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81民初102-105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男,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白水有,男,195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建军,男,197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4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建民,米琳霞,潞城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
被告:***,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苗淑芹,潞城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宏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金口北路23号1楼。
法定代表人段金普,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黄德前,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帅帅,山西黎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追加长治市杰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4原告诉称,2018年10月21日4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襄垣地下商城工地上干活,当时约定每日工资150元,***每天负责安排车辆接送上、下班。2018年11月2日晚上完工后,4原告一起乘坐**(***雇佣的司机)驾驶的×××号车回家,当行驶至善政村附近下坡处时车辆突然发生侧翻,4原告当场受伤前往医院诊治,原告***伤情为左尺骨冠突骨折、右胸第2、5、6肋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经济损失为38045.29元。***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经济损失为28082.75元。白水有伤情为右肩胛骨骨折、头部皮裂伤伴异物存留,经济损失为33573.74元。孙建军伤情为右盖氏骨折,经济损失为43823.92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诉。原告认为被告**造成了原告伤害后果,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放弃了伤残等级鉴定申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4原告雇主,不应对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是同村人,被告与妻子经常在外打工,2018年10月的一天,与被告妻子一起干活的工友让找几个工人到襄垣干活,正好4原告也想找工作,被告妻子便介绍4原告到襄垣干活,被告及妻子并不负责4原告干什么活,开多少工资,也不负责4原告上下班,座**的车回家,也是工地负责人的安排,与被告无关。事发原因是翻车事故,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出于人道主义,被告为4原告垫付了近5000元,应由责任人返还。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8年10月23日介绍被告**去工地干活,岗位是绑钢筋,工资150元。2018年11月2日被告**开车去襄垣工地,下班后被告***让被告**将4原告捎回家。原告是受雇于被告***。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成为被告。
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8年,被告长治杰盛公司总承包了襄垣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襄垣市民中心广场工程,承包之后被告杰盛公司又与山西承乾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另,4原告与被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实施工程的有杨太平,杨太平雇佣了白志刚,白志刚又通过被告***的妻子及***,找到4原告和被告**在工地干活。2018年11月2日晚4原告乘坐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为4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伤情为左尺骨冠突骨折、右胸第2、5、6肋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伤情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右锁骨骨折;白水有伤情为右肩胛骨骨折、头部皮裂伤伴异物存留;孙建军伤情为右盖氏骨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原告提供的《病历》,本院对杨太平、白志刚的询问笔录为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告***与**的关系,2、原告与被告***的关系,3、责任主体与责任比例。4、原告损失计算。5、垫付款如何处理。围绕争议焦点,4原告主张如下:
原告陈述,被告***每天接送我们上下班,事发当天,我们当时坐在了第一辆车上,***又找了几个人,让这几个人坐到了第一辆车上,让原告4人坐到了第二辆**开的车上。被告**的驾驶行为是受到被告***的指示,属于雇佣行为。被告***反驳称,因**有车可以兼职司机,计划的让**兼职司机来回捎带人回家,但是第一天就出了这个事故,还没给**发工资。被告**对此陈述:“***第一次让我拉人,说以后给我加油钱。”
本院认为,首先,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可知,被告***介绍本案工人到工地干活有接送的做法,***接送是通过找车这种方式来进行的,即以此可知,***是通过与车主订立合同的方式来完成接送任务的,这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作为车主之一,自然也不构成雇佣关系。其次,就双方关系,被告**陈述:“我在工地干活,岗位是绑钢筋,干活下班后被告***让我将干活的4人捎回家。”这已经客观清楚地表明**雇佣关系的内容是在工地干活,驾驶车辆行为不在其内,即对该驾车行为被告**既无法证明属于工地雇佣内容,也无法证明是受到***的雇佣指示,所以不能认定***与**存在雇佣关系。综上,就本案交通事故,***与**的关系是运输合同关系。
原告陈述是雇佣关系,4原告常年跟着***干活,***给4原告发工资。被告***反驳称,***也是自己在外干活,***的妻子只是给4原告介绍了一下工作,这个工程与***没有关系,事发后,4原告住院,***去工地要上钱给了4原告,事发前***不管领钱发工资。4原告认可出事前***没有发过工资。被告***提供***妻子与原告***、***、杨文孝的录音资料,证明***只是中间人,并非雇主,其中***说道:记工是他们记得,生活也是他们派的,不是你包的,你只是中间介绍介绍。原告否认杨文孝的录音资料,因为杨文孝并非本案当事人,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认可录音资料,但认为这是***妻子诱导二人所形成的录音。
本院为了查明事实,对本案工程的施工者白志刚做了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及***妻子介绍工人到工地干活,***及妻子在工地并不干活,15天为工人要一次工资等。4原告认可上述笔录,被告***认为未从工资中抽取利润。
