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黔2624民初1076号
原告:***,男,194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秀洪,三穗县八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三穗县林工商公司,住所地三穗县八弓镇林园路。
法定代表人:姜进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三穗县林工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洪、被告三穗县林工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进波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因向上级部门请示及受疫情影响,本案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穗县林工商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120个月最低养老保险金16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受理费。事实与理由:1993年1月受当时县林业局局长刘创怀安排及长吉乡林业站张德彬等人推荐,原告当天受聘为护林员,承担被告的护林工作,至1995年5月1日,被告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期间,被告一直未按《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被告未按黔人社厅发[2015]7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将相关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导致原告从2017年8月后未能领取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待遇。2007年10月至2017年10月被告返聘原告期间,按视为被告已补发的最低补偿养老金每月1400元计算至60周岁后20年止,2017年10月至2027年10月期间,还应补偿120个月基本养老保险金168000元。原告申请仲裁后,仲裁机关确认了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却于2019年8月错误作出[201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因此,原告根据《劳动法》、《劳动仲裁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三穗县林工商公司辩称:1.关于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金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适应。第七十五条: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1995年5月1日,***与三穗县林业局签订《聘用护林员合同书》,直至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分别两次签订《承包管护森林合同》,***为我公司护林员,不纳入我公司正式人员,且在护林期间内,仍可以从事其生产工作。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以及单位实际情况,***个人贡献上,在发放其工资情况下没有条件应该为其缴纳养老保险金。2.因***为我公司护林员,不纳入我公司正式人员,且在护林期间,仍可从事其生产工作,要求一次性支付养老保险金的请求没有理由及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5年5月1日,原告***与三穗县林业局签订《雇请护林员合同书》,雇请***为瓦窑工区板栗林场护林员,每月工资包干120元,管护期限为1996年5月1日止,同时约定了双方的职责和违约责任。2014年11月20日,***与三穗县林工商公司签订了《承包管护森林合同》,合同约定管护期限为一年,即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管护报酬为每月35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职责和权利。2017年6月26日,三穗县林工商公司发出通知,即日起解除***的承包管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向三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被告三穗县林工商公司给付最低工资差额,三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1日作出(穗人社仲案字[2017]3号)裁决书,裁决三穗县林工商公司支付***最低工资差额32620元,2018年1月31日,原告***收到被告三穗县林工商公司最低工资差额32620元。2017年11月15日,***向三穗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8年4月13日,三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穗人社仲案字[201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穗县林工商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800元。三穗县林工商公司不服,于2018年5月10日向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三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穗人社仲案字[2018]1号)仲裁裁决书。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4日作出(2018)黔26民特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三穗县林工商公司的申请。2018年,原告***向三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由三穗县林工商公司补偿2017年10月至2027年10月的最低养老保险金168000元。三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审理认为:申请人(原告***)于1995年与被申请人(被告)三穗县林工商公司签订《聘用护林员合同》,直至2017年6月26日解除申请人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未依法给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人现已72岁,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无法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偿2017年10月至2027年10月120个月的基本养老金168000元没有法律规定及政策依据。但可依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三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于2019年8月6日作出穗劳人社仲案字[2019]4号,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于2019年8月3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三穗县林工商公司补偿2017年10月至2027年10月120个月基本养老保险金16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雇请护林员合同书》复印件、《承包管护森林合同》复印件、三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解除合同通知书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同的劳动合同法律性质和救济途径是不同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从双方签订的《雇请护林员合同书》、《承包管护森林合同》约定的事项来看,原告***作为护林员所从事的工作就是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巡护森林,协助林业主管部门调查林业违法案件、检测防火、病虫害等工作任务,具有以完成单项工作任务、以项目承包方式完成承包任务、因季节原因用工等特点。同时,原告***主要的生活来源仍然是靠农业生产劳动收入,显然不同于在用人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全日制从业人员,而是不离家不离村对森林进行不定期巡护的农村居民,与用人单位也不存在完全的人身隶属依附关系,属于非全日制灵活就业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其养老保险费用依法应由其个人缴纳,而不是由用人单位缴纳。因此,原告***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起诉三穗林工商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的应受理情形。因此,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琴
审 判 员 潘年安
人民陪审员 杨承江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维
书记员杨海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