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瑞洋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黑龙江瑞洋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原审被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黑11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瑞洋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唐学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全,男。
委托代理人**木,男。
原审被告***,女。
上诉人黑龙江瑞洋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全、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2015)爱商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瑞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周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周全在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4月23日瑞洋公司在黑河市市区东部街路绿化工程中标,5月份瑞洋公司工程代表***在其中标段处种植树苗,在无处购买所需要树苗时,找到黑河市园林处工作人员要求为其联系树源,经介绍***找到周全,商议具体购买树苗事宜。周全为瑞洋公司购买的绿化树苗都是事先按照***提出的具体树种要求和共同酌商确定的树种价格进行购买的。周全为购买绿化树苗先后分两期完成:第一期为瑞洋公司购买樟子松320棵,共计48000元(无欠条,有证据可证实樟子松补植到黑河市政府到火车站的瑞洋公司的通江路标段上,每棵150元);第二期为瑞洋公司购买两种树苗699棵(柳树325棵、糖槭树374棵),共计233120元,***已经给付周全树苗款8万元,尚欠树苗款153120元(有***2013年7月18日出具的欠条),以上两期合计瑞洋公司拖欠周全树苗款201120元。另外,周全在瑞洋公司中标的黑河市区东部街路绿化工程中承包树穴石铺装费13000元,瑞洋公司也未支付。瑞洋公司拖欠上述款项达2年之久,周全多次与瑞洋公司工程代表***协商要求偿还,但瑞洋公司、***至今没有偿还,故周全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瑞洋公司、***偿还树苗款及树穴石铺装费214120元,利息33402元(两年利息,年利率7.8%),本息合计247522元;2.诉讼费用由瑞洋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23日瑞洋公司与另一家森硕公司分别在黑河市市区东部、西部街路承包绿化工程。***分别为以上两家公司工作,系两家公司的工作人员。5月份瑞洋公司工作人员***在中标的东部标段处种植树苗,从周全处购买糖槭树苗374棵,平均直径6厘米,每棵380元,共计142120元;购买柳树苗325棵,平均直径7厘米,每棵280元,共计91000元。上述合计欠树苗款233120元,2013年6月7日、8日瑞洋公司工作人员***合计给付了树苗款8万元,剩余树苗款153120元未付,于是在周全书写的《苗木清单》上最后一行,***写有:“欠周全苗木款153000元,***,2013年7月18日。”另外,周全在瑞洋公司中标标段补植樟子松320棵,所涉及单价150元/棵没有超过黑河市市容环境建设指挥部有关通江路樟子松补植的预算总价,即200元/棵。还有,周全诉称在被告中标标段承包了树穴石铺装费13000元,瑞洋公司至今未支付。周全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瑞洋公司、***偿还树苗款及树穴石铺装费214120元、利息33402元(两年利息,年利率7.8%),本息合计247522元;2.诉讼费用由瑞洋公司、***承担。庭审后,周全申请年利率由7.8%减少到5%。
原审法院认为,因***系瑞洋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代表该公司从事的职务行为合法有效,为此,周全以***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瑞洋公司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虽然周全与瑞洋公司没有签订书面的糖槭树苗、柳树苗买卖合同,但是双方已按照口头约定实际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即周全如期交付糖槭树苗、柳树苗;瑞洋公司则给付部分树苗款,所以双方之间关于糖槭树苗、柳树苗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现瑞洋公司至今二年没有履行给付剩余树苗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义务。瑞洋公司辩解树苗规格等不符合质量要求,因周全否认,且瑞洋公司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商品检验期间,故瑞洋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现周全举证的《苗木清单》***所写的欠款时间在周全出具的收条时间之后,按照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后来出具的《苗木清单》应视为糖槭树苗、柳树苗买卖合同的结算清单,因***系两家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苗木清单》没有写明哪家公司所欠及所购柳树两家公司如何分配,故周全主***公司承担全部苗木款的诉讼请求有其合理性,予以支持;瑞洋公司、***的相关辩解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周全主张给付樟子松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瑞洋公司、***没有证据表明其标段内该批次樟子松系从他人处购买,且已由瑞洋公司养护至今,该成交单价150元/棵没有超过黑河市市容环境建设指挥部有关通江路樟子松补植的预算总价,故可按320棵、150元/棵、总价款48000元予以保护,该逾期付款损失因欠款时间、还款时间不确定,故不宜保护;周全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的相关辩解理由合理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不足部分,不予采信。周全主张苗木款153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保护。周全主张的树穴石铺装费属于劳务费,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买卖合同,故周全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周全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黑龙江瑞洋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周全苗木款201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5300元(153000元×年利率5%×2年,2013年7月18日——2015年7月18日),合计216300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周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3元,由周全承担468元,瑞洋公司承担4545元,与上款一并给付。
判决宣判后,瑞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瑞洋公司给付苗木款的数额错误。虽然***在周全填写的《苗木清单》上签字153000元,但因为绿化工程没验收,双方并没有进行正式结算,***手中还有周全写的74600元《收条》没有进行结算,一审判决认定《苗木清单》不应视为结算清单。2.一审判决瑞洋公司承担320棵樟子松树款48000元,没有任何证据。瑞洋公司的绿化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如果这320棵树最后能够被市政府验收,瑞洋公司也同意给付。3.一审判决瑞洋公司给付利息15300元没有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只能从当事人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周全辩称,1.瑞洋公司与周全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系代表瑞洋公司购买周全树苗,一审判决瑞洋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瑞洋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供《协议书》,且与事实相悖,周全对《协议书》不予认可。2.一审判决认定给付树苗款的数额正确无误,瑞洋公司承认这320棵樟子松已经补植到黑河市政府到黑河火车站由瑞洋公司承建的通江路标段上了。能否被黑河市市容环境建设指挥部验收与周全与瑞洋公司的买卖无关。3.一审判决瑞洋公司给付利息15300元正确。
原审被告***辩称,认可瑞洋公司上诉状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二审期间,上诉人瑞洋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13年6月12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系***提供,旨在证明瑞洋公司已向周全支付9000元树苗款,**是为周全工作的人员。
被上诉人周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9000元是运费,不是树苗款,当时到了两车树,一车柳树的运费是4500元,两车运费一共是9000元。
原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
通过庭审调查并结合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瑞洋公司提交的收条,虽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周全与瑞洋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周全按约定交付了树苗,瑞洋公司应按约定给付剩余的树苗款。***系瑞洋公司的工作人员,***出具《苗木清单》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瑞洋公司应依此给付相应价款。因***所写的《苗木清单》时间是在周全出具《收条》之后,故瑞洋公司认为《苗木清单》不是结算清单,双方当事人未结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瑞洋公司承建的绿化工程已完工,且320棵樟子松已经补植到瑞洋公司承建的标段上,故瑞洋公司以绿化工程未经验收为由不同意给付树苗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瑞洋公司自***出具《苗木清单》之日即应支付全部价款,其逾期给付周全树苗款已构成违约,一审判决瑞洋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应付款项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综上,瑞洋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45元,由上诉人瑞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贺颖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钟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