的销货清单,***回复东亿公司:**确认了,说可以,他说后面还有,到时候一起算便宜点,明天帮忙早点送来。10月26日***通过微信**亿公司发送了上菱公司的开票信息。至2021年11月20日,东亿公司共送货8次,金额为68140元;完工后多余部分退回,扣除退货部分后货款为66967.20元。东亿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根据上述开票信息开具票面金额为66968元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根据***提供的地址东亿公司以快递方式交付了发票,***在微信中确认收到了发票。此后,东亿公司与***就货款问题在微信中多次沟通,2021年12月14日,***回复东亿公司称:“我也是莫名其妙的,**那边说他付的,叫开了票,**这边不知道为什么把这个账懒(揽)下来了。”2022年1月19日又回复东亿公司称:“你这个情况我也是第一次碰到,都已经说好机电(即上菱公司)付款,要求开票了,**他们回来还要硬把这个活揽到自已身上”。2021年12月24日至2022年6月18日的聊天记录中,***将**躺的联系方式发送给东亿公司,要求东亿公司与**躺联系货款的事情。今年2月上菱公司退回增值税发票,东亿公司将发票作废。2022年1月至6月期间,东亿公司与中都公司工作人员**躺有短信往来,东亿公司向其讨要货款,但**躺未确认该货款,并于5月6日回复东亿公司:“我月底回去和**碰完告知你”。 东亿公司起诉后,与收货人之一的**通过微信聊天欲确认其提供的电气材料用于上菱公司,但**仅确认其签收了货物,未明确用于哪家单位。2022年10月8日,东亿公司又与收货人之一的***电话联系询问其提供的货物是否用于富奥电梯,***回复用于上菱公司。庭审中,证人***确认其安装的电气材料为东亿公司提供,但对于用于哪家单位表示不清楚,其借记卡明细显示2021年8月以前中都公司曾支付其报酬,此后至11月份是上菱公司支付其报酬,但***与上述两家单位均未签订劳动合同,其表示两家单位只要有工作叫他做,他都会去做的,工作是谁的报酬就由谁支付。 2021年4月7日,中都公司与上菱公司签订《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由上菱公司将中都公司所有办公设备、机器设备收购,金额1400000元。2022年3月,中都公司债权人嘉兴联亿五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中都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中都公司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裁定受理该债权人对中都公司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年4月2日作出决定,指定浙江**中天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 另查明:上菱公司原名称为浙江富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变更为现名称,注册经营地址为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大桥新区西塘路211号,但未在该地址实际开展经营,其实际经营地址为海盐县西塘桥街道大桥新区棕榈路999号,而在该地址上注册有多家企业,包括浙江富奥电梯有限公司(即当事人庭审中所称的“富奥电梯”,该处地址对外标明的企业名称为富奥电梯)、中都公司等,而这些企业的管理人员互相又具有亲戚的关系,本案所涉的**躺、***、***、***之间具有姻亲关系。***2021年9月至2022年8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由上菱公司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东亿公司、上菱公司之间的相关电气材料买卖关系成立。一、本案的多组微信及短信记录表明,***作为上菱公司的企业管理人员,其**亿公司购买电气材料的相关要求极其详尽具体,在购买本案电气材料方面明显具有决定权,与其辩称的其仅是中都公司的联系人明显不符,且所有聊天记录没有任何人包括*****亿公司披露电气材料的购买方为中都公司。二、中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出具了证明,认为是中都公司委托***购买的,但是其工作人员**躺与东亿公司短信往来也从未提及,该证明与**躺5月6日回复东亿公司的“我月底回去和**碰完告知你”存在矛盾;在中都公司已由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的情形下,未与破产管理人沟通即出具证明,属于越权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管理人在庭审中明确予以否定,故该证明不能证明案涉电气材料的购买方为中都公司。三、上菱公司否认***是其工作人员,但东亿公司提供的参保证明及其与东亿公司的聊天记录足以证明***是上菱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聊天记录也足以证明相关电气材料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上菱公司。四、对于***、**等销货清单上的签收人员,上菱公司否认是其工作人员,但上述人员的销货清单东亿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给了***、***,***回复“好”,***回复“收到”,足以证明上述人员为上菱公司工作人员。五、东亿公司与***的通话记录表明,案涉的电气材料均用于上菱公司,结合上菱公司对东亿公司证据8的质证意见“本案业务发生的主体,须看利益归属、中都公司的意见”来看,显然利益归属于上菱公司,中都公司也明确本案业务为东亿公司与上菱公司之间所发生的,故应认定本案合同双方为东亿公司与上菱公司,该认定与上菱公司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一致。六、东亿公司向**躺讨要货款明显是受***的指示而不得已为之,而**躺在短信中答复依然是要与***商量后再定,且**躺仅作为中都公司工作人员,并非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也无须对公司的对外负债作出意思表示,上菱公司以此短信记录证明电气材料的购买方为中都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七、2021年4月7日,中都公司与上菱公司签订了《二手设备买卖合同》,上菱公司将中都公司所有办公设备、机器设备予以收购,且中都公司实际停止生产经营,时至同年10月却又对外采购电气设备,明显不合常理;唯一可解释的是上菱公司在收购了中都公司的全部设备设施后,为改造车间电气设备而**亿公司采购电气材料。八、对于货款金额,东亿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扣除退货部分1172.80元)与上菱公司在微信中发送的采购清单等证据相符,与其开具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有0.80元的差额,应当以实际金额结算,故认定上菱公司尚欠东亿公司货款66967.20元,其余请求不予支持;上菱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中都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上菱公司欠东亿公司货款66967.20元,由上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 二、驳回东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上菱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减半收取计737元,财产保全费690元,合计1427元,由上菱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是东亿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上菱公司还是中都公司。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应当认定东亿公司的交易方为上菱公司,理由是:首先,与东亿公司联络购买案涉电气材料的***、***均是上菱公司的工作人员,系争交易应当发生在两公司之间。上菱公司上诉称系中都公司实际控制人**躺委托*****亿公司购买电气材料。但在交易过程中,***从未**亿公司披露是受中都公司委托进行交易,而在东亿公司向上菱公司***催讨货款时,***的回复是“我也是莫名其妙的,**那边说他付的,叫开了票,**这边不知道为什么把这个账懒(揽)下来了”,如上菱公司仅是受托购买货物,其员工不会做此表述;其次,收货人***称案涉电气材料用于上菱公司,且购买案涉电气材料时,中都公司已经停业,没有再使用电气设备的必要。上菱公司上诉称依据其一审提供的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此电气设备用于中都公司,但其提供的仅是厂房整体照片和配电箱的照片,从中无法看出配电箱由哪一家单位使用。上菱公司还称中都公司是为转租需要安装配电箱才委托*****亿公司购买材料,但中都公司是否转租并无证据证明,即便存在转租的事实,亦不能证明上述电气设备为中都公司所购买;第三,中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证明称案涉电气材料的购买人为中都公司,但此证明出具时,中都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不能再代表中都公司做出陈述,该证明为***个人的证人证言,一方面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上述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另一方面,该证明仅是***的单方陈述,与在案证据并不相符,应当不予采信;最后,在上菱公司让东亿公司向中都公司主张款项时,中都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躺仅是回复“我月底回去和**碰完告知你”,从未表明购买人为中都公司、付款义务在中都公司处。 综上,上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4元,由上诉人上菱科技(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宁建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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