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2624民初1361号
原告:***,男,195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三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桂秦,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仙,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穗县林工商公司,住所地三穗县八弓镇林园路。
法定代表人:姜进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三穗县林工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1990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而应赔偿原告的养老损失共517548元(2018年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2537元×12/月×17年,注:2019年平均寿命77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1990年7月12日入职被告公司,同年11月1日原告之妻孙华英也被被告招用,被安排在三穗县瓦寨镇滴水洞林场做专职护林员。从此原告夫妇以林场为家,尽心尽职守护森林,多次获得国家林业局的表彰。但被告无视法律规定,近三十年来支付原告的工资每年均低于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2017年8月原告年满60周岁,被告以原告年事已高不适合继续工作为由解除对原告的聘用,原告才发现被告多年来从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补交补办,被告以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合同为由拒绝为原告补缴。2019年初原告向三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依法起诉,法院认定1990年7月12日至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多年来的最低工资差额8378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就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和本院核实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三穗县人民法院(2017)黔2624民初744号和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26民终1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此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4、询问笔录,证明原告自称因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未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发生争议同样适用劳动争仲裁前置程序。由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涉及具体费用核算,其前置程序是必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因社会保险争议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在裁决和法院判决中也未涉及该部分争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视为未进行仲裁前置,本院应不予受理,对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胜杰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彭开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