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115民初17246号
原告: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067653-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
诉讼代表人:***,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被告:北京公科飞达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0180252),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公科飞达交通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审查,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0元,减半收取5815元,由原告中电电气(南京)太阳能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勇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潘诗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