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6民终32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4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三穗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穗县林工商公司,住所地三穗县八弓镇林园路。
法定代表人:姜进波,公司经理。
上诉人***与三穗县林工商公司(以下简称三穗县林工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4民初10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基本养老保险金168000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劳动关系,但是被上诉人一直未按照《劳动法》的规定为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导致上诉人从2017年8月后未能领取基本养老保险有关待遇。2007年10月至2017年10月被上诉人返聘原告期间,按视为被告已补发的最低补偿养老金每月1400元计算至60周岁后20年止,2017年10月至2027年10月期间,还应补偿120个月基本养老保险金168000元。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否定已生效的且已经履行的穗人社仲案字(2017)3号《仲裁裁决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三穗县林工商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三穗县林工商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120个月最低养老保险金168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同的劳动合同法律性质和救济途径是不同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从双方签订的《雇请护林员合同书》、《承包管护森林合同》约定的事项来看,原告***作为护林员所从事的工作就是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巡护森林,协助林业主管部门调查林业违法案件、检测防火、病虫害等工作任务,具有以完成单项工作任务、以项目承包方式完成承包任务、因季节原因用工等特点。同时,原告***主要的生活来源仍然是靠农业生产劳动收入,显然不同于在用人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全日制从业人员,而是不离家不离村对森林进行不定期巡护的农村居民,与用人单位也不存在完全的人身隶属依附关系,属于非全日制灵活就业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本案原告***作为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其养老保险费用依法应由其个人缴纳,而不是由用人单位缴纳。因此,原告***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起诉三穗林工商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的应受理情形。因此,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对于原告***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虽然与三穗县林工商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作为护林员,其工作性质主要是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森林巡护,协助林业主管部门调查林业违法案件、检测防火、病虫害等工作任务,与在用人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全日制劳动者有所区别,属于非全日制灵活就业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的养老保险费用依法应当由其个人缴纳,而不是由用人单位缴纳。因此,***的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欧阳平
审判员 王大梅
审判员 吴竹春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罗惠
书记员熊慧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