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03民终93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3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向阳办园林4A-1-4。
负责人:王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烨,男,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殿文,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22)黑0302民初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其建设在北欧印象C2号楼顶上的全部通信设备及其附属设施;3、被上诉人恢复被其破坏的北欧印象C2号楼楼顶的防水层;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罔顾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一、《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小区业主应当配合电信设施建设。《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还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小区业主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电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明确电信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建设,必须以依法为前提。1、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业主共同决定事项,应当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决定前款第六项至第八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未经过业主表决程序甚至未通知业主私自在C2楼顶建设基站违反了这一“依法”。2、根据生态环境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2021年版)》第二条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特征和所在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综合考虑建设项目可能对环境产生的影响,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名录的规定,分别组织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未针对C2号楼这一居住环境敏感区做环境影响评价重点分析,甚至根本就完全没有做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在C2号楼顶搭建基站,严重违反了这一“依法”。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2016修订)》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分公司擅自在C2号楼顶搭建基站,未通知C2号楼业主。被上诉人在建设基站前期私下与物业公司授权的个人签订合同,将3年54000元的租赁费用擅自交付给该个人,严重违反了这一“依法”。二、原审法院认为被建设的基站在鸡冠区顶,因该楼顶不属于原告专有权的住宅内,被上诉人无需征得上诉人的同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可以认定屋顶属于共有部分,我作为业主可以享有共有权利。根据?规定《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我作为C2号楼业主有权要求中国铁塔鸡西分公司排除妨害。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申5306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民终4202号等先进地区法院在审理此类相同案件时,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适用正确法律,做出了公正判决。四、根据《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被其破坏的北欧印象C2号楼楼顶的防水层。
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2.要求丰华纸业返还周守镇的投资款3000000.00元;3.要求被告按一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给付利息,其中1000000.00元的利息从2021年11月2日开始计算,2000000.00元利息从2021年12月2日开始计算至还清投资款之日;4.要求丰华纸业给付律师费500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和保全保险费3600.00元;5.要求丰华纸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北欧印象小区C2号楼2单元1602室房屋业主。2017年3月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按照电信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了《黑龙江省鸡西市移动网络通信基站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其中需在鸡冠区安装移动通信射频天线。2017年3月21日该《专项规划》经黑龙江省通信管理局鸡西市通信管理办公室同意后,送交鸡西市城乡规划局报请鸡西市人民政府审批。2017年3月22日,鸡西市城乡规划局将《专项规划》报请鸡西市人民政府审批。2017年3月24日,鸡西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该《专项规划》。2021年12月末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C2号楼的楼顶安装了3个5G通讯射频天线。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系电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其在C2号楼上所建设的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其建设地点事前依法经过相关权利部门的审批。虽然C2号楼的全体业主对楼上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利。但《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小区业主应当配合电信设施建设,为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进出居民小区进行电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基于上述法规规定,在小区共有部分进行电信设施建设,全体小区业主负有配合的义务。本案中,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进行电信设施建设的地点并非**享有专有权的住宅内。因此,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无需征得其同意。**主张的侵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黑龙江省电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小区业主应当配合电信设施建设,为电信设施建设单位进出居民小区进行电信设施建设提供便利,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电信设施建设。本案中,被上诉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鸡西市分公司在北欧印象小区C2号楼上所建设的电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其建设地点已依法经过相关权利部门审批,且设施建设地点并非在上诉人**享有专有权的住宅内,**一、二审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微
审判员 周雪松
审判员 李绍军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婧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