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6民终9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三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穗县林工商公司,住所地三穗县八弓镇林园路。
法定代表人:姜进波,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三穗县林工商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4民初1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6立安后,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三穗县人民法院(2019)黔2624民初1360号民事裁定,改判依法受理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争议的并非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也非要求被上诉人补办补交相关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而是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未依法为上诉人缴纳1990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而应赔偿上诉人的相关养老金损失。由此可见,一审认定双方因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发生争议显属认定事实错误。既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并非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故一审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发生争议同样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而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上诉人之起诉显然不当。其次,一审以本案未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显然变相剥夺了上诉人之诉权。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明确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上诉人1990年11月就到被上诉人处工作,2017年8月年满60岁时被辞退,在近30年的工作时间里被上诉人从未依法为上诉人办理缴纳社会保险,并且按社保政策现己无法再补办补交,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上诉人现在老无所依、老无所养,无处领取养老金生活面临严重困难。因上诉人的养老金损失系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所造成,故上诉人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应受理上诉人之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三穗县林工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1、关于本案的事实。1990年7月12日,1990年11月1日,上诉人***(乙方)分别与答辩人三穗县林工商公司(甲方)签订《雇请护林员合同书》,答辩人同意雇请上诉人为瓦寨滴水洞林场(瓦窑工区板栗林场)护林员。2001年9月19日,上诉人、答辩人双方又签订《三穗县林工商公司护林责任状》,2013年、2014年11月20日,上诉人、答辩人又续签签订了《承包管护森林合同》。其中2014年11月20日合同约定:管护报酬每月900元,为期一年,之后不再续签。2017年8月24日,三穗县林工商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因张仕金、***年龄已高,不适合做承包管护;从即日起决定解除***的承包管护合同。双方所有合同于2017年8月24日解除(张仕金(522624195711071818)、***(522624196308151820),两人在2017年8月24日都基本己达到60岁、55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本案答辩人在2017年8月24日以上诉人己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2017年向三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73800元,赔偿金173800元。2019年向三穗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养老金损失。2、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因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1990年7月至2017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而应赔偿的养老金损失517548.00元(张仕金)、700212.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其理由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必须先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劳动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之法定的前置程序,对于未经仲裁而提起诉讼的劳动争议案件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二、根据原告提交的诉状来看,其诉请的517548.00元(张仕金)、700212.00元(***)实为其认为答辩人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众所周知,所谓社会保险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比例共同负担,由政府设立专门机构收取并进行统筹管理,在全社会统一立法、统一规则、统一管理和统一组织实施的社会保障制度之一。而养老保险作为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其费用也是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按比例共同负担,由政府的专门机构收取并进行统筹管理。第三、本案上诉人诉求已过诉讼时效。双方发生争议后,上诉人一直怠于行使其索赔的权利,从1990年签订合同至2017年8月解除合同期间,上诉人都未主张权利,直到2020年3月才提出所谓未交养老保险损失请求,这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82条所规定的60日仲裁申诉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7条一年的仲裁时效,退一万步说,就算劳动争议无法定的仲裁前置程序,上诉人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也已过了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应依法驳回其诉请。3、上诉人未能举证申请了仲裁,也未能举证其不能补办养老保险。本案中,上诉人确实未就社会保险争议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经人民法院笔录询问,也证明上诉人因社会保险劳动争议未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赔偿养老金待遇损失的前提是不能补缴社会保险,原告直接要求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而现有证据或法律法规无法证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补缴社会保险。更何况《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2011年7月1日才施行。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穗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张仕金的起诉正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因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会管理部门的职能,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款的规定是正确的。本案中三穗县人民审理程序也是合法的。应当依法维持原判。基于以上的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在审理后,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未依法为原告缴纳1990年11月至2017年8月期间社会保险而应赔偿原告的养老损失共700212元(2018年全省企业退休人员月平均基本养老金2537元×12/月×23年,注:2019年平均寿命77岁)。事实与理由:原告1990年1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原告与其爱人张仕金一起同被安排在三穗县瓦寨镇滴水洞林场做专职护林员。从此原告夫妇以林场为家,尽心尽职守护森林,多次获得国家林业局的表彰。但被告无视法律规定,近三十年来支付原告的工资每年均低于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也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2017年8月原告年满54周岁,被告以原告年事已高不适合继续工作为由解除对原告的聘用,原告才发现被告多年来从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补交补办,被告以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合同为由拒绝为原告补缴。2019年初原告向三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依法起诉,法院认定1990年11月12日至2017年8月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多年来的最低工资差额8378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就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费的缴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发生争议同样适用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由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涉及具体费用核算,其前置程序是必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因社会保险争议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在裁决和法院判决中也未涉及该部分争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养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视为未进行仲裁前置,本院应不予受理,对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第十五条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同的劳动合同法律性质和救济途径是不同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从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生效的(2017)黔2624民初745号、(2018)黔26民终9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签订的《雇请护林员合同书》、《三穗县林工商公司护林责任状》、《承包管护森林合同》约定的事项来看,***作为护林员所从事的工作就是在一定期限内完成巡护森林,协助林业主管部门调查林业违法案件、检测防火、病虫害等工作任务,具有以完成单项工作任务、以项目承包方式完成承包任务、因季节原因用工等特点。同时,***主要的生活来源仍然是靠农业生产劳动收入,显然不同于在用人单位参加养老保险的全日制从业人员,而是不离家不离村对森林进行不定期巡护的农村居民。与用人单位也不存在完全的人身隶属依附关系,属于非全日制灵活就业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规定,本案***作为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其养老保险费用依法应由其个人缴纳,而不是由用人单位缴纳。因此,***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起诉三穗林工商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的应受理情形。所以,***起诉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仲裁前置法律规定虽有瑕疵,但裁定驳回起诉结果正确。对于裁定书中明确收取的受理费应予以退还当事人。本院在此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山地
审判员 刘志红
审判员 杨再幸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兰
书记员 邹井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