本院认为,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通过原被告的陈述、证据及对相关人员的询问可知,***并不在襄垣工地干活,只是介绍4原告、被告**到工地干活,给4原告、被告**安排工地工作的是白志刚一方,并非***及***妻子,至于被告***是否为原告发工资及有没有从工资中抽取利润的之事,本院认为要工资、发工资、及抽取利润并不是识别雇佣关系的充分条件,比如原告与被告***均陈述出事前***并未发过工资,***陈述事发后因原告住院用钱才找工地要上钱给了原告,即便能够认定***发工资、抽利润,连同找车接送原告,综合全案案情那也是服务于工地雇佣关系的可能性大,而非雇佣关系本身,故在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与4原告符合雇佣关系的情况下,不能以此简单推论出***就是雇主。而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可知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与原告是运输与被运输的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7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反驳称应由**承担责任,杰盛公司是4原告的雇主,申请追加为被告承担责任。被告**反驳称,应由真正雇主承担责任。被告杰盛公司反驳称,被告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责任,提供证据《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将劳务分包给山西承乾公司,并陈述对本案其他情形不清楚。其他当事人对该合同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当时车上第一排是**及***、第二排是杨文孝及**父亲,第三排是***(右)、白水有(中)、孙建军(左),第三排的的人均未系安全带,车在下坡左拐弯时,车加油,速度至少在60公里每小时以上,车向右侧翻在地上旋转了好几圈才停下,都未报警,白水有的头将车后窗玻璃撞破,发生了车内人员互相压伤现象。”**陈述“原告说的事发经过对,但车速最多40公里每小时,拐弯时没有加油,车辆后两排就没有安全带,我和***系了安全带,事发时我也撞晕了。提供《报废汽车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驾驶证》,证明车辆核载人数7人,以及**的驾驶资格。”本院认为,4原告在明知大部分乘客无安全带保护也无其他安全措施防护的情形下,依然选择乘座该车辆,导致事发时或头部撞击玻璃,或互相挤压而受伤,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失,且过失也不轻。被告***无法证明所选用的司机及车辆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关于客运条件的规定,故***存在相应的过失,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的下坡弯道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6条对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规定,且在明知后两排无安全带的情形下,不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仍然载乘客,这说明身为司机的被告,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被告***、**无法证明被告杰盛公司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被告杰盛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白水有、***、孙建军自己承担10%的损失,原告***虽然系了安全带但未考虑到有5人未系安全带,忽略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车内未系安全带人员与之发生碰撞挤压的危险,也有相应过失,但相较于其他原告自身应承担5%的损失。对于原告自身承担损失之外的经济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与***的责任比例为7:3。
(1)医疗费:***10479元=住院费票据9503.29元+门诊费票据976元。***3663元=住院费发票3464.75元+门诊费票据198元。白水有6250元=住院费票据5453.34元+门诊费票据796元。孙建军15774元=住院费票据15600.92元+门诊费票据173元。被告只认可住院费票据,门诊费发生于出院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出院医嘱均载明“院外继续治疗,不适随诊”,而原告的门诊费票据均是检查费、换药费,符合出院医嘱,故在被告无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上述医疗费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据病历确认如下:原告***2200元、***900元、白水有1900元、孙建军2400元。(3)营养费4原告均是4500元,被告反驳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本院查阅病历得知出院医嘱并未载明加强营养,故参考生活经验及住院天数,对4原告营养费酌情确认如下:***660元、***270元、白水有570元、孙建军720元。(4)误工费4原告均是15000元,被告反驳称应按住院天数,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依据原告伤情,参照农业生产习惯及生活经验酌情保障每位原告50天*每天142.27元=7114元。(5)护理费,参照原告的诉请依法确定为:***3130元、***1280元、白水有2703元、孙建军3414元。(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情保障每人300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故无法保障。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23883元、***13527元、白水有18837元、孙建军29722元,合计85969元,除去原告自已承担的责任外,剩余损失为***21495元、***12851元、白水有16953元、孙建军26750元,合计78049元。
原告主张,被告***在医院为***垫付390元、***1000元、白水有390元、孙建军1000元。被告***反驳称为4原告垫付了5000余元医疗费。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但对于原告认可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即认定被告***垫付了278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15047元、***8996元、白水有11867元、孙建军18725元,合计5463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6058元、***2855元、白水有4696元、孙建军7025元,合计20634元。
三、被告杰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4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案受理费2787元(原告缓交),由被告***承担837元,被告**承担1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宝
人民陪审员  韩晓丽
人民陪审员  王三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