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陕01民辖终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韩城市金城区房。
法定代表人柴宏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书宁,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华科贸有限公司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3民初153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科贸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而非票据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票据支付地为票据付款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即宁夏银川市金凤区XX大街XX号XX大厦XX层,本案应由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管辖,且有助于查清案件基本事实。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陕西省一三一煤田地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属于票据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被告之一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属于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艳 枫
审 判 员 张 鸿
审 判 员 孙 叶 花
二o二o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冯 凡
书 记 员 杨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